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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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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抢夺罪“相关的法律条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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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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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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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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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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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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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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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上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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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万元,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又逃逸”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上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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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六个月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致人重伤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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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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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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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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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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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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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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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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