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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责任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责任

蒋志培
最高人民法院
一、概述

7·13案例:《中文之星1.孙是C公司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一年后,T公司也推出《华文1.12》软件。C公司购买一套该软件,发现其中有与《中文之星1.1》具有独创性的相对应的文件,并且文件长度、生成日期均相同;在《华文1.12》的HKBCTI.DIJ文件中,有“中文之星1.11键盘管理模块”字样。经过对两种软件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抽查对比,两软件大部分内容相同,T公司仅对文件各模块的连接处进行了改动,增加了帮助文件。C公司以抄袭剿窃为由对T公司提起诉讼。T公司否认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销售的《华文1.12》软件是对C公司的《中文之星1.1》软件的修改和部分复制,侵犯了C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T公司停止对侵权软件的复制、销售;T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向C公司公开赔礼道歉;T公司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T公司负担。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系列。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软件明显区别于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它具有以下特点:

  1.技术性。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性是指其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软件的创作开发是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自动化程度高。这也就决定只要具有一定规模的软件,就会开发难度大,周期长,投资高。同时由于计算机程序的高技术性,往往使得盗版者对软件复制快,侵权容易,销毁证据简单、迅速。

  2.依赖性。计算机程序的依赖性是指人们对其的感知依赖于计算机的特性。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一般都可以依赖人的感觉器官所直接感知。但计算机程宇则不能被人们所直接感知,它的内容只能依赖计算机等专用设备才能被充分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所感知。

  3.多样性。计算机程序的多样性是指计算机程序表达的多样性。计算机程序的表达较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对象特殊,其既能以源代码表达,还可以以目标代码和微码等表达,表达形式多样。计算机程序表达的存储媒体也多种多样,同一种程序分别可以被存贮在纸张、磁盘、磁带、光盘和集成电路上等。计算机程序的载体大多数精巧灵便。此外,计算机程序的内容与表达难于严格区别界定。

  4.功能运行性。计算机程序的运行性是指计算机程序功能的运行性。计算机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也就是说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只能通过对程序的使用、运行才能充分体现出来。计算机程序采用数码化形式存储、转换、复制品与原作品一般无明显区别;而其他文学作品通过我们阅读即可达到欣赏、获取信息等目的,作品的原本与复制件一般具有明显区别。

  (二)计算机软件权利主体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系指参加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未规定对主体和行为能力限制,同时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1.公民。公民,即指自然人。公民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取得软件著作主体资格:

  1)公民自行独立开发软件;

  2)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他人开发软件,并约定软件著作权归自己享有;

  3)通过转让的途径取得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资格;

  4)公民之间或与其他主体之间,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合作开发而产生的公民群体或者公民与其他主体成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

  5)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通过继承取得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资格。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计算机软件开发往往需要较大投资和较多的人员。而法人则具有资金来源丰富和科技人才众多的优势,因而法人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重要主体。虽然软件开发的直接人员均为自然人,但著作权法肯定了代表法人意志,法人投资的法人作品,涉及法人单位可以享有软件著作财产权,因此法人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不可否认的。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长计算计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作品享有两类权利,一类是软件著作权的人身权;另一类是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利。

  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人身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和开发者身份权,这两项权利是与著作权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其中,开发者的身份权,不随软件开发者的消亡而丧失,且无时间限制。

  2.计算机软件的著作财产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述软件财产权:(1)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修改、发行、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权利。(2)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3)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软件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在前述案例中,C公司独立开发了《中文之星》计算机软件,该公司即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主体,享有该软件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至自软件首次发表的25年的12月31日,较一般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作者有生之年2050年为短。但是在著作权有效保护期内,对软件著作权的任何侵犯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责任

  (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擅自拷贝他人软件行为的法律责任7、14案例:J公司享有KILL66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对其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1993年J公司发现注明联系人为Z公司的雇员U的销售计算机软件介绍材料一份,该材料上供货清单上列有KILL66软件。J公司即购买了U当场复制的KILL66软件一盘,J公司以支票付款人民币60元,U使用了Z公司的收款帐号,并给J公司开具了Z公司的售货发票。公证员作了现场购买公证。J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Z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Z公司以U不是本公司雇员,其复制销售也未得到Z公司授权为理由要求驳回J公司起诉。法院传唤U到法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U为Z公司雇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U未经J公司许可复制KILL“软件和散发该软件销售介绍材料,属于侵犯J公司著作权的行为。U为Z公司的雇员,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应当认定为系Z公司的法人行为,所以对U的侵权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J公司不能证明损失都是Z公司行为造成,所提的人民币4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判决:一、停止侵权;二、Z公司赔偿J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调查侵权费用等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Z公司负担J公司为消除影响所需用人民币5万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0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有损害事实,即指一定行为造成了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损害,包括权利人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损害。2.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即造成权利的损害的行为必须违反《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4.行为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以下行为属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软件著作人享有对软件作品开发权,未经允许著作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擅自发表特定的软件作品。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此种侵权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欺世盗名,剿窃软件开发者的劳动成果,表现形式是将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假冒为自己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都构成侵权。此种行为主要侵犯了软件著作权的开发者身份权和署名权。

  (3)未经合作者的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发表。此种侵权行为发生在软件作品的合作开发者之间。作为合作开发的软件,软件作品的开发者身份为全体开发者,软件作品的发表权也应由全体开发者共同行使。如果未经其他开发者同意,又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独创作品发表,即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在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这种行为是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上添加自己的署名,或者替代软件开发者署名以及或者将软件作品上开发者的署名进行涂改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人的开发者身份权及署名权。此种行为与第(2)条规定行为的区别主要是对已发表的软件作品实施的行为。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修改权、翻译权与注释权。对不同版本计算机软件,新版本往往是旧版本的提高和改善。此种提高和改善应认定为是对原软件作品的修改、演绎。此种行为应征得软件作品原版本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征得软件作品著作人的同意,因修改和改善新增加的部分,创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对系职务作品的计算机软件,参与开发的工作人员调离应工作的开发单位,如其对原开发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修改、提高,应经过开发单位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复制权。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是计算机软件最重要的著作财产权,也是通常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对象。这是由于软件载体价格相对低廉,复制软件简单易行效率极高,而销售非法复制的软件即可获得高额利润。因此,复制是常见的侵权行为,是防止和打击的主要对象、当软件著作权经当事人的约定合法转让给受让者以后,软件开发者未经允许不得复制该软件,否则也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发行权与展示权。

  (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权利许可或转让事宜。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这种侵权行为如果第三方事先已知情,则构成共同侵权。第三方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种共同侵权行为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只要行为人均实施了该行为即可以认定。

  对行为人并没有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的行为,但实施了向侵权行为人进行侵权活动提供设备、场所或解密软件,或者为侵权复制品提供仓储、运输条件等行为,只要各个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各不相同,也同样构成共同侵权。

  在前述案件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Z公司职员U的行为应当认为是Z公司的法人行为。因而可以认定Z公司非法复制并销售了J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J公司对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保护7·15案例:美国微软公司享有MICROSOFTMS—DOS55.0、MS—DOS56.0和WINDOWS3.1软件的著作权,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1994年1月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G公司销售的存有WINDOWS3.1软件的软盘6张,存有MS—DOS5.0软件的软盘1张,并由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的公证。1994年6月法院根据微软公司的申请对G公司时行了证据保全,经勘验证实:G公司对外销售了WINDOWS3.IH和MS—DOS5.0软件,其办公地点存有复制的WINDOWS3.1和MS—DOS6.0软件。微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G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2万美元。G公司辨称其保存软件系为客户试机使用,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审理中,G公司与微软、欧特克、诺威网、佳沃德、莲花五家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一、G公司对过去存在的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二、G公司给付五家公司补偿金63500美元;三、G公司承担五家公司诉讼支出费用人民币104132元、美元2200元;四、五家公司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微软公司等五家公司撤回起诉。

  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在境外发表的软件,根据其所属国与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享有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1992年1月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微软等计算机软件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G公司未经微软公司的授权许可,复制和销售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对外国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和申请撤诉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不违背法律和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刑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侵犯其他作品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相同,责任形式都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在此不作赘述。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行为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刑事责任。根据刑法217条、第218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明知为侵权复制品软件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软件著作权的合同民事责任

  7·16案例:美国四班公司与W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及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四班公司提供协议项下的软件一套及服务,W公司给付四班公司各种费用共37900美元以及其他事项。以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但在软件服务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使合同停止履行。美国四班公司软件服务工作中尚有部分实施服务工作未能完成;W公司拖欠28385美元费用未付。美国四班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W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和利息。W公司以四班公司的软件无法适应需要为由,要求驳回四班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W公司支付四班公司尚欠款25400美元,并赔偿损失500美元;二、四班公司在判决后40日内完成未完成的服务工作(如果W公司不提供保证该软件正常运行的硬件设备及有关数据资料等必要条件,则免除四班公司该项义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主要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与一般作品著作权合同责任形式相同,主要为实现履行、支付违法金和赔偿损失等。在前述案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尚未履行的未尽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利益出发,法官采用了实际履行和适当赔偿的合同责任形式。但是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因此,法官在判决美国四班公司限期完成服务工作义务的同时,判决W公司要提供必要的条件。如W公司不提供特定的条件,免除四班公司被判决实际履行的义务。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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