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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法律调整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法律调整

吴庆宝
北京市司法局
中国是世界上国有资产最多的国家。国有资产不仅是社会主义的政权基础,也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基本保障,同时还是广大国民享有权益的公共财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断深化国有经济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加快企业改造,加强企业管理,国有经济日益发展壮大,也积累了数量巨大的企业国有资产。由于以前我们对国有资产和财富的管理更多依赖的是行政的方式和政策的治理,制度性缺漏较多,行政性决策的随意性较强,管理体制不完善,加上处于社会与经济的转型期,各种侵吞、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国有资产流失现象非常严重,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与依法治国的需要极不相符。如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制度。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经过15年的立法马拉松,历经三届全国人大,这部颇富中国特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一部重要法律终于出台。《企业国有资产法》由于是2003年修宪和《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的新法,加之目前处于一场国际金融危机已演化成全球经济危机的关键时刻,因此其出台颇引人注目。《企业国有资产法》全文共9章77条,第5章是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规定,也是执法和司法活动所应高度重视的内容。

  一、国有权益调整的法律规定

  (一)总体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31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32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该法第30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该法第31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根据上述《企业国有资产法》30条规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由公司出资人明确表示同意与否,根据该法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应当注意保护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并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按照该法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经出资人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的,由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或由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行使表决权利。

  《公司法》第9章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问题的规定,第173条规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第178条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179条规定,公司增资时,应按《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办理。上述公司合并、分立、增资或者减资,根据第180条规定,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二)出资人股东代表的责任和义务

  1.忠实履行义务,体现出资人意志

《企业国有资产法》33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该法第30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该法第13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国有出资人派出的股东代表应当依法、依职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着对国有资产负责的态度履行出资人责任。特别是已经较为健全的公司中,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设置中,确保国有股东能够充分行使权利,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

  2.及时行使权利,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企业国有资产法》34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这主要是指涉及到国计民生的企业、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作主进行决策或者付诸实施。应当严格控制决策权限,确保决策审慎,决策符合产业调整策略,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发展布局和要求。

  3.决定权与表决权并非一概的否决权

  在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公司中,股东代表或出资人代表享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或者否决权;在参股公司中,出资人代表或者股东代表仅有表决权,但并不享有否决权,除非其他股东过半数或者累计过半数亦同意国有出资人代表或者股东代表的意见。

《企业国有资产法》1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显然,重大事项应按上述第13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董事会权力相对弱化;如果出资人授权给董事会的,则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如果表决事项不属于重大事项的,则应由董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4.注重决策的长远性和民主性

《企业国有资产法》36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3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科学决策关涉国家长期稳定发展,必须科学规划、科学决策,应当从更加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分析问题和研究问题,进行审慎的决策。根据第37条规定,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与他人交易也应本着公平原则、切实可行的有利原则、取得适当对价的原则、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则。

  (三)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的法律规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35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债券通常又称为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公司,但也可以是非股份公司的企业发行债券,所以,一般归类时,企业债券和企业发行的债券合在一起,可直接成为企业债券。根据深、沪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企业债券的规定,企业债券发行的主体可以是股份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管理上,《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的范围是在境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当然包括公司法人)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在首先服从《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基本前提、满足《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要求的基本条件下,然后再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债券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即是说,没有按照《公司法》规范的企业,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发行企业债券;而满足《公司法》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应按照《公司法》发行公司债券,同时它也是企业债券,也满足《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要求。

  1993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企业发行债券、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7章公司债券一章中第154条-第163条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规定,特别强调公司债券可以转换为公司股票,但债券持有人享有选择权。公司对外投资则应按照《公司法》第15条等规定办理。随着公司、企业发行各类债券数量的增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处理企业债券纠纷、企业投资纠纷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企业改制中的相关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39条-第42条是关于企业改制的规定。该法第39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根据近年来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重点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改制不得损害国家资产权益

  改制不得损害国有财产权益,并不得借改制之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在确保国家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改制,使企业获得新生。特别是应当严格改制的程序性规定,把握改制的法律性、政策性规定的正确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40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41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只有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事,按照科学、合理的操作规范进行,才能确保改制的合法性与可行性,才能确保改制的成功。

  企业改制要维护交易安全,但如果某一交易严重侵害了他人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那么,这个交易当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有关企业改制的评估、审批等程序方面的规定,宗旨就是防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未履行法定评估、审批等程序的改制行为,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1}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促进交易的达成,但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实现。

  (二)改制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企业改制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对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加以及时、合法的保护,不能以改制为由损害出资人权益和合法债权人的权益。当前改制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借改制之机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使既成债权落空。而这恰恰是今后深化改制经营活动所应当重视解决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42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实践中,必须强化出资人权益和债权人权益保护意识,避免假借改制之机损害出资人利益,逃废合法债权。

  三、与关联方交易的法律调整

  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是资本市场上兴起的重要法律问题,也是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市场博弈获取高额利润的重要手段。关联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是从狭义角度进行规范的,没有过多涉及市场交易环节的相关问题,更加强调交易主体与国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对关联关系的有力调整。

  (一)与关联方交易的定义及其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43条共有2款是对与关联方交易的定义和交易范围的规定。第43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该规定明确关联方与国资企业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的行为无效,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关联方也不得利用自己的权利和方便条件,通过合同方式损害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更不得以此牟利。

  (二)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1.交易有偿性和公平性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44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在此明确规定交易的有偿性,国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和出资人要求,本着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交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应当保值增值。

  2.重大事项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45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换句话说,如果国有公司未履行上述报批手续,擅自从事了不得从事的行为,除非得到履行出资人管理机构同意,否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对方承担,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

  3.国有资本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13条规定行使权利

  该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该法第13条的规定行使权利”。这说明股东代表应当勤勉履职,并对公司重大事项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情况,以免使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因为未及时行使权利而丧失重大权益。

  4.对公司董事权利的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46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与《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相吻合,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是从法律层面规定关联人的回避表决制度,其实际意义在于避免关联董事的干预和不适当的误导,以便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作出合理判断,从而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

  四、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法律调整

  (一)资产评估程序的几个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者不被浪费、损毁、侵占、流失,有必要在实施重大战略决策时,进行拟转让资产的评估,必须启动评估程序。需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1.评估机构的选择要合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48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要保障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合规,必须依法、依政策、依形成的决议,对于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公司认为需要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告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等待批准后实施评估程序。

  2.委托评估方的义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49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为了保证评估机构依照法律和执业规则履行义务,委托方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资料,使得评估机构公正、全面履行评估职责,不受任何干扰;委托方及其管理人员更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造成评估结果失真,甚至损害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0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履行执业准则是评估结果最起码的责任,需要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对于确需将有关机构、人员召集起来广泛听取意见时,也应全面掌握情况,不可偏听偏信,更不能对明显存在瑕疵、漏洞的问题予以忽略或者隐瞒,要确保评估结论的公正、准确。否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评估不实的民事责任。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具体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1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国有资产转让主要是指有偿转让,而非无偿转让或者无偿划拨。有偿转让必须依法,遵行等价有偿原则、公开原则。

  1.制定转让规则

  首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2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其次,根据该法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转让国有资产不但要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该国有企业丧失控股权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以,并非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国有资产就可以转让,相应的审批程序是不容回避、省略的。应当注意的是: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符合经济战略布局;必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第54条第1款)。

  2.信息披露与征集受让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征集受让方实际如同引进战略投资者,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例如登报、上网、洽谈会等形式,而应避免暗箱操作。只有确实不能寻找到更加合适的投资者时,才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确定,指定某个集团、公司作为受让方,推进重组、转让程序的进展。

  3.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其一,并非评估价格就是最低价格,而应根据市场接受能力,确定一个合理的低价,以便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竞争。例如在评估基础上打个八折,或者明确一个最低价为可接受的成交价。其二,对于该最低价,应当严格保密,以避免被内幕交易人利用,最终导致国有资产转让上的损失。

  4.公开竞价、平等竞买以及回避制度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其一,应当通过制度确保转让方案的保密、周密、公正,避免事先已有倾向性。其二,已经确定要参与受让的股东及其董事代表,应当回避转让方案的制定、表决,以确保制定程序上的公正性。其三,应当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参与竞买人详细一了解资产状况,并使得各位参与竞买人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机会。

  (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1.无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57条规定,“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意味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绝对无效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该法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本来程序公正是可以得出公正交易结果的,但如果发生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可能、甚至已经发生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要具备所述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这里重点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严格保护,以及资产转让程序的公正性,避免个别人钻法律空子,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中保个人私囊。

  2.国有资产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70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该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2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3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上述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处理分成三个层次认定和处理:第一个层次为单位的、集体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前款规定,如股东代表未能正确履职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害的,应当由该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所代表的国有权益的损失。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则体现为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类型,主要是指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务,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例如第75条的规定。第三个层次为收缴个人违法所得,如第71条第2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应当依照该条规定予以收缴归出资企业所有,亦带有追还的意味。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有效运转和保值增值。除了少数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国有企业允许亏损之外,国家举办国有企业的目的理论上是应当赢利。这部《企业国有资产法》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产物。虽然它是近30年国企改革开放进展的一个总结,但同时也打上不少无奈的时代印记,如立法范围偏窄、国资委的“小国资委”定位、对大量需改革的政府部门担任出资人角色的认可、国资监管职能归属不清晰、企业高管薪酬具体规定的缺乏、对交易无效行为的认定、境外国资监管的空白以及立法过于原则化等等,都是这部法律的瑕疵与遗憾之处,但是只要把这部新法定位于是一部完整、全面的《国有资产法》的前奏,这部法律的出台与实施就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随着法律的实施,大量的国有企业、公司的法律问题可以得到妥善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国有资产争议案件时,可以运用《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纠纷,稳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或者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确保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1}张勇健:“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审批程序瑕疵之处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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