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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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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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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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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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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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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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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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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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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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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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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六)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七)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八)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九)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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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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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因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有生植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损坏、灭失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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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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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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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单元滚装运输方式下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为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至离开到达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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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货物联运中的水路运输、水路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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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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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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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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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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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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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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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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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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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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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航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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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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