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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权纠纷是取水权人依法行使取水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而引发的争议。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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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取水权纠纷是取水权人依法行使取水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而引发的争议。

法律释义
根据法律的规定,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水资源的,应当取得取水权。取水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取水利用的权利,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取水权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取水权纠纷”
  • 2006-02-2123
    本条法律中与 “取水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 2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3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 4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2008-04-095
    本条法律中与 “取水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4
    • 1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 2016-07-0219
    本条法律中与 “取水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 2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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