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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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