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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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