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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号——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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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业主撤销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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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五)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公摊费等相关费用;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定期审核由业主分摊的公共费用; (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参加诉讼; (八)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大会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九)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申请; (十)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支情况;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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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 第三节 业主大会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节 承接查验 第三节 物业收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行为 第二节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节 公共收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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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居住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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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非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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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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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范畴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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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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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开展物业服务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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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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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出具核定意见,并将核定意见抄送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社区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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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十个以上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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