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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侵权判断时应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功能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侵权判断时应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功能

李燕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奥地利)舒克阿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舒克阿公司);被告:北京三江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晨公司);被告:长春市新发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发展公司);被告:沈阳金杯江森自控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江森公司)。1993年9月28日,舒克阿公司向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的发明专利申请,2000年2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舒克阿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共10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该调节装置对安装在框架上的柔性弓形件进行调节,以调节所述靠背的弯曲曲率,其特征在于,该座椅靠背具有一个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的附加的胯部支撑件,该胯部支撑件由配件(16、23、28)构成,所述配件(16、23、28)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并正对准所说的座椅。”

  在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可调节靠背是众所周知的,具有可调节的弯曲曲率的靠背也被称为腰部支承件。当将靠背的弯曲曲率调节成弯度最大时,人体的胯部区域得不到支撑,使得人长时间坐在该座椅上会出现身体不适的问题。本发明目的是以这样一种方式来改进上述类型可调节的座椅靠背,以确保人体的背部特别是人体的胯部在该座椅靠背的弯曲区域的支配下得到适宜的支撑。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三个实施例,在三个实施例中,胯部支撑件分别被标注为16、23、28。”

  2007年8月9日,舒克阿公司从三江华晨公司处购买了中华M2司机手动织物汽车座椅一个,单价为1300元,发票上填写的货物名称为中华配件。在该座椅塑料外包装上粘贴的标识牌上无生产厂家的名称,仅有零件号和零件名称等字样。2007年8月21日,舒克阿公司对该座椅进行了拆解,由公证人员对座椅靠背内的腰托(即涉案腰托)构件进行了拍照,在涉案座椅靠背内的腰托构件上粘有印有长春新发展公司的产品标识贴。2007年8月22日,舒克阿公司通过互联网进入长春新发展公司的网址,在网页上可见产品名称为“腰部舒适调节器(腰托)”的产品照片及相关说明,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涉案腰托的位置仅延及腰部。

  舒克阿公司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腰部舒适调节器(腰托)”侵犯其需要的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1300元、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458 903元,共计471 203元;4.第一被告在无法提供安装有侵权座椅靠背的座椅合法来源情况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主持,对舒克阿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座椅中的腰托进行了勘验,并根据舒克阿公司的相关指控进行了对比。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后可见:涉案腰托支撑体系整体结构,中间为平直形状,两侧各有向内倾斜的四条平直带,且对准座椅。涉案腰托采用的是支撑板,在腰托下部与框架底部进行可调节角度的连接,腰托下部为倒梯形。涉案腰托为整体注塑形成,有加强筋。舒克阿公司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以其专利附图4即实施例2作为对比图,并认为附图4中的胯部支撑件和配件23构成一个整体。长春新发展公司认为胯部支撑件系由配件16、23、28共同组成,同时认为涉案腰托为近似于刚性的塑料材料一次成形,不是组成的,且没有柔性弓形件,没有胯部支撑件,涉案腰托仅对腰部进行支撑,而本专利是对胯部进行支撑,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三江华晨公司提交了北京经纬盛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销售单”、“配件入库单清单”等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并称根据上述单据及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其所销售的汽车座椅系从北京经纬盛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舒克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应具备柔性弓形件及胯部支撑件(配件16、23、28)这两个必要特征。而根据庭审对比可知,涉案腰托系由硬塑料一次注塑形成的中部平直、两侧具有向内倾斜带的支撑物,不具有柔性弓形件和胯部支撑件。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发明目的看,亦与涉案腰托存在实质区别。由于存在上述实质上的区别,所以涉案腰托的相关部件与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犯。同时,由于权利要求3、4、5、8、9、10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涉案腰托同样不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3、4、5、8、9、10的侵犯。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舒克阿公司指控三江华晨公司销售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座椅,长春新发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金杯江森公司制造、销售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座椅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予以驳回。舒克阿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4个必要技术特征:1.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2,调节装置对安装在框架上的柔性弓形件进行调节,以调节所述靠背的弯曲曲率;3.该座椅靠背具有一个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的附加的胯部支撑件,该胯部支撑件由配件构成;4.所述配件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并正对准所说的座椅。根据庭审对比可知,涉案腰托系整体结构,中间为平直形状,两侧各有向内倾斜的四条平直带,且对准座椅。涉案腰托采用的是支撑板,在腰托下部与框架底部进行可调节角度的连接,腰托下部为倒梯形。涉案腰托为整体注塑形成,有加强筋。由于本专利为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安装在座椅靠背中的可调节的腰托,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的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二中的“柔性弓形件”应理解为具有刚性和弹性的在外力作用下可以发生弯曲变形的支承件。涉案腰托为整体注塑形成、有加强筋,中间为平直形状,两侧各有向内倾斜的四条平直带的支撑板,等同于本专利的柔性弓形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三限定了一个与柔性弓形件相连接的胯部支撑件,系用于支撑胯部的。涉案腰托产品名称为“腰托”,从其实际安装状态看,安装状态下的涉案腰托与座椅座位有一定距离,仅延及驾驶员腰部,加之涉案腰托下部为倒梯形,而人体胯部位于腰部下方两侧和大腿之间,故涉案腰托即使在使用中亦不能达到支撑人体胯部的作用。因此,涉案腰托不具有支撑胯部的功能,与本专利的胯部支撑件存在实质区别,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四限定了所述胯部支撑件与柔性弓形件相连接并正对准所说的座椅,由于涉案腰托不具有胯部支撑件,故亦不具有此项技术特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确定

  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以简洁的文字来定义受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法律文件,它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包括哪些要素,即技术特征。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包含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1]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法院首先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2]一般而言,一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时,会选择对其专利权保护最有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来主张。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所有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而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越多,即技术特征越多,则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会越小。

  曾有观点认为,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不是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只有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才是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贡献所在,才是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一项专利权必须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如果专利缺少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技术方案,则不能成为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因此,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也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必要技术特征的划分时,必须将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作为必要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记载的内容中,“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该调节装置对安装在框架上的柔性弓形件进行调节,以调节所述靠背的弯曲曲率”是前序部分,其包括两项必要技术特征,第一,为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第二,调节装置对安装在框架上的柔性弓形件进行调节,以调节所述靠背的弯曲曲率。而特征部分,包括如下两项必要技术特征:第一,该座椅靠背具有一个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的附加的胯部支撑件,该胯部支撑件由配件(16、23、28)构成;第二,所述配件(16、23、28)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并正对准所说的座椅。上述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的全部总和,构成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本专利最大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四项必要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四项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任何一项,则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二、发明专利中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确定

  《专利法》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一般来说,产品的权利要求应当采用结构特征来描述,而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功能,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够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才可能是允许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可能会实现相同的功能或者效果,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唯一。当然,这种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可能也会对专利权人产生意想不到的限制,只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其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将不构成侵权,而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功能时,才需要判断其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原因也是因为这种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使得对技术特征的限定并不唯一或者说确切。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三限定了一个与柔性弓形件相连接的胯部支撑件,该“胯部支撑件”就是一种以功能特征限定的撰写方式,对此,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进行理解。因此,该胯部支撑件系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系用于支撑胯部的,而这正是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在,故是否具有“支撑胯部的功能”是本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首要解决的问题。涉案腰托产品名称为“腰托”,从其实际安装状态看,安装状态下的涉案腰托与座椅座位有一定距离,仅延及腰部,加之涉案腰托下部为倒梯形,而人体胯部位于腰部下方两侧和大腿之间,故涉案腰托卸使在使用中亦不能产生支撑人体胯部的作用。因此,涉案腰托不具有支撑胯部的功能,与本专利的胯部支撑件存在实质区别,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三。

  三、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标记如何理解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即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权利要求中使用的附图标记,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3为:“该座椅靠背具有一个与所述的柔性弓形件相连接的附加的胯部支撑件,该胯部支撑件由配件(16、23、28)构成”。为此,长春新发展公司主张:胯部支撑件由配件(16、23、28)构成,应理解为胯部支撑件应同时包括16、23、28三个部件,因此,是由不同的部分组成的,而不能是一体成型的。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胯部支撑件由配件(16、23、28)构成”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三个实施例来理解,在三个实施例中,胯部支撑件分别被标注为16、23、28,而不是在每个实施例中胯部支撑件均同时包括16、23、28,而且,16、23、28均以括号的形式括在“胯部支撑件”这一特征之后,因此,此处的“胯部支撑件由配件(16、23、28)构成”中的16、23、28应认定为附图标记,只是用于帮助理解“胯部支撑件”这一特征,而不能用来限定“胯部支撑件应同时包括16、23、28三个部件”,故法院对长春新发展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的关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在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通俗一点说,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了一个大圈,则从属权利要求就是在这个大圈内又圈了一个小圈。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最宽的大圈内,即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则当然不会落入大圈中的小圈内,即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是本专利最大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腰托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胯部支撑件,因此,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犯。而由于权利要求3-5、8-10分别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保护范围更小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涉案腰托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犯的情况下,同样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8-10的侵犯。
  【注释】
[1]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2]同上注,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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