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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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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释义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2017-05-01162
    本条法律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 2017-07-21313
    本条法律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2
    • 1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 2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3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4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1997-03-143993
    本条法律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 3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4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1986-09-152
    本条法律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1.范围:已知有性病发生的地区;各开放城市、旅游胜地及经济特区;既往的性病高流行区及部分少数民族地区。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点。同时应对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 2011-02-25171
    本条法律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015-08-2951
    本条法律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黄太云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46
    本书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22
    • 1
      (二)修改完善“协助组织卖淫罪”
      所谓“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是指为卖淫场所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或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为卖淫场所接送、输送招募人员的行为。
    • 2
      (二)修改完善“协助组织卖淫罪”
      所谓“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主要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鸨”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等。
  • 张世琦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07-012570
    本书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2)构成要件
      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 2
      (2)构成要件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的行为。
    • 3
      (2)构成要件
      所谓“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
    • 4
      (2)构成要件
      所谓“容留”,是指提供固定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的行为。
    • 5
      (2)构成要件
      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宣扬腐朽的生活方式,勾引、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 6
      (2)构成要件
      所谓“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各种暴力手段,例如殴打、伤害、捆绑甚至强奸等,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也包括使用非暴力的强迫手段,例如以揭发隐私或者毁坏名誉相威胁,对他人实行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行为等。
    • 7
      (2)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要故意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种行为中的一种,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 8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卖淫者与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自己为了招徕生意或者互相介绍、容留卖淫,则不构成本罪。
    • 9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3种犯罪的不同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从客观方面看,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实施了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其犯罪手段是采用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 完整章节
    • 10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不同点是:一是前者实施引诱、容留、介绍行为;而后者是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二是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而后者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三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钱物等作为手段,引诱他人卖淫,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以及为他人卖... 完整章节
    • 11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主要不同点是:一是要看使用暴力等手段进行强迫的人与卖淫人之间有没有组织和被组织的关系。如果有,则属于组织卖淫罪;如果没有,则属于强迫卖淫罪。二是看这种强迫行为是否属于整个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需要,如果是,则强迫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的方法行为和手段行为... 完整章节
    • 12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一是强迫卖淫罪的内容是强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而强奸共犯行为的内容是教唆或者帮助实施强奸。二是强迫卖淫者往往对被害妇女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强奸罪的教唆犯,并不直接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而主要是教唆他人实施强奸行为;强奸罪的共犯,... 完整章节
  • 周道鸾 张军 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4-0112902
    本书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22
    • 1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严重性病”,主要是指梅毒、淋病。至于其他严重性病的范围,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范围和卫生部门作为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从严掌握,不能将普通性病作为严重性病,防止扩大打击面。
    • 2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包括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所说的“拉皮条”。
    • 3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容留”,是指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管理、使用、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 完整章节
    • 4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腐朽的生活方式勾引、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 5
      1.划清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2款曾规定,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即强迫他人卖淫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身心发育不健全,还不能辨别是非,他们因受引诱而卖淫,表面上可能是自愿的,实质上不一定是其真... 完整章节
    • 6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由于本罪的行为人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共同实施的,因此从共同犯罪的意义上说,本罪的行为人也具有组织卖淫的故意。但是从构成本罪要件的角度讲,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
    • 7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仍然进行卖淫或者嫖娼。
    • 8
      (一)嫖宿幼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不论漂客是否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嫖宿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均构成本罪。
    • 9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 10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主观上是故意组织他人卖淫,即构成本罪。
    • 11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这并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
    • 12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漂女昌的行为。
    • 13
      1.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协助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或者说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由于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加以规定,既有具体的罪状,又有具体的法定刑,因此,本罪不适用刑法总则第27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时就要注意区别两罪的不同点:在客观方面,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 完整章节
    • 14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
    • 15
      (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引诱幼女卖淫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引诱幼女卖淫是引诱他人卖淫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对此有特殊规定。其特殊性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二是法定刑不同。如果将引诱幼女卖淫罪... 完整章节
    • 16
      (三)嫖宿幼女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嫖宿幼女的,既触犯了传播性病罪,又触犯了嫖宿幼女罪,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嫖宿幼女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 17
      3.卖淫之“淫”不只囿于男女性交,还应包括同性的带有生殖器官接触内容(一方或双方)的其他淫乱行为。
      因此,组织同性卖淫也可构成本罪。
    • 18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19
      (一)嫖宿幼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 20
      1.划清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主体是卖淫者与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自己招揽生意或者相互介绍、容留卖淫的,则不构成本罪。
    • 21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漂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 22
      (一)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 23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 24
      2.划清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庇行为,但对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应按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定罪处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前是否有同... 完整章节
    • 25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卖淫、嫖娼行为,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的良好风尚具有很大的破坏作用,是人所共知的。近些年来,曾经绝迹多年的性病死灰复燃,并在全国迅速蔓延,其主要原因是卖淫、嫖娼造成的。有的卖淫、嫖... 完整章节
    • 26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强迫行为的组织卖淫活动,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多数为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   近年来,随着卖淫嫖娼现象的发展蔓延,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愈演愈烈,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为... 完整章节
    • 27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 28
      (二)认定传播性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构成本罪的传播严重性病的行为,必须是通过卖淫、嫖娼的途径传播的。如果行为人通过恋爱、婚姻、强奸等将性病传染给他人,或者将病菌通过衣裤、浴缸、毛巾等物传染给他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 29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是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组织者可以... 完整章节
    • 30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 31
      (三)传播性病罪的刑事责任
      由于法律规定,对卖淫、嫖娼的要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要进行强制医疗。因此,被判处刑罚的人,如果性病在判决时仍未痊愈,按照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1)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规定,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经2011年《... 完整章节
    • 32
      (二)认定传播性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有性病的人卖淫的,其行为既触犯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又触犯了传播性病罪(共犯),但不实行并罚,只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罪,从重处罚。
    • 33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 34
      2.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本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在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往往有引诱、容留等行为。但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本特征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要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 完整章节
    • 35
      2.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中的被组织者可能有幼女,该幼女也可能是由于受引诱而卖淫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再单定引诱幼女卖淫罪。
    • 36
      1.划清组织卖淫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刑事犯罪的罪名,犯罪集团则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形式,可以是犯罪集团,也可以是一般的共同犯罪,还可能只有犯罪者一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因素,但不影响定罪,而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张军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9-011341
    本书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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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进行撮合,... 完整章节
    • 2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 3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宿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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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此必须进行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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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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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均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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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指妇女,但也包括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构成。
  • 刘家琛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06-01390
    本书中与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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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在嫖娼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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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第35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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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第35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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