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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1998年5月,由于被告某乡镇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告黄某某之父黄某平、以“股金”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一定数额的款项,2000年6月黄某平去世,之后被告因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改未依法实现,遂向黄某某退回其父生前所交“股金”。
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改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