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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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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用电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2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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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00:06
  • 2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00:50
  • 3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00:28
  • 4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00:06
  • 5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00:26
  • 6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00:09
  • 7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00:21
  • 8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00:19
  • 9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00:06
  • 10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00:20
  • 11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00:15
  • 12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00:47
  • 1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00:30
  • 14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00:43
  • 15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00:29
  • 16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00:24
  • 17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00:14
  • 18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00:08
  • 1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00:26
  • 2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00:19
  • 21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0:08
  • 22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0:17
全书内容(4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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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
    00:03
  • 2
    现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00:05
  • 3
    总理 李鹏  1996年4月17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00:05
  • 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00:14
  • 5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00:13
  • 6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00:13
  • 7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00:08
  • 8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00:15
  • 9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00:06
  • 10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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