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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013年11月15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麦高公司对新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新亚公司与瑞安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瑞安某银行提出新亚公司与其同时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互负债权债务,故其扣划的涉案四笔款项与新亚公司所欠借款相互抵销。新亚公司管理人认为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主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后一审判决驳回新亚公司诉求,新亚公司不服。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据与借款人达成的前述约定进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应属个别清偿,银行不得主张行使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