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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船舶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相互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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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船舶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相互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释义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船舶与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
小课堂 /相关法律案例讲解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 1994-03-051
    本条法律中与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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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9
    •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 2010-08-2715
    本条法律中与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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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8
    • 1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979-12-282
    本条法律中与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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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我国加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已于1977年7月15日在国际上生效),业经国务院批准,并已照会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 现经我们研究决定于1980年4月1日零时起,所有航海船舶开始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60年海上避碰规则》同时停止执行。非机动船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执行。 希各船舶单位迅速做好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有关号灯的改装和新的海上避碰规则条文的宣传教育工作等,务使广大船员、渔民、海军有关指战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正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新的海上避碰规则,并认真贯彻执行。切实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1979年12月28日
  • 1995-08-1831
    本条法律中与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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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 2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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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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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 1992-11-07183
    本条法律中与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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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 2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的定义】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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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互不赔偿的情形】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 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过失原则】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 2003-01-0662
    本条法律中与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第四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 2
      第五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 3
      第五十七条 《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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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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