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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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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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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00:15
  • 2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00:07
  • 3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00:24
  • 4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00:23
  • 5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00:10
  • 6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00:15
  • 7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00:21
全书内容(99)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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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
    00:18
  •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00:18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00:10
  • 4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00:13
  • 5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00:15
  • 6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00:11
  • 7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00:13
  • 8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00:15
  • 9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00:08
  • 10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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