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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留置权、抵押权、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以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为基准,从【释义】、【管辖】、【法律适用】、【适用该案由应注意的问题】进行阐释。简明扼要界定了案由所概括的法律关系,对该案由涉及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说明,为适用案由和处理纠纷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法律依据,重点揭示了案由确定的意义、适用的规则和方法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实用性和权威性,适合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民事诉讼时使用。
本案关注点: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船舶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其他案件的判决是否准许减少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减少幅度的认定,要根据修船人的损失情况确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本案关注点: 1.修船人在未收到到期修船费时对于法院扣押的仍在其占有下的船舶有权行使留置权。法院因与修船人无关的其他纠纷在修船厂扣押船舶,不能使修船人丧失其本应享有的船舶留置权。2.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全部离船,为避免毁损的风险,修船人将船舶停放在坞道属于妥善保管被留置船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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