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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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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健康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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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01:02
  • 2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00:33
  • 3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00:29
  • 4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00:15
  • 5
    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00:32
  • 6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00:08
  • 7
    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00:22
  • 8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00:12
  • 9
    第二十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00:29
  • 10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00:37
  • 11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00:35
  • 12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00:20
  • 13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00:20
  • 14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00:18
  • 1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00:16
  • 16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
    00:09
全书内容(54)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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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八月七日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00:21
  • 2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00:14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01:02
  • 4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00:33
  • 5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00:29
  • 6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00:09
  • 7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00:06
  • 8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00:15
  • 9
    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00:32
  • 10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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