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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原告李某、樊某均系某小区业主,两原告先后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在业主公约上签名,并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预交了两年的物业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原告因未能交纳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催缴。两原告认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侵犯了业主权益。
怠于行使管理权的业主不得就物业服务合同提起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