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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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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9)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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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00:10
  • 2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00:39
  • 3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00:07
  • 4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00:25
  • 5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00:08
  • 6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00:23
  • 7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00:47
  • 8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00:11
  • 9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00:32
全书内容(84)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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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00:32
  • 2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00:11
  • 3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00:14
  • 4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00:16
  • 5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00:14
  • 6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00:05
  • 7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00:29
  • 8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00:38
  • 9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00:39
  • 10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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