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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出台的背景 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严格管控的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和持有。为此,国家...
摘要: 【摘要】《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可能导致宪政上的困境。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摘要: 【摘要】2001年关于涉枪涉爆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领域在法律适用和量刑均衡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就此发布的“通知”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入手,对有关涉枪涉爆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问...
摘要: 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从另外一个角度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并以此来解决由于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模糊认识所带来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