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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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