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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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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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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00:19
全书内容(49)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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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00:23
  •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00:19
  • 3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00:10
  • 4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00:27
  • 5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00:12
  • 6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00:22
  • 7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00:28
  • 8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00:22
  • 9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00:11
  • 10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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