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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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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健康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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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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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 (保监函[2001]156号 2001年7月25日) 武汉保监办: 你办《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请示》(保监鄂发[20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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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我会《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2001]74号)的文件精神,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我会不进行具体解释和正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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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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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以此案件为鉴,切实加强条款质量,完善合同条文,特别要注意做好地方性条款的清理和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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