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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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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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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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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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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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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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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各种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三)灵柩、尸体、尸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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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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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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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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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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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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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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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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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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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李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一)灭失:托运的行李未按规定时间运到,承运人查找时间超过30天仍未找到的,即确定为行李灭失; (二)短少:件数短少; (三)损坏: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四)其他。第一百三十八条 旅客对其托运行李发生事故要求赔偿时,应填写行李赔偿要求书。提出赔偿的时效为旅客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过期不能再要求赔偿。 旅客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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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客船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对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发生灭失的,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处理。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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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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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况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二)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损耗、变质; (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不准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发生灭失、损耗、变质。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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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整修,如损坏程度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00:15
全书内容(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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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5年12月12日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6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补充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进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号《关于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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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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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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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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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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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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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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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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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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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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