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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蔡某、杨某系受害人杨某某的父母。邹某与杨某某相识,邹某在追求杨某某期间,双方在逛百货公司商场时因琐事产生矛盾,邹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杨某某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邹某被捕并被判处死刑且已被执行。原告蔡某、杨某遂将百货公司告上法庭。
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商场经营者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