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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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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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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01:10
  • 2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00:06
  • 3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00:09
  • 4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00:05
  • 5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00:05
  • 6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00:28
  • 7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00:10
  • 8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00:30
全书内容(56)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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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
    00:16
  •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00:15
  • 3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00:15
  • 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01:10
  • 5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00:07
  • 6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00:10
  • 7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00:03
  • 8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00:23
  • 9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00:26
  • 10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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