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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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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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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00:31
全书内容(30)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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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00:03
  • 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00:08
  • 3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00:05
  •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00:07
  • 5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00:13
  • 6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00:21
  • 7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00:14
  • 8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00:19
  • 9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00:30
  • 10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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