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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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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抢夺罪“相关的法律条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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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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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抢夺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抢夺数额在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抢夺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抢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 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6) 导致他人重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该情节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 导致他人死亡的,该情节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 多次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以抢夺次数作为定罪条件的,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9)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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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2)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S)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 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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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因治病急需、生活所迫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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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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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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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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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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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6)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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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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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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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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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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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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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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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 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 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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