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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影热映一周遭盗播,索赔获赔偿
上游授权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他人实施控制有声读物的行为,是否应当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 编辑提示: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有关立法的滞后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的司法裁量提供了更多的自由空间。本期特别策划所关注的正是是否可以为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提供智识上的深层思考,让这种自由裁量真...
摘要: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
摘要: 目前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如下两大类:1.内容提供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自动存储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行为、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行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
摘要: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过错规则的基础在于过错。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过错的分类以及认定标准都非常复杂,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新的社会形态和商业模式与传统利益的冲突非常激烈,传统的过错概念和过错原则不能很好地适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