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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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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用水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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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00:16
  • 2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00:31
  • 3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00:06
  • 4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00:19
  • 5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00:13
全书内容(4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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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 鹏  1994年7月19日城市供水条例
    00:14
  •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00:10
  • 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00:31
  • 4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00:06
  • 5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00:06
  • 6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00:07
  • 7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00:11
  • 8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00:23
  • 9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00:06
  • 10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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