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股权退出机制的司法保障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职工股权退出机制的司法保障
周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内容提要】近年来,职工持股会案件大量发生,有关职工股退出的各种问题日益成为普遍性的司法难题。司法在各种利益主体的激烈冲突中,徘徊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面临巨大压力。这一现象与我国职工持股和持股会制度形成的历史渊源、时代背景等特点密切相关。笔者从司法的角度,从尊重持股会问题的现实基础、维护职工利益以发挥制度功效及顺应社会发展大局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职工股权退出相关实务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一、持股会问题的由来及面临的司法难题
近年来,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这一现象与持股会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社会背景密切相关,其中职工股退出问题尤为突出,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司法难题。
案例一:某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份。职工喻某加入持股会并缴纳股金。2000年,喻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持股会决议同意收购其股份,转让价按公司内部1999年实际转让价计算。但喻某要求公司按1999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回购其股份。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某为持股会会员,其请求权应受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据此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喻某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为由,维持原判。{1}
该案例反映了当前职工股权退出机制上存在的普遍问题。职工一般只有在脱离公司时才可退出持股会,这使得职工股退出的渠道非常狭窄,持股职工基于出资而应享有的股权流转等基本权利难以保障。而且,职工股即便具备退出条件,也往往因难获公平价格而导致职工持股人的权利受损。持股会作为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非规范化的公司法现象,情况错综复杂,但相应的法律规范却不完善。另一方面,持股会案件往往不是单纯的司法问题,更牵扯到稳定发展的大局。群体性的持股会案件影响很大,即便只是单个持股职工提起的诉讼,其潜在的示范效应和连锁反应亦不容忽视。法院的审判需要考虑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面临超越法律因素之外的压力,如何针对既存的社会现实和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有效解决持股会职工股权退出机制运行不畅的司法难题?这不仅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亦与持股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二、司法解决的价值基础和基本观念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实践问题的解决,需建立在对职工持股制度的深入考察及准确分析的基础上,并依赖于合适的法律方法找寻正确的价值取向。这有助于我们找寻理论上的支撑点,从而确立合理的司法理念和尺度,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
关于职工股的退出问题,各国一般均规定职工股可由公司回购,但对职工股的转让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原则上禁止转让;英、法两国的立法取向一致,允许职工股有条件转让,即由立法规定一个保留期,保留期内不许转让或如转让即不享有或享有较少的税收优惠。{2}我国各省市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禁止或严格限制职工股的转让,如规定职工股原则上不许转让或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职工离开公司其股份必须转让给其他职工,或由持股会或公司回购等。{3}这些做法也代表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的基本观点。{4}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持股职工享受了较多优惠;避免随意转让导致股市和职工股管理混乱;避免职工只注重投机获利而放松对企业的关心;随意转让股份职工将丧失股东身份,职工持股制不复存在。{5}笔者认为,在职工股权退出问题上,司法应体现宽容的态度,不应限制得过于严格。
审理此类案件应考虑到相应的社会现实基础。我国职工持股会是在借鉴了西方国家职工持股制度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建立起来的,在价值目标上虽同样强调对职工的激励性,但在产生的历史背景、运作模式及激励机制等很多方面与国外有很大区别。在西方国家,持股职工获得的收益大多是公司的剩余利润,激励机制主要是通过福利性和奖励性来实现。{6}而我国几乎是在推行股份制企业改造的同时试行职工持股,当时我国的经济条件、法律保障、职工经济能力与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实行职工持股的主要目的也非是社会福利政策使然{7},绝大多数都要求职工必须现实地出资购买公司股份{8},即使在此过程中享受到一定的政策优惠也相当有限。{9}因此所得利益基本是资本收益,与国外相比更侧重于集资性、风险性,{10}而不是福利性和奖励性,这是中外职工持股实践的重要区别。在此背景下要求职工通过风险共担、资本参与来追求激励目标,过于理想化和脱离实际。同时还应考虑职工持股作为我国普遍推行的制度,当初得到众多职工的普遍参与,主要得益于国家和各地政府的政策主导因素。因此,应充分考虑我国推行职工持股制度的社会背景和政策导向因素,不能脱离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和持股会的特殊性,一味照搬国外经验,对职工股股权的流转加以过于严格的限制。
审理此类案件应考量制度价值基础。持股会是职工持股制度的组织形式,因而寻求持股会问题的解决方案,应超越持股会本身,从根本上考察职工持股制度的主导价值目标。在我国股份制改革的背景下,职工持股制度体现出集资、福利、奖励、风险、安抚性等多重功能和目标,但这些非主导的目标和功能,不管侧重点如何,实际上都以激励职工为出发点和根本目标。{11}因此,解决任何持股会中的实务问题,都应首先考虑激励性目标。职工不仅是持股制度赖以存在的主体、对象,更是制度发挥最佳效能的根本,只有有效保障职工享受到这一制度带来的利益,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实现制度设计的激励性目标。因此对出资职工权利的充分保护,并始终以增进职工股东利益为宗旨,至关重要。在符合制度设计初衷的理想状态下,职工权利保护与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会的存续发展之间,应是相互协调和促进的关系。职工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会更加充分地发挥制度设计的激励效能,并对制度发展产生催化作用,而职工持股和职工持股会制度的完善和健康发展,亦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职工的参与积极性和实现根本利益。只有在相互关系中获得共同的利益,才能创造和谐共赢的局面。如果出资职工的权利得不到基本的维护,激励作用无从谈起,制度本身也终将无法发挥效用。因此,宽容地对待职工股退出问题,有利于维护职工利益,促进职工持股制度激励性功效和目标的实现。
审理此类案件应顺应社会发展大局。职工持股企业、持股会并非越多越好,也不代表这一制度在我国只有一种实践模式,或者说只这一种模式适合国情,不健康、不成熟、不立足实际的模式和做法,都可能增加社会和经济成本。司法应顺应社会的合理诉求,引导职工持股从集资型向奖励型转变,放宽集资型持股制度下职工股权退出的限制,力求通过转让、回购等手段逐步置换有退出意愿的、因出资取得的职工股权,淘汰一些运作不力、矛盾激化甚至名存实亡的持股会,发挥司法创造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能有利于职工持股制度的健康发展和顺利转型。
因此,司法应以公正、客观和发展的态度看待职工持股问题,对持股会问题采取更为宽容而非严厉的态度。当然,由于公司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综合体,而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法上的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12}因此,对职工股权退出问题采取宽容的态度,应以利益衡量的理念为指导,合理把握持股职工权益保护的司法尺度,并维持职工与国家、社会、公司、持股会等各种主体的利益,以及职工利益与各种制度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职工股权退出的司法保护——体现司法宽容的几个关注点
对于退股,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明确规定了退股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法定形式。在这两种公司形式中,基于资本三原则,公司法不允许股东抽回出资,除非公司依法作出减资的决议。本文所称职工股的退出,并非通常所言的退股。由于我国职工持股制度中持股职工大多基于实际出资取得股权,而持股会是以全部职工的出资向公司出资,故持股职工要求退股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公司法限制资本减少的法律规定在出资职工脱离持股会的情况下仍应得到严格遵守。因此,如果公司不同意减资,职工股是不可以直接退出的。但职工股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手段,在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实质退股的目的。
职工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及限制。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公司股东回收财产的最为重要的救济手段,职工股转让从司法宽容的观念和同股同权的角度亦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但自由转让原则一般受到法律、章程和转让合同的限制。
1.由于我国对职工持股问题尚无专门法律的规范,因此职工股的转让除了应遵循公司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外,并无来自法律的特别限制。
2.章程是持股会的自治立法,是效力优先的规则。对于依法产生的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得到维护和尊重。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二:1994年尹某作为企业职工向公司出资50600元(股)。2001年尹某辞职。2002年公司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内部职工股全部转让退出,并由职工持股会签订转让协议,尹某所持股份也包含于该转让协议之中。尹某以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其股份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给付股金增值和红利。{13}该案例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约定是基于持股职工设立持股会时的合意,即使该约定属于强迫性转让或回购,但根据商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亦应得到维护。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开公司后必须退出股份,若持股职工对此是明知的,亦可产生与持股会章程同样的效力,是可以约束持股职工的。
3.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得到保护,但依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转让合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得超越持股会章程的约束。但如前分析,我国持股会实践是历史形成的、非规范化的特殊公司法现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没有章程规定或章程规定欠缺效力要件的现象亦普遍存在,因此,职工股的转让还应受到股权转让一般规则之外的特殊限制。
首先,职工股转让一般只限于持股会内部。因为职工股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势必损害公司的存在基础。一般而言,如允许职工股自由转让与持股会以外的第三人,极易导致突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限制的结果,若仍将该受让人归于持股会,显然又有违持股会的职责和功能。虽然对持股职工实施了部分人的转让限制,有违公平原则,但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亦属无奈之举。而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则不应有只限于内部的限制。上市公司是开放性公司,股份的流通性是其重要特征,如果该职工股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其履行了基本的出资义务,只要没有来自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原则上应当允许自由转让。
其次,职工股转让限于以实际出资为主的职工股。对于无偿或主要因优惠政策取得的股权,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股权自由转让,势必违反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基本原则,对公司内部和证券市场造成冲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此而言,规定职工对于货币出资部分在公司内部人员范围内具有转让权,是较为合理和现实的。{14}而对可在持股会内部自由转让的股权是否由职工实际出资完全不加区分,则值得商榷。{15}因此,可借鉴美、英等国的立法例,对于主要因奖励或优惠取得的职工股,禁止转让或规定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而对于实际出资取得的职工股权则应宽容地对待其退出问题。简单地认为应禁止或严格限制职工股流转的观点,脱离国情,忽视职工利益,对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缺乏必要的检讨,得出的结论未免简单武断。
职工股权回购主体及合法性的问题。
为维系公司与职工的股份纽带和职工持股会的正常功能,保证职工股由公司内部职工持有,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要求,职工离开公司时其股份由公司或持股会回购。这在实践中成为职工股权退出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回购主体是谁?这种强迫性回购有无合法性?回购价格又如何确定?
从职工持股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施情况看,公司或持股会本质上必须拥有股份回购的权利,否则将无法保证为职工持股提供股份来源,也无法保证离职职工股权的退出,职工持股制度将难以为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特别规定,允许公司在该情形下收购自己的股份。这一规定开启了股权激励机制的合法通道,从制度上解决了职工持股的股份来源问题,并对职工股退出问题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
职工股权回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回购主体及合法性上。由于持股会是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在持股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三者的关系中,持股会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职工股权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在三者的关系中,持股职工与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分别与持股会发生直接关系,并通过持股会的中间作用发生间接联系。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持股会回购较为妥当。而公司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整体或部分收购持股会的股份,只要符合该条第(二)、(三)项的限制性规定,亦可成为职工股权回购的合法主体。但若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离开公司时,其股权由公司回购,其效力如何认定呢?基于持股职工、职工持股会与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职工持股会章程不宜直接规定持股职工退出持股会时由公司回购股权。这显然存在章程的涉他性问题,并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虽然这种约定存在法律关系混淆等一定的法律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并不存在根本上的法律障碍。持股会登记为公司股东,持股职工和持股会的存在公司股东都是知情的,持股会章程的制订过程在事实上也往往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如果公司同意按照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回购职工股份,则克服了章程的涉他性问题。而通过技术上的处理使公司回购职工股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的情形,则完全可以克服公司法上的障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公司可以在回购后相应减资或作为将来奖励本公司职工的预留股,但同时必须遵守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三款的条件限制。这并不损害公司法的价值目标和制度利益。按此规定,公司所回购的股份不能再转让于持股会以外的第三人,而只能作为预留股,在一年内转让与本公司的其他职工,并且该职工为持股会的当然成员,而不得为公司股东。如果公司允许受让该职工股的职工成为公司股东,那么持股会则必须相应地减少股权。这两种技术处理在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但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的职工股回购问题,以及前面提及的持股会回购问题又如何解决呢?公司法为保证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所允许的股份回购情形是有严格限制的,如果允许上述情形下的股份回购,必然涉及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认为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众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或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必然无效。笔者认为,西方国家公司法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对股份回购多设例外性缓和禁止之规定,{16}考虑到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和职工持股会的现实和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性,法律应当赋予这种规定或约定不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例外,从而解决法律上的障碍和冲突。在技术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上述操作模式,实施特定的职工股股份回购,用以奖励职工或作相应减资;持股会由于其特殊性,加之并非公司之法定形式,亦可以其自有资金积累或借贷公司税后利润等方式回购,作为职工预留股,以备将来公司出资购买用以奖励职工,或保证于一定期限内有偿转让与其他职工。
职工股权退出的价格问题。
职工股转让或回购是职工股退出的主要机制,对持股职工而言,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机制,其目的不在于使公司或持股会承担责任,而是使持股职工的股权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和持股会。若持股会章程对此有明确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从其约定。但若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公司、持股会或董事、控股股东等往往利用其地位或持股优势,对势单力孤的持股职工实施价格歧视,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争议也产生于此。因此,合理确定退股价格是职工股权退出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于职工股的自由转让或协商回购,其价格应以协商确定为原则,但若协商不成或属于章程规定的强制转让、回购,应以市场价格还是上年度净资产值或是其他方案确定价格,则值得探讨。一般而言,净资产价格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公司现有的资产情况和价值,但是,净资产价格并不是转让价格的唯一参考标准,市场机制往往会因其他因素使股权价格围绕其实际价值上下浮动。而且,公司的每股账面净资产有时只是一种会计记录,并不能准确反映真实的价值。因此,市场价格也是确定转让或回购价格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行政规章大多规定回购价格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而国外一般规定职工在离职或退休时可以将持有的股份按照市场价格兑现。笔者同意以股份现有价值为准的观点。{17}职工若实际出资取得股权,股份增值部分其实是资本收益,是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当然权利,就如银行必须为存款支付利息一样。若其股权中部分为企业优惠所致,也可考虑职工对企业所作贡献以其持有股份的增值来弥补,或优惠所得一般来源于企业历年工资或公益金节余,本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应成为限制职工股退出的价格门槛,更不应成为侵害职工利益的借口。也有观点认为这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初衷,特别是公司业绩良好、职工离开公司后可以赚取股份增值部分的差价,可能会成为职工离开公司的动机,达不到劳资结合的目的。{18}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职工所持股份系无偿取得或实际出资只为股份价格的很少部分、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时,才应考虑职工持股制度的激励性目标,严格控制其转让和收益,防止动摇职工持股制度的合理价值基础,扰乱交易秩序。国外职工持股实践在通过奖励性和福利性实现激励目标的情况下,对职工股的转让或回购价格尚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而我国持股职工完全或主要基于实际出资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反而不能以市场公平价格获得经济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而且过于强调通过劳资结合达到激励性,也是脱离国情、不公平和有损职工利益的。
综上,在着重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激励机制转型和维护公司法基本价值的考量模式下,司法应当秉持宽容的价值理念,通过各种方式保障职工股退出机制的顺畅运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2页。
{2}李伯桥、林碧艳:“股份公司职工持股立法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如广东省规定,员工持股原则上不转让、不交易、不继承;转让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只能在本公司职工之间进行。上海市规定,内部职工股不得上市交易。深圳市规定内部员工股不转让、不继承。北京市规定,会员的出资在职工持股会成立3年内不得转让。3年后也只能在本公司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浙江省规定,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内部职工股允许在职工内部转让。江苏省规定,职工对于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且包括上述地区在内的大多地方规章都规定员工离开公司,股份由持股会收回或内部转让。
{4}如蒋大兴教授认为,原则上应禁止职工股转让,唯在职工退休……等特殊情形脱离企业时,才允许其依法向其他职工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职工股,或由持股会在法定期限内回购其实际持有的职工股。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61页。实务界也大体持相同观点。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著:《公司法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83页。
{5}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9页。
{6}孙晓:“国外员工持股制度的比较及借鉴”,载《工会理论和实践》2002年第3期。
{7}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8}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9}如《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持股会的资金来源应以会员的现金出资为主。
{10}例如1990年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规定:股东以其股份享受权益,分担风险。1996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职工全员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11}考证这一问题,可从各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出答案。在这些文件中,对于持股会设立目的都有这样的表述:“探索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效途径”、“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职工对企业参与度”、“增强企业的凝聚力”等。此外,其他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也都体现了持股会的设立目的,比如199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也明确要求转化外贸体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国有专业外贸企业,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主体,加强凝聚力,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12}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页。
{13}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14}如《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规定,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
{15}如《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内部职工股份允许在职工之间转让。
{16}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和立法完善”,载《法学》2000年第11期。
{17}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62页。
{18}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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