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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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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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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00:20
  • 2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连续交易操纵: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 (二)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单一的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单一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2个以上行为人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合谋的连续交易操纵。
    00:41
  • 3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约定交易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00:19
  • 4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约定交易操纵: (一)与他人串通; (二)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与他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00:16
  • 5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洗售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00:17
  • 6
    第二十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洗售操纵: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00:13
  • 7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主要指下列类型: (一)蛊惑交易操纵;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 (三)虚假申报操纵;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五)尾市交易操纵;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其他手段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00:35
全书内容(8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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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及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通知  (证监稽查字[2007]1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现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试行。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和建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操纵行为人认定  第三章 操纵手段认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连续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节 约定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节 洗售操纵认定  第五节 其他手段认定  (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  (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  (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章 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  第五章 违法所得认定  第六章 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七章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八章 证明标准  第九章 附则
    01:43
  • 2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00:21
  • 3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00:13
  • 4
    第三条 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00:15
  • 5
    第四条 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操纵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操纵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00:22
  • 6
    第五条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  本指引所称任何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本指引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
    00:21
  • 7
    第六条 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
    00:07
  • 8
    第七条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具体实施操纵市场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 。
    00:34
  • 9
    第八条 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前款所称利用他人账户:  (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二)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00:25
  • 10
    第九条 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操纵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个人为操纵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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