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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用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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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用电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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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周率为交流50周/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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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额定电压; (1) 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330、50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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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供电局对用户的供电电压,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出发,根据电网规划、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千瓦或需要变压器容量在160千伏安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高压方式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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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供电局对于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考虑到直配方式供电。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已供电者,应尽速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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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局按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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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供电局不再实行包灯供电,现有包灯用户应改为按实际用电量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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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供电局在其公用设施未达到的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用户就近供电,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 转供电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局委托用户转供电时,供电局、委托转供户和被转供户三方在转供电前,应就转供费用、转供容量、用电时间、用电指标、计量方式、收费方式、产权划分、维护检修、停电操作等事项签订转供电协议。 (2)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凡未经供电局委托的转供电,均属自行转供电。现有自行转供电的用户应加强对转供电的管理,不得再扩大转供电范围;被转供户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电费实行计划用电,否则转供户可停止供电或解除转供电。 (3) 供电局、转供户和被转供户都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供电局直接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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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局交纳贴费,以分担电力部门为适应用电增加而进行的输电、变电、配电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部分费用。专线供电或用户已列入基建项目的工程,由用户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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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供电局应固定抄表日期,按期抄表收费。用户应按供电局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对逾期不交者,加收迟纳金,并可停止供电。 迟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如每次迟纳金累计收取总额,照明用户不足五角者按五角收取;电力用户不足一元者按一元收取。 供电局对用电量较多的用户,由银行分次划拨电费,月末抄表结算。供电局可委托银行、农业信用社托收或代收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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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各地区、各部门都应认真执行国家电价制度,严格遵守电价管理权限,不得擅自制订和变更电价。第九章 供用电合同与经济责任 7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供电局与电力用户一般应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经济责任。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73.供用电合同中,订有计划用电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供电局未按计划指标向用户供电时,事后应补还少供的电力、电量,并给予赔偿(包含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均同); (2)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时(包括低谷少用电力),供电局除扣还其超用电量外,并征收违约金。如用户超指标用电,导致对其他用户限电、停电时,可参照本规则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赔偿; (3)赔偿的实施办法由供电局提出,并征求用户意见后,报当地经济委员会批准。 74.供用电合同中,订有责任事故停电的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1)属于供电局运行、操作责任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局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但电力系统开关掉闸,经自动重合闸重合良好或对有备用电源的用户,只停其中一路电源,其他供电电源可以满足用户备用供电设备能力时,供电局不负赔偿责任。(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局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局对外停电时间内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供电局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但用户引起的事故,因供电局的责任而扩大停电范围,则用户不负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局的事故记录及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如停电时间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超过一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75.供用电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当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时,供电局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本规则规定或其他内部原因而引起的电压波动,供电局不负经济责任。 (3)电压波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局校验合格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局变电所的电压记录为准。 76.供用电合同中,订有周率质量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当供电周率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允许偏差时,供电局应按用户每月在周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2)周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局校验合格的周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局的周率记录为准。 77.供电局如因施工错误或由于供电局的责任导致高压供电线断落连接到低压供电线路,造成用户用电设备烧毁时,应负责对该设备进行修复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赔偿。 78.由于第三方(供电局、用户以外的肇事者)责任造成供电局设备、设施的损坏和引起用户的经济损失,酌情由第三方赔偿。在用户维护管理的设备上,由第三方责任造成事故而引起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者,应由设备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向第三方交涉赔偿,供电局应予协助。第十章 违章用电与窃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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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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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用电规则 (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转 1983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发布)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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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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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电力部门(以下统称供电局)和所有电力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 3.为贯彻本规则,供电局应按照附录《用电监察条例》的规定,开展用电监察工作。 4.供用电双方应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实施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供电局应严格贯彻执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供电部门职工服务守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用户服务。第二章 供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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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周率为交流50周/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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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额定电压; (1) 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330、50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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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供电局对用户的供电电压,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出发,根据电网规划、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千瓦或需要变压器容量在160千伏安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高压方式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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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供电局对于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考虑到直配方式供电。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已供电者,应尽速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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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的统一规划。供电局应与城建部门密切配合,以便于城建部门统一安排供电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以及在城市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物群中予留区域配电室和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结合农田水利、社队企业、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经济发展,由供电局统一规划。集体自筹资金兴建农村输电、变电设施时,应从全局出发,服从电网统一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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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局按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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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供电局不再实行包灯供电,现有包灯用户应改为按实际用电量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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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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