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涉及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对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作粗浅探讨。
一、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性质
(一)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股东名册系记载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有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记录股东身份状态、出资额和持股时间等,股东名册是记录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情况的法律文件。公司是由股东汇集资本成立的法人民事主体,股东将其财产交由公司后,对所交付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权利转换为公司股权,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名册是记载该法律关系的文件之一。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以此作为识别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的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依据。
第二,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公司和股东应当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股东对公司亦应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有义务保证股东行使各项权利,同时亦有权利向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缴出资。除非有特殊约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股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及履行职责的依据。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应推定其为公司股东,当其向公司行使权利时,无需再提示其他证据,可以直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不得拒绝;对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即使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实际上取得了股权,但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除相关权利人与公司有特殊约定外,公司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公司来说,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例如,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分红、通知开会以及记录会议表决结果等,即使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者记载事项有误,公司按照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也取得了对抗真正股东的权利,权利人追究公司责任的,除有特殊约定外,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按照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理由是完全正当的,非公司股东在取得股权后,应当及时申请公司对股东名册上的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安排,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内部,无需在公司登记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备案。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文件,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涉及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和验资文件、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等,有些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需要存放于公司外部的,如公司章程、出资和验资文件等。有些是存放于公司内部的,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例如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对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存放于公司外部的法律文件,仅对公司内部有效,对公司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为股东或者享有股权,进而向其主张权利,例如,公司债权人不能仅以股东名册为依据,主张被记载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安排,在公司内部是通过股东名册来公示其股权状况,而在公司外部,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来公示和表现公司股东状况的。
第四,股东名册并不是凭以取得股权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据,而是记载取得股权情况的文件。
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基于向公司交纳出资、受让、赠与、继承以及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法律行为或者事件而取得,取得股权后,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便其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法定职责之一也是将取得股权的民事主体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并不是基于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而取得。公司有义务为取得股权的人在股东名册上做记载,当公司拒绝记载或者记载有误时,股东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股东名册不是持有股权的法律文件或者凭证,而是民事主体取得股权后在公司内部的一种记载形式。实务中,股东名册的内容随着公司股权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动,公司应当依据真实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对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变更。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设立公司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登记机关仍要持续保留公司的有关档案资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登记事项中有专门的栏目记载公司股东组成情况,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性质?有的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是一般注册登记行为或者公示行为。笔者认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应根据登记事项的不同性质作出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事项中,一类是必须经国家机关批准才可以存续的事项,另一类是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的事项。第一,对必须经国家机关批准才可以存续的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例如,核准登记公司成立,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实现行政管理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此种核准登记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设权行为,申请人经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而取得相应的权利。第二,对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法定代表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公示登记,目的是将上述事项向社会公示,满足公司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被识别的需要。该种登记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必须公示的事项进行登记。在该项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与提示,登记内容完全由公司自己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提供一个权威的具有公信力的平台,发挥公示证明的作用。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公司登记事项中有关于股东成员的登记,该项内容的登记,完全是由公司自己决定并填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存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情况。该种登记行为应属于公示行为,并非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而为的设权行为。
二、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
(一)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以股东名册为依据
从上述对股东名册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应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具有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根据公司制度的安排,公司产权归全体股东所有,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是通过股东会实现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形成决议后,由董事会负责具体安排和实施,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及经理等人员具体实施。由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股东、股东会和董事会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凡是涉及股权确认事项的,除有特殊约定外,股东会、股东和董事会及董事等应当共同遵循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内容。如果认为股东名册记载有误或者存在漏记等情况时,相关权利人应当申请公司予以变更或者补正,在变更或者补正之前,处理公司事务涉及股权确认时,仍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无需再提示其他证明,就可以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内部,是公司处理内部事务的依据。根据股东行使权利的特点,有些权利是在股东会中行使的,例如参加会议的权利、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有些权利是由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董事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安排的,例如咨询权、分红权等,还有些权利是在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共同参与和保障下行使的,例如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由于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其在公司中行使权利不能单独完成,必须由相对人或者机构来保障,因此,股东名册不仅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其约束力是针对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得还不够全面,应当认为,股东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公司中的相对人或者机构也应当依据股东名册来保证股东行使权利。对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除有特殊约定外,公司中的相对人或者机构有对抗的权利。
实务中,出于各种投资目的的考虑,公司中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情况,股东出让红利分配权,委托他人代行股东权利,并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及相关人与公司之间签订股权归属或者股权行使的协议,约定不依股东名册实现股东权利。例如,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约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确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并保证其实际行使股权,公司应当依据约定保证股东名册以外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再如,股东与公司及相关人员协议约定,公司将股东的红利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相关人支付红利,而不是依据股东名册向该股东支付红利。对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相关人之间关于股东权利的行使有特殊约定的,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和公司应当遵从该约定。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等,相关人员与公司没有特别约定的,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处理以公司为中心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事务中,应当给予公司更多的便利,防止民事主体基于个人需要创设出具有多种外观形式的权利,加大公司管理的负担,因此,凡是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没有特殊约定的,应依据法律予以处理。
(二)公司外部关系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识别公司股权的标准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依法流通,因此,在社会经济交往活动中,股东与公司以外的人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物时,需要有明确的识别股权存在以及股权归属的标准或者依据。例如,股东以股权对外交易,出让股权、以股权抵消债务等,股东需要向相对人提示相应的凭据,证明其享有股权的具体情况,相对人亦同样需要确认其交易的标的物是法律法规认可的该股东拥有的股权。
识别股权应从识别公司开始。股权的存在依附于公司,公司成立的同时股权产生,公司存续股权存续,公司注销股权随之消灭。因此,识别股权首先要确认公司存在,股权的存在及价值体现在公司上。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外部关系对股权识别问题作出的规定。
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公示性质,是公司对自身情况的对外宣示,公司及公司股东应当对此登记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公司通过登记机关对公司及公司股权构成等情况的对外声明,登记内容是公司及股东对社会发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无需对方的承诺表达,单方表示一经作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公司股东对外交往时,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其股东身份及股权状况,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证据主张公司股权状况,不需要再提示其他证据,而公司或者登记股东予以否认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非设权登记,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权利主体的更替,如果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就会出现登记状况与股权实际持有状况不符的问题。当公司及相关股东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与事实不符时,应当确认股权实际持有的事实。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标准识别公司股权并发生交易时,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例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第三人在查阅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认为该第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其他过错,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对于出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如果股权所有人存在故意或者过错行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在公司内部可以与公司有特别约定,通过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维护隐名股东的权益,但在公司外部,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公司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视为公司股权对外的公示,如果显名股东转让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综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决了公司内部股权公示和公司外部股权公示的问题,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当于一个证明股东身份的平台,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并非股权的授权机关,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股权不因其记载或者登记而取得。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与股权如何取得本身无关,取得记载或者登记的民事主体,仅仅是在公司内部事务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取得了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在实务中,利害关系人因股权确认发生争议时,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仅是表面证据,根据实体法没有取得股权的人,即使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取得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不能以此确认其取得股权。由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而,主张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反事实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举证推翻表面证据。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如果仅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为证据主张确认或者否认股权是不够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获得股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等,法官应以此来判断是否取得了公司股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一、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性质
(一)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股东名册系记载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有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记录股东身份状态、出资额和持股时间等,股东名册是记录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情况的法律文件。公司是由股东汇集资本成立的法人民事主体,股东将其财产交由公司后,对所交付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权利转换为公司股权,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名册是记载该法律关系的文件之一。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以此作为识别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的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依据。
第二,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公司和股东应当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股东对公司亦应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有义务保证股东行使各项权利,同时亦有权利向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缴出资。除非有特殊约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股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及履行职责的依据。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应推定其为公司股东,当其向公司行使权利时,无需再提示其他证据,可以直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不得拒绝;对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即使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实际上取得了股权,但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除相关权利人与公司有特殊约定外,公司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公司来说,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例如,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分红、通知开会以及记录会议表决结果等,即使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者记载事项有误,公司按照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也取得了对抗真正股东的权利,权利人追究公司责任的,除有特殊约定外,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按照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理由是完全正当的,非公司股东在取得股权后,应当及时申请公司对股东名册上的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安排,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内部,无需在公司登记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备案。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文件,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涉及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和验资文件、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等,有些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需要存放于公司外部的,如公司章程、出资和验资文件等。有些是存放于公司内部的,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例如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对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存放于公司外部的法律文件,仅对公司内部有效,对公司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为股东或者享有股权,进而向其主张权利,例如,公司债权人不能仅以股东名册为依据,主张被记载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安排,在公司内部是通过股东名册来公示其股权状况,而在公司外部,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来公示和表现公司股东状况的。
第四,股东名册并不是凭以取得股权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据,而是记载取得股权情况的文件。
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基于向公司交纳出资、受让、赠与、继承以及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法律行为或者事件而取得,取得股权后,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便其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法定职责之一也是将取得股权的民事主体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并不是基于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而取得。公司有义务为取得股权的人在股东名册上做记载,当公司拒绝记载或者记载有误时,股东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股东名册不是持有股权的法律文件或者凭证,而是民事主体取得股权后在公司内部的一种记载形式。实务中,股东名册的内容随着公司股权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动,公司应当依据真实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对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变更。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设立公司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登记机关仍要持续保留公司的有关档案资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登记事项中有专门的栏目记载公司股东组成情况,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性质?有的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是一般注册登记行为或者公示行为。笔者认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应根据登记事项的不同性质作出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事项中,一类是必须经国家机关批准才可以存续的事项,另一类是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的事项。第一,对必须经国家机关批准才可以存续的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例如,核准登记公司成立,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实现行政管理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此种核准登记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设权行为,申请人经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而取得相应的权利。第二,对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法定代表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公示登记,目的是将上述事项向社会公示,满足公司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被识别的需要。该种登记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必须公示的事项进行登记。在该项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与提示,登记内容完全由公司自己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提供一个权威的具有公信力的平台,发挥公示证明的作用。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公司登记事项中有关于股东成员的登记,该项内容的登记,完全是由公司自己决定并填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存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情况。该种登记行为应属于公示行为,并非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而为的设权行为。
二、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
(一)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以股东名册为依据
从上述对股东名册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应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具有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根据公司制度的安排,公司产权归全体股东所有,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是通过股东会实现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形成决议后,由董事会负责具体安排和实施,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及经理等人员具体实施。由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股东、股东会和董事会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凡是涉及股权确认事项的,除有特殊约定外,股东会、股东和董事会及董事等应当共同遵循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内容。如果认为股东名册记载有误或者存在漏记等情况时,相关权利人应当申请公司予以变更或者补正,在变更或者补正之前,处理公司事务涉及股权确认时,仍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无需再提示其他证明,就可以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内部,是公司处理内部事务的依据。根据股东行使权利的特点,有些权利是在股东会中行使的,例如参加会议的权利、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有些权利是由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董事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安排的,例如咨询权、分红权等,还有些权利是在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共同参与和保障下行使的,例如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由于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其在公司中行使权利不能单独完成,必须由相对人或者机构来保障,因此,股东名册不仅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其约束力是针对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得还不够全面,应当认为,股东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公司中的相对人或者机构也应当依据股东名册来保证股东行使权利。对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除有特殊约定外,公司中的相对人或者机构有对抗的权利。
实务中,出于各种投资目的的考虑,公司中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情况,股东出让红利分配权,委托他人代行股东权利,并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及相关人与公司之间签订股权归属或者股权行使的协议,约定不依股东名册实现股东权利。例如,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约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确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并保证其实际行使股权,公司应当依据约定保证股东名册以外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再如,股东与公司及相关人员协议约定,公司将股东的红利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相关人支付红利,而不是依据股东名册向该股东支付红利。对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相关人之间关于股东权利的行使有特殊约定的,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和公司应当遵从该约定。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等,相关人员与公司没有特别约定的,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处理以公司为中心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事务中,应当给予公司更多的便利,防止民事主体基于个人需要创设出具有多种外观形式的权利,加大公司管理的负担,因此,凡是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没有特殊约定的,应依据法律予以处理。
(二)公司外部关系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识别公司股权的标准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依法流通,因此,在社会经济交往活动中,股东与公司以外的人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物时,需要有明确的识别股权存在以及股权归属的标准或者依据。例如,股东以股权对外交易,出让股权、以股权抵消债务等,股东需要向相对人提示相应的凭据,证明其享有股权的具体情况,相对人亦同样需要确认其交易的标的物是法律法规认可的该股东拥有的股权。
识别股权应从识别公司开始。股权的存在依附于公司,公司成立的同时股权产生,公司存续股权存续,公司注销股权随之消灭。因此,识别股权首先要确认公司存在,股权的存在及价值体现在公司上。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外部关系对股权识别问题作出的规定。
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公示性质,是公司对自身情况的对外宣示,公司及公司股东应当对此登记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公司通过登记机关对公司及公司股权构成等情况的对外声明,登记内容是公司及股东对社会发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无需对方的承诺表达,单方表示一经作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公司股东对外交往时,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其股东身份及股权状况,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证据主张公司股权状况,不需要再提示其他证据,而公司或者登记股东予以否认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非设权登记,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权利主体的更替,如果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就会出现登记状况与股权实际持有状况不符的问题。当公司及相关股东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与事实不符时,应当确认股权实际持有的事实。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标准识别公司股权并发生交易时,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例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第三人在查阅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认为该第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其他过错,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对于出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如果股权所有人存在故意或者过错行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在公司内部可以与公司有特别约定,通过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维护隐名股东的权益,但在公司外部,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公司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视为公司股权对外的公示,如果显名股东转让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综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决了公司内部股权公示和公司外部股权公示的问题,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当于一个证明股东身份的平台,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并非股权的授权机关,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股权不因其记载或者登记而取得。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与股权如何取得本身无关,取得记载或者登记的民事主体,仅仅是在公司内部事务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取得了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在实务中,利害关系人因股权确认发生争议时,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仅是表面证据,根据实体法没有取得股权的人,即使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取得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不能以此确认其取得股权。由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而,主张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反事实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举证推翻表面证据。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如果仅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为证据主张确认或者否认股权是不够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获得股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等,法官应以此来判断是否取得了公司股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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