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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 期刊名称:《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期海明 韩冠
昆明理工大学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Business Department,Yunnan Branch,ICBC
【摘要】“股权”质押因其归属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含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在地涵盖经营管理权的内容,致使其出质行为受到较多的限制。本文为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特征、质押等相关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质押

On the Pledge of Stock Right of a Liability—Limited Company
  【英文摘要】The pledge of“stock right”has different meanings depending on whether it belongs to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Shares of stock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re inherently affiliated with management,and its conduct of pledge has more restriction than that of a liability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This paper is meant to dwell on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the stock right of a liability company limited,its ways of pledging and related issues.
  【英文关键词】pledge;stock right;liability company limited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为我国立法所确认的公司形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份的高度分散,股东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事实上不太现实。股份有限公司表现为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即股东向公司出资,享有对股票的所有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则由股东选举的董事会具体行使。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在公司的管理上表现为股权与公司经营权的统一。此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通性较弱,其股权变动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有较多限制。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如无特别说明,文中以下所称股权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一、股权的性质和股权的可质押性

  (一)股权的内涵及特征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1}。也有人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2}。上述两种定义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都揭示了股权的内涵。但是,对于股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公司法制度已极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在我国,学者更是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等诸多观点。无论何种观点,股权的财产性质均得到认同。一般来说,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2)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3)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

  (二)股权的可质押性

  1.股权质押的理论基础

  判断一种权利是否能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作为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从内容上看,既包括财产性质的内容,又包括非财产性质的内容,但其中财产权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所以股权的财产性是不容置疑的。现在各国立法上一般也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股权的可转让性。如我国公司法在第35条明文规定了股东向内部和外部转让其出资的条件,确认了一定条件下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日本有限公司法在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19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其他股东;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得股东大会同意”{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第二章“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第15条中明文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3}。其他如法国和比利时等国也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承认股权的可转让性。由于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合格的质。

  2.股权质押的立法例

  公司股权出质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最早的民事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公司股权的质押并未明文规定。在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这一问题终于得到解决。该法第75条第2款明文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

  在国外,各国立法中一般也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可以质押。日本有限公司法在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23条中明文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3}。另外,法国及德国也对公司股权的质押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股权质押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质押,是抵押权之外近现代民法另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制度{4}。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出质人依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股权虽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因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

  股权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具有一般质押所拥有的法律特征:(1)权利的从属性。股权质押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一般反映在从合同之中,它是为主合同债务提供履行的担保,主合同债务消失,质押所反映的担保之债亦随之消失。(2)转移质权凭证的占有权。质押与抵押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将质押物或权利凭证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3)质物标的及其内容的特定性。质押的标的只能是法律特定的动产和权利。(4)质押人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从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有剩余,应退还出质人。

  以上表述的是股权质押与一般质押的相同之处,但股权质押作为特殊的质权,与其他质权相比,也有其特殊之处:(1)标的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2)标的价值是一个预期值。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会使得股权质押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对其价值评估造成困难。(3)股权质押的设立和实现具有不同于一般质权的特殊性,这一点在下文将详细论述。

  三、股权质押的设立、内容及质权的实现

  (一)股权质押的设立

  1.股权质押是书面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合同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

  2.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要件,因为质押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转移质物的占有。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来说,如何转移占有在实践中涉及到质押股权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质权人发放相应的股权出质证明文件即可。

  3.股权质押的公示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质押成立的公示,采取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如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股权质押设立的基本程序,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即:在设定股权质押时,是否需要依照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股东向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设质,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将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相混淆。实际上,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股权质押只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设定质权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导致质权的实现。担保法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应当依照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股权出质与股份转让一样,应当自该行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不是说出质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股权质押的内容

  1.质权人的权利

  在股权质押的法律关系中,质权人通常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占有股权出质证明文件,在出质人或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之前,质权人有权依据出质证明限制出质人自由处分股权。(2)有权收取股权孳息,并将收取的孳息冲抵所担保债权的利息及原本。(3)享有股权的代位权。(4)为实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在债务期满,又未得到偿还的,有权从处分股权的价金中优先得到偿还。

  2.质权人的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入质股权证明。(2)质权实行期届至前,不得处分入质股权。(3)返还入质证明及其他与股权出质相关的材料。

  (三)股权质权的实现

  按照一般规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质物,并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出质标的的,具有不同于一般质物的特殊性。股权不仅与出质人有利害关系,而且由于股权处分或转让会涉及到公司的股权变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运营;股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各国立法一般都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些因素,都决定了股权质押的实现具有不同于一般质权的特殊性,需要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有学者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如果将出质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就意味着强行使各股东不同意接纳的人变成公司股东,削弱了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运营,这对于出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应当说,这种说法在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上,注重保护公司的稳定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正如有学者论述的那样,权利之间本来就是相互冲突的,如何做到既能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到立法对各种利益的权衡。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另一个股东的优先购买后,原来的两人公司变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收购者来说,收购前的有限责任变为收购后的无限责任是极不公平的,此问题凸现了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反映了目前理论界呼吁《公司法》应增加对一人公司规定的合理性。

  四、结论

  股权质押的标的当然是公司股权,但是,股权是一项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是否其中的全部内容都可以用来质押?对此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是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仍由出质股东行使{5}。而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从我国现行担保制度立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即:股权出质后,在出质期间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仍由出质股东行使。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质押”的概念只是作为一种学理研究的范畴来使用的,我国《担保法》规定虽然将其列入“权利质押”范围,但均未使用此概念,而是采用“股份(股票)出质”的表达方式。

  第二,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和性及封闭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是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的协作关系为基础的。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限制了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也限制了股份不可能像股票那样自由转让,股东成员权相对较为稳定。这些特征决定了股东参加管理公司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股东手中。在公司股东出质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时,如果由质权人概括行使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决策,必然会破坏原来各股东之间建立的良好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违背公司设立的初衷,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公司的稳定。

  第三,从立法对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目的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之封闭性公司,故对股东出质、转让方面的限制,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大体一致。这种立法的目的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考虑,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相对稳定性和正常运转的需要。虽然股权质押并不必然意味着股权的转让,但在限制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公司的管理中来这一点上,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第四,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担保制度,不是以对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以取得物所蕴涵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是一种价值权。质权人掌握的是股权的交换价值,并非取得股东权,因此不能行使表决权等股东的权利,在出质期间只能行使收取法定孳息之类的财产性权利,在实现质押权时依照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非经过原有股东的一致同意,也不能取得股东成员权。
  【注释】
  作者简介:期海明(1972—),女,云南通海人,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3
  Faculty of Law,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Kunming,Yunnan 650024,China
[2]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云南 昆明 650011
  Business Department,Yunnan Branch,ICBC,Kunming,Yunnan 650011,China
  【参考文献】{1}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80—281.
  {2}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1997,(1).49—54.
  {3}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5.553.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343.
  {5}李开国.民法学(M).成都: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46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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