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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石诉通达经营部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1.修船人在未收到到期修船费时对于法院扣押的仍在其占有下的船舶有权行使留置权。法院因与修船人无关的其他纠纷在修船厂扣押船舶,不能使修船人丧失其本应享有的船舶留置权。2.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全部离船,为避免毁损的风险,修船人将船舶停放在坞道属于妥善保管被留置船舶的行为。

  
王吉石诉通达经营部等传播修理合同纠纷案

[判决要旨]
1.修船人在未收到到期修船费时对于法院扣押的仍在其占有下的船舶有权行使留置权。法院因与修船人无关的其他纠纷在修船厂扣押船舶,不能使修船人丧失其本应享有的船舶留置权;
  2.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全部离船,为避免毁损的风险,修船人将船舶停放在坞道属于妥善保管被留置船舶的行为。
  [诉辩主张]
原告:王吉石。
  被告:通达经营部。
  被告:王兆国。
  案由: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4日,通达经营部所有的“辽长渔6803”轮的船东代表王兆国(该轮实际所有人)委托原告对“辽长渔6803”轮进行上坞修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修船的工期、价款、质量保证、验收及结算方式等,还特别约定了延期座坞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日1 375元以及原告对该轮的留置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船舶修理,原告与王兆国确认修船费为66 800元,但通达经营部和王兆国没有支付该费用。2005年8月26日,原告通知王兆国对该轮行使留置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通达经营部和王兆国履行清偿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修船费和座坞费,现该轮仍留置在原告的船坞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达经营部和王兆国向原告连带支付修船费66 800元及其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 310.60元,要求判令通达经营部和王兆国向原告连带支付“辽长渔6803”轮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座坞费525 000元,要求确认原告留置“辽长渔6803”轮合法有效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通达经营部辩称:拖欠原告修船费属实,如原告主张“辽长渔6803”轮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兆国,通达经营部就不承担修船费;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原告自2005年8月26日依法留置“辽长渔6803”轮至今不属实,该轮是因文登市前岛渔业公司造船厂申请法院扣船才一直停留在原告的坞道上,座坞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王兆国辩称:拖欠原告修船费属实。但修船当时王兆国是通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虽负责经营“辽长渔6803”轮,但不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
[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原告与通达经营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兆国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达经营部委托原告在原告的船坞上对通达经营部所有的“辽长渔6803”轮进行座坞维修。《协议书》第1条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2005年9月1日前下水。第4条第1款约定:通达经营部在船舶出坞前,应将前期上坞费用35 850元和本次上坞费用35 00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通达经营部违约不结算,原告拥有留置权,直至通达经营部付清全部费用为止。第4条第2款约定:延期座坞费用,按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2年颁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规定执行,即座坞费每天按1375元计算费用标准,由通达经营部全部承担。签订《协议书》当日,“辽长渔6803”轮进入原告的船坞进行修理。
  2005年8月26日8时36分,法院根据前岛渔业公司造船厂的申请,作出(2005)大海长商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告的船坞扣押了“辽长渔6803 ”轮。同日,原告向王兆国发出留置船舶通知,内容为:“辽长渔6803”轮的所有工程已于2005年8月26日全部完工,修理费用双方已确认为66 800元,按上坞时(即2005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通达经营部已违约,原告决定将依法对此船实施留置权;要求通达经营部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修船费、座坞费(座坞费按2005年8月14日往后延续即每天1 375元计算),否则原告将申请海事法院依法对此船进行拍卖,偿还修船费、座坞费,以及影响原告生产的所有费用。王兆国在该通知上签字。
  通达经营部未按(2005)大海长商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及时提供担保。前岛渔业公司造船厂于扣船后的法定期间内在青岛海事法院就造船费纠纷起诉,青岛海事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下发了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下发了终审判决。因前岛渔业公司造船厂和通达经营部均未申请解除对“辽长渔6803”轮的扣押,也未申请拍卖该船,该船一直停放在原告的船坞至今。2005年底,“辽长渔6803”轮上的船员陆续离船。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通知、扣船笔录、船舶国籍证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审判意见]
法院认为:王兆国在2005年8月是通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有权代表通达经营部经营管理通达经营部所有的“辽长渔6803”轮,并就该轮的修理与原告签订修船合同。对于王兆国经营“辽长渔6803”轮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由通达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通达经营部亦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通达经营部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王兆国给付修船费和座坞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通达经营部修理船舶,王兆国代表通达经营部对修船费66 800元予以确认,通达经营部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通达经营部拖欠该修船费至今,原告有权要求通达经营部给付修船费66 800元及其自2005年8月26日修船费确定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辽长渔6803”轮自2005年8月26日至今一直停留在原告的船坞上。原告在2005年8月26日向通达经营部发出了留置船舶通知,通达经营部和王兆国对王兆国在该通知上的签字没有异议,表明通达经营部确认了修船完毕和修船费66 800元,也承认收到了原告的留置船舶通知。不管该留置权的主张是在法院扣船之前还是扣船之后,都不影响原告在2005年8月26日对“辽长渔6803”轮主张船舶留置权。因为船舶留置权是法律赋予修船人的法定权利,修船人在未收到修船费时对其占有的承修船舶有权主张留置权,除非权利人怠于主张其留置权而丧失对船舶的占有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丧失事由。海事请求保全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得以履行,对被申请人的船舶、货物等采取强制保全措施,以限制被申请人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修船人并非被申请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也限制修船人依法主张船舶留置权,而且因与修船人无关的其他纠纷在修船厂扣押船舶,就使修船人丧失本应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有悖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中,法院扣押了“辽长渔6803”轮,但原告没有丧失对船舶的实际占有,原告仍有权就扣船前发生的修船费对该船主张船舶留置权,因此,原告留置“辽长渔6803”轮合法有效,原告就修船费66 800元对该船具有船舶留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等,故原告就修船费66 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留置期间的保管费用对该船也具有船舶留置权。原告与通达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留置权,并约定了留置期限和保管费用标准。
  约定的留置期限为直至通达经营部付清全部费用为止,虽然留置通知确定了两个月的付款期,但原告有权选择继续留置,直至收到全部修船费和座坞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7条的规定,通达经营部可以在留置通知确定的两个月期满后请求原告行使留置权,在原告不行使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所留置的船舶。但通达经营部不向前岛渔业公司造船厂给付造船费,不向法院提供放船担保,不向原告偿还修船费,不向原告或法院提供修船费担保,不请求原告行使留置权,也不请求法院拍卖“辽长渔6803”轮,致使“辽长渔6803”轮长期停放在原告的坞道上,因此,“辽长渔6803”轮在原告的坞道停放产生的座坞费,应由通达经营部承担。
  约定的留置期间保管费用即延期座坞费标准是每天1 375元,该约定不违反我国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规定的坞修工程每天座坞费的标准,通达经营部应当按该约定履行。关于留置在坞道的必要性,原告留置“辽长渔6803”轮时,该船停放在原告的坞道上,留置后不久,该船的船员都离开了该船。在无人操控下,如停留在海面上,该船的毁损风险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4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故原告将“辽长渔6803”轮停放在其坞道,属于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行为。“辽长渔6803”轮至今仍处于原告占有中,原告请求座坞费的时间从2005年8月26日起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按该时间段计算,座坞费为1 009 250元,原告自愿降低座坞费请求金额至525 000元,属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请求座坞费525 000元,且该保管费用对“辽长渔6803”轮具有船舶留置权。
  通达经营部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通知通达经营部于两个月内支付修船费和座坞费,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5年10月26日起算,到原告起诉日2007年9月25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38条、第43条、第135条、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第234条、第2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修船费66 800元及其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通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座坞费525 000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款项对“辽长渔6803”轮具有船舶留置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兆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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