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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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