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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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