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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议付性质的重新认识

  • 期刊名称:《武大国际法评论》

信用证议付性质的重新认识

董金鑫
【摘要】UCP以及现有学说对议付的定性存在不足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议付的本质是受益人将他在信用证下享有的获取款项的权利有偿让与给议付行的行为,而议付的实现要通过议付协议来完成。议付指示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同意受益人向指定的银行转让收款权的意思表示。议付追索权实质是议付行单方面解除议付协议的合同权利。此外,议付不同于出口押汇、票据权利的转让、可转让信用证以及信用证下的款项让渡。
  【关键词】议付;信用证;议付行;汇票;债权让与

The New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Negotiation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英文摘要】No matt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UCP or the existing theories have some inadequacies in defining the nature of negotiation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which brings confusion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essence of negotiation, whose realization must be reached by a negotiation agreement, is that the beneficiary transfers his right to receive the proceeds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to negotiating bank with compensation. A negotiating instruction is a presentation made by the issuing bank to the beneficiary to agree with beneficiary's disposition of the right to the proceeds to the nominated bank(s). The essence of negotiation recourse right is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negotiating bank to unilaterally terminate a negotiation agreement. It is different with the outward bill, transfer of bill's right, transferable credit as well as the assignment of proceeds.
  【英文关键词】negotiation; letter of credit; negotiating bank; draft assignment
  目次

  一、UCP对议付的规定及现有学说的评析

  (一)UCP500及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

  (二)议付性质现有学说的评析

  二、议付——受益人有偿转让债权的行为

  (一)议付含义的转变

  (二)作为议付依据的议付协议

  (三)议付指示的含义

  (四)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三、议付与相近概念法律性质的辨析

  (一)议付与票据权利的转让

  (二)议付与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

  (三)议付与款项让渡

  结语

  议付是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终局付款前常用的融资渠道,在信用证{1}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议付的法律性质既是理论上重要命题,对司法实践也具有现实价值。探讨这一问题的意义不仅有助于理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UCP)的规定,还在于当出现UCP没有规定的情形能正确适用法律。议付涉及议付行、受益人和开证行三方当事人{2},相应地影响三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为探讨议付的性质带来困难。UCP的规定和现有学术观点对议付的定性都存在不足之处,有必要作一番检讨。

  一、UCP对议付的规定及现有学说的评析

  UCP的规定{3}构成探讨议付性质的基础,而UCP模糊的定义正是产生各派学说分歧的根源,本部分以UCP为切入点分析现有学术观点的不当之处。

  (一)UCP500及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

  1. UCP500对议付规定的困惑

  UCP500首次对议付下了定义,其第10条b款规定,议付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单而未付出对价者,不构成议付。易言之,议付是第三方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确认单证相符后,向受益人给付相应价值,再向开证行递交单据并取得开证行偿付的一种结算程序的安排。{4}要构成议付,首先主体必须是由开证行授权的银行;其次该被授权的银行在审核并接受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单据后应给予受益人以对价。此处的对价并非指英美法中作为合同得以强制执行条件的“约因”(consideration),确切讲是“给付价值”(giving of value),即允许议付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前将信用证下的款项给付给受益人的行为,强调议付行和受益人存在交易。

  该定义会使人产生困惑。议付只能由开证行授权的银行为之,则不免让人认为议付行是在开证行的指令下对受益人付款,仅同开证行缔结合同。如此议付行的支付只构成代偿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的债务,再依据与开证行的约定向开证行索偿,使得议付行和开证行指定的付款行无异。而那些代开证行付款的银行在不获开证行偿付时不能向善意的受益人追索,这显然与议付行在信用证下的实践不相符。{5} UCP500又认为,要构成议付,议付行必须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汇票、单据时支付相应的价值、它可以就议付金额、方式、时间、利率以及追索权等事项同受益人协商进以达成协议,这说明二者存在有约束力的协议。议付行如何既依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又同受益人缔结合同?难道议付行与开证行达成了委托议付行同受益人签订议付协议的合同,那为何该代理行为不能约束开证行本人呢?再者,该定义使用了含义宽泛且理解不一的用语。给付价值不等于购买(purchase),也不当然表示转让(transfer)或让渡(assignment),购买不过是给付价值的一种形式。{6}

  2. UCP500对议付规定的改进

  UCP600对此有一定改进。其第2条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付款人为该指定银行外的其他银行的汇票及/或票据的行为。观察上述规定,可以发现议付的主体由UCP500的“被授权议付的银行”转变为“指定银行”,而议付的客观要件由UCP500的“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变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票据的行为”,由此避免使用“授权”和“给付价值”这类理解不一的词语。但新规定同样没能对议付进行清晰的界定。首先,“指定”同样可以理解为受指定的议付银行具有类似于付款行那样受托付款的法律地位;其次,“购买”虽解决了 UCP500中关于“给付价值”的歧义,但同作为有义务向基础合同下买方交付单据的卖方的受益人,如何能将单据“卖给”其他人呢?

  (二)议付性质现有学说的评析

  关于议付的性质,UCP不仅没能给出明确答案,反而增加了理解上的困惑。议付主要涉及议付行、受益人和开证行三方交易人,有关议付关系存在于何者之间存在争议。反映在学术观点上,主要有以下学说:

  1.开证行和议付行间委托关系说

  根据指定范围不同,议付可分为由指定议付行议付的限制议付和任何银行都可议付的自由议付两种方式。{7}但无论如何,可否议付都是开证行通过信用证条款许可的,因而认为议付行由于开证行的指定或授权才取得议付资格,二者间存在委托关系。基于开证行的委托,议付行同意审单并在单据相符时向受益人付款,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证行承担,并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开证行索偿。这种观点实质是将议付行等同于开证行外的其他付款行,认为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订立了合同关系。至于议付行和受益人,则认为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议付过程中需要使用汇票的缘故,在议付行议付了受益人签发的汇票后,受益人与议付行构成汇票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票据关系。{8}

  如UCC第5-107条官方评论所言,当开证行指定别人作出付款、议付或以其他方式接受单据并付出对价时,该被指定人会产生特别的法律问题。有认为该被指定人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但多数场合下被指定人并非开证行的代理人,也没有得到代表开证行行事的授权。{9}借助向受益人提供融资便利的机会而获得收益,议付行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受益人签订议付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持开证行和议付行间委托关系说的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如“纽科公司诉珲春建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案”中判词认为,“(受益人)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不能成立”。{10}

  2.议付行和受益人间委托加借贷关系说

  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的是议付行和受益人间存在委托关系。议付条款不是开证行委托议付行付款的意思表示。议付行基于受益人的请求而议付。由于受益人的委托,议付行有权要求开证行付款。至于议付行向受益人先行付款,应视为独立于信用证关系的融资安排。

  此观点值得肯定的是承认议付行和受益人存在合同关系,但混淆了议付和出口押汇这种信用证之外的融资方式。在出口押汇下,押汇行并未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而是在接受受益人“质押”{11}的信用证及有关单据后以发放贷款的方式对受益人进行贸易融资。押汇行向开证行索款也是以受益人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托收行为。无论对开证行还是受益人,押汇行并非信用证当事人之一,不享有或承担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与议付行明显不同。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向受益人付款后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开证行要求偿付的,不可与基于受益人的委托向开证行收款的银行并论。由此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绝非委托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中间行从事的是议付还是出口押汇业务的争议层出不穷,法院主要从主体和支付性质两方面加以区分。{12}如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诉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由于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为由开证行承兑,“原告的押汇(议付)行为未经被告授权,超越了原告作为交单行依据信用证条款和UCP500规则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株式会社庆南银行诉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农行舟山市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14}的判词认为,“该款项是以单据为质押提供给世创公司的出口押汇的贷款,并不是农行舟山市分行购买信用证单据所付出的对价”。

  3.议付行和受益人间单据买卖关系说

  受UCP600的影响,单据买卖关系说广受支持,成为议付性质的主流观点。议付是议付行向受益人给付价值后买人信用证项下整套单据的法律行为。{15}即指定的议付行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以支付信用证下款项的方式从受益人处购买信用证下的汇票及/或单据,据此向开证行主张付款。这生动地反映了议付行议付时与受益人之间缔结协议的事实,也可部分解释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原因{16},但难以解决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议付行作为独立的个体与受益人交易,怎样理解开证行对议付行的指定?

  有将此理解为开证行向议付行发出有条件购买信用证下汇票的要约,即议付行提交相符的单据时,其善意持有的由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可在规定日期获得开证行的承兑或付款{17},则受益人、议付行、开证行三者之间存在连续的跟单汇票买卖关系。如“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普森德海产品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认为,“信用证系国际贸易的一种资金融通工具,在信用证结算的过程中,无论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议付,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以及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都体现了单据与票款的对流。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就其性质而言,实际是单据买卖业务”。{18}可开证行向受益人承担的是有条件的付款义务,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即构成开证行付款的前提,为何又请求议付行购买这些单据呢?如果认为“买单”发生消灭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债权债务而形成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债之关系,替开证行付款的议付行如何能与受益人缔结买卖合同?换言之,议付行绝非单据买卖的“中间商”,只能同开证行或受益人之一缔结合同,否则没有任何理由阻止掌握货物提单的议付行在价格大涨的情形下处分信用证下的单据。此外,光票信用证同样存在议付的可能,难道此时当事人交易的是一纸未获承兑的汇票吗?

  4、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关系说

  议付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被指定的银行通过对价支付取代了受益人在信用证下的地位,成为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要求付款的当事人。议付行通过议付加入了信用证关系,受益人获得了议付款相应地退出了信用证关系。可认为议付导致信用证关系主体的变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概括承受的范畴。{19}

  此观点不为单据交易的表象迷惑,抓住了议付是有偿获取权利的行为,即议付行继受受益人的权利而成为信用证支付合同的当事人,但仍有不足。一则认为议付行不仅取得了受益人在支付合同下的权利,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将开证行和受益人间的支付合同视为双务合同,因为只有双务合同才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然而支付合同是单务合同,受益人提交单据只是实现权利的前提,非积极履行的义务。{20}议付行最终要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要提交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但这构成其实现权利的条件,不宜表述为向开证行承担对等义务,所以议付属于债权让与的范畴;二则议付属于特别法而非一般民法上的债之主体变更。受益人在获得议付款后退出了该支付关系,议付行继受取得了受益人针对开证行的债权,但议付行与受益人的权利地位和范围有所不同。{21}

  二、议付——受益人有偿转让债权的行为

  作为特别民法上的有偿债权让与{22},议付指受益人在信用证允许的情况下将他获得款项的权利转让给议付行的行为。议付行为的发生需要有效的议付协议的存在,据此议付行有偿获取受益人的收款权。但获得信用证下款项须履行的条件仍然由受益人来完成,议付行只能为实现收款权的目的对受益人完成履行条件的成果即相符单据向开证行转交。议付指示的作用在于限定受益人可转让他在信用证下拥有的权利的交易对象。议付追索权的本质是议付行单方面解除议付协议从而发生相互返还的权利。

  (一)议付含义的转变

  议付的英文形式是“negotiate”{23},本意是票据的转让,尤其指背书转让。{24}由于信用证发展的历程与流通票据密切相关,信用证支付最初使用议付也正是指所使用票据的背书转让。早期的信用证是开证行向特定外国客户或不特定当事人签发,要求见信人向信用证的持有人支付资金,并授权见信人开立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汇票,保证该汇票会依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被承兑、付款{25},即通过银行保证来弥补商业流通票据信用的不足。即使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证,使用信用证的交易都伴随着流通票据这种支付工具,产生了流通票据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为了较早地获得融资上的便利,受益人能否在从开证行处获得终局付款前将按信用证要求开立的汇票有偿转让。作为受益人的出票人转让票据的行为得不到开证行的认可,持票人无权向作为受票人的开证行主张权利,因为受票人并没有票据法上的义务兑现未经承兑的汇票。唯一能提高持票人地位的做法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持票人承担承兑或付款的义务。

  按照上文的思路,议付看似是发生票据转让的一种情形。作出持票人的议付行能从开证行处获得承兑或付款则是因为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议付行作出的许诺。这是将议付的完整过程及在信用证交易中的作用割裂来看的结果。受益人转让的绝非毫无开证行付款保障、未经承兑的汇票,其一,对于未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而言,法律对其保护有限,不享有必须要求受票人承兑或付款的权利,通常所说的汇票贴现也是指已承兑汇票的有偿转让;其二,对于出票人而言,如果受益人仅仅转让的是独立于信用证的票据,那么要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并不丧失,即开证行和受益人因支付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而事实上只要受益人获得议付款且最终未被追索就不能要求开证行付款。{26}出票人仅转让票据权利,又何必向议付行提交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乃至信用证呢?况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信用证越发摆脱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包括议付信用证在内的承兑信用证外的信用证无须使用票据,这凸显出议付与票据背书转让的区别。

  议付表明议付行和受益人存在一项票据外的交易——议付协议,议付是履行议付协议的结果。如依上文所言,议付是议付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而向受益人付款的行为,那么议付只发生清偿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的信用证下债务的效果,与议付实践不符。指定议付的银行如决定对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及单据议付,就要与受益人签订议付协议,从而确立议付行的地位。而在议付行和受益人达成议付合意之前,即便将议付的意图告知开证行,也不形成议付关系。

  (二)作为议付依据的议付协议

  探讨议付协议的性质,必须明确合同的主体和标的。议付协议的主体是议付行和受益人,议付标的是信用证下获取款项的权利,而非未经承兑的汇票或其他单据。由此议付协议构成特别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协议最典型的方式是一方转让债权,另一方支付价金。我国合同法将买卖合同的标的限于所有权,虽属于财产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买卖标的,有偿债权转让协议只能是无名合同。

  1.议付协议的主体

  由于开证行只是议付协议的关系人,只有受益人和议付行才构成议付协议关系的法律主体。受益人是转让权利的主体,而议付行是为受让权利而支付价款的主体。

  (1)受益人。

  受益人是为了融资的便利而通过议付协议转让信用证下收款权利的一方主体。即使信用证规定议付条款,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没有从被指定议付行处寻求议付,也不影响开证行或接受保兑指示的银行的支付义务。因此,议付的功能不在于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获得终局性的支付,而是在此之前通过权利处分获得资金上的支持。受益人享有在信用证到期日提交相符单据的条件下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下款项的债权,如果在此之前缺乏资金就需要一种能将该未到期的债权变现的途径,议付的出现就是为了满足这种融资需要。信用证支付关系有开证行和受益人两方当事人,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要求单据的情况下有义务支付信用证规定的款项,受益人有提取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为了能在支付日期到来前将收取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变现,受益人故将上述权利有偿转让给议付行,由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

  (2)议付行。

  议付行是根据议付协议的约定有偿受让受益人收款权利的相对方。严格地讲,他是接受受益人议付(转让)的主体。既然议付是受益人通过议付协议完成转让权利的行为,为何会让人认为议付行才是议付协议下完成议付的主体呢?这是由于 UCP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议付和议付协议。议付与票据下的背书转让不同,前者是受益人和议付行的双务合同关系的当然结果,债权转让虽构成处分行为,但仍为有因行为,后者则是持票人处分票据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议付这种债权让与行为与双务有偿的议付协议不可分离。如比照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特征性履行方,但在议付协议下,受制于议付的功能即议付行对受益人融资,因而议付行的支付构成议付协议下最为关键的义务的履行{27},受让人的“购买”是发生信用证下收款权依法转让的前提,也是UCP强调仅审单而未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的原因。对UCP下的“negotiate”的翻译,中国大陆地区译为“议付”,中国台湾地区多译为“让购”,都强调议付行受让受益人权利时应支付价款。{28}另外,作为信用证交易惯例的UCP, 首要目的是规范银行的交易行为,习惯从银行而非客户的角度解释法律术语,况且议付下受让方的范围只能由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也即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划定,除此之外的“议付行”,不能拥有UCP规定的地位和权利,这就更强调了作为受让方的议付行在议付协议下的重要性。将议付片面理解为议付行“为了受让权利而付款”不足为奇了。

  2.议付协议的标的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关系客体所指向的对象。由于议付协议是双务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标的既包括由受益人向议付行转让的权利,也包括议付行相应支付的价款。

  (1)受益人转让的标的。

  受益人转让的标的既不是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不是提单等作为开证行付款条件的单据,更不是作为合同证明的信用证自身,而是受益人在信用证下享有的、在单据相符的情形下从开证行获取款项的权利。

  首先,受益人转让的是其在信用证下享有的收款权,而非包括履行信用证在内的权利。{29}有学者认为,议付行的地位在实质上与受益人相同,如果信用证邀请议付,当议付行购买了受益人的汇票,他有资格要求开证行或保兑行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30}尽管议付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相似,甚至在出现信用证欺诈情形下获得优于受益人的地位,议付标的并非受益人在信用证下的一切权利,否则作为受让人的议付行就成了新的受益人了。受益人只将收取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转让给议付行,而作为收款条件的单据只能由受益人获取。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议付行可以向开证行提交它从受益人处获取的单据,但不能自行缮制单据或更改单据中的不符点,不拥有通过履行信用证付款条件而兑用信用证的主体资格,否则就破坏到信用证支付的信用基础。

  其次,受益人向议付行交付的单据、汇票乃至信用证都不构成议付协议所转让的标的。议付不能简单理解为议付行向受益人购买单据的行为。其一,信用证下的单据有时不包括代表货物权利的提单,发票之类的单据对议付行而言没有价值。至于卖方提交的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汇票同样不具有流通价值,因为该汇票未经受票人承兑。其二,即便卖方提交的单据包括可流转的提单,如果提单收货人栏注明是凭开证行或其他人的指示,议付行无权处置提单下的货物。其三,假设议付行也能够通过流转提单而变现,议付行向受益人付款也并非要购买这些单据乃至处置单据所代表的货物。{31}同作为卖方的受益人已经将货物出售,议付行取得前述单据是为了实现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下的收款权。另外,议付后受益人还需将信用证交给议付行,但信用证只是记载相关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证明,不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同样不构成交易的对象。

  (2)议付行支付的价款。

  议付行支付的价款构成议付协议的标的之一。缺乏价款通常不会被认为发生议付。UCP500规定议付行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价值,而价值的含义是有争议的。美国流通票据法区分了价值(value)和对价(consideration),认为可执行的许诺构成对价,而不构成作为取得受保护身份的价值,而英国汇票法则未作区分,认为价值包括足以支持简单合同的对价。{32}如果将票据法对“价值”的解释引入到议付交易实践中,则会发生如下争议,即当指定议付的银行未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而只是作出付款许诺是否构成一项有效的议付。

  为了澄清该问题,避免遵循美国票据法的解释认定所有的支付承诺都不构成有效议付,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在《第2号立场见解书》{33}中指出,就 UCP500第10条b款而言,“给付价值”可解释为“以现金、支票、通过清算系统汇款或贷记账户等形式作出立即支付,或以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外的方式承担作出支付责任”。将“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排出在承担支付责任的方式的合理解释是为防止议付行与开证行指定的对信用证项下款项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其他银行的地位混淆。如议付行不能以承兑由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汇票的形式承担付款责任,若议付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代开证行偿债的目的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也构成议付下的支付许诺。上述观点被UCP600继承,认为以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等方式同意预付符合议付的要求。

  司法实践也认为议付行无须立即支付。早在1978年“游轮旗舰公司诉波士顿新英格兰国家银行案”中,针对开证行提出议付行必须给付价值才能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否则不能要求开证行偿付的主张,法院认为,偿付可能暗含着已经支付,但更合理的解释为由于议付的缘故而已经支付或以将要支付的方式偿还。{34}在1997年“巴黎国民银行诉新汉国家公司案”中,法院将“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解释为“承诺绝对无条件的在未来某一天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35}这种理解比较准确,UCP, 之所以要赋予议付行以特殊保护的地位,是因为议付行已经有偿获取了受益人的收款权,这包括为履行议付协议而担负债务。只要这种可流转的负债存在善意受让的第三人的介入,议付行同样承担了议付交易的损害风险。况且议付的目的在于受益人能够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获得融资,这种融资不仅仅是议付行的直接支付,还可以是议付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向受益人签发承兑的对己汇票或银行本票,或作出无条件延期付款的许诺,受益人以贴现、办理福费廷业务等方式同样可以获得融资。

  (三)议付指示的含义

  议付协议是议付行和受益人间的权利转让合同,开证行只是该合同的利益相关者。议付指示仅仅构成开证行和受益人支付合同的一部分,即限定了受益人转让信用证下取款权的交易对象。议付行自愿同受益人交易,既不是接受开证行的指示向受益人付款,也没有同开证行达成任何代为清偿债务或买卖单据的协议。

  1.议付指示的对象

  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议付指示,是针对受益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有观点认为,虽然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交易,但议付行之所以愿意买入跟单汇票,即议付行愿意同受益人交易的原因,是由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有单证相符即付款的意思表示。{36}在信用证发展的初期,议付指示条款多以开证行对汇票正当持票人作出承诺或保证的形式出现{37},容易使人以为这构成开证行对议付行的直接许诺。

  但议付行不同于接受开证行许诺的付款行或保兑行。实际付款行是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要约为开证行的利益而向受益人清偿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债务。它以自己的名义付款,发生清偿开证行对受益人负担债务的结果,同开证行存在借贷关系,同受益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保兑行接受开证行保兑要约的结果是保兑行须向受益人承担有条件的付款义务。保兑行和受益人没有原始合同关系,而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继受开证行在支付合同下向受益人承担的债务,与开证行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指定银行只能与信用证下的一方当事人形成原始合同关系,议付协议已经表明议付行和受益人存在债权转让协议,议付行不可能再接受信用证中的议付指示而与开证行形成议付关系。由于议付的目的在于受益人将它向开证行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权利有偿转让给议付行,所谓议付指示是指作为支付合同债务人的开证行同意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处分他拥有的收款权,即将该权利转让给开证行指定的或指定范围内的银行。

  2.议付指示的民法分析

  根据民法理论,受益人作为信用证支付合同这一单务合同的债权人有权将它在信用证下的债权让与第三人,无须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让与协议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时即生效,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只是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不得对抗债务人{38},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能够证明身份的受让人都有资格通知,而无记名证券之类指示债权的让与甚至无须通知债务人。

  作为各国民法通例,债权让与原则上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存在例外,如实质性增加债务人履约的义务或风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共秩序等。{39}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不可随意转让的,则债权人意欲转让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这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在信用证交易下,是否允许转让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是与民法的一般规定相左,一张未注明议付的信用证是不可以议付的,构成特别法上的惯例。在没有相反约定情况下,作为合同默示条款具有约束力。这说表明除开证行同意外,收益人不能随意转让收款的权利。由于议付能够赋予受益人对其享有债权的处分权,是否议付由受益人权衡,但允不允许议付则取决于开证行的意愿。只要开证行在信用证下规定议付条款,自然在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达成了允许转让的合意。与民法中债权让与关系中关于债务人声明的规定不同,由于作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合同关系证明的信用证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开证行只能将它同意议付的声明记载在信用证上,否则不构成议付信用证。

  (四)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1.议付追索权的实质

  在实践中,议付行在不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时能否向受益人追索引发了许多争议,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确议付追索权的实质。追索权(recourse)本是票据法上的专有概念,指持票人在出现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或其他法定情形时,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索款的权利。议付行针对受益人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权最初便源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在议付信用证发展初期,由于汇票的普遍使用而导致实务界尚未对议付的性质产生清楚的认识,将议付行有偿受让受益人在信用证下的收款权理解为被背书人有偿受让票据,从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于是乎,当议付行不获受票人即开证行承兑或付款时,自然可依据票据法向出票人追索。虽然汇票在信用证交易中已经不必要使用,但议付行仍以“追索权”的名义向受益人索款。

  议付行对受益人追索的实质是在不获取开证行偿付,即议付行有偿获取受益人的收款权无法实现时,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议付协议,从而相互返还。这种权利属于单方解约权,与票据追索权最大的不同在于,议付追索权行使的结果是双务有偿的议付协议得以解除,即受益人需要返还议付行支付的款项及利息,而议付行也要将代表信用证下取款权的单证交还受益人,从而恢复受益人在信用证下针对开证行的权利。由于出票等票据行为属于单务法律行为,追索权行使的结果是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持票人无返还义务。

  2.议付追索权和票据追索权的关系

  信用证议付追索权优于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要根据票据关系的准据法确定,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追索权,但对于无追索权声明的效力则态度不同。{40}如果在议付中使用票据,无论票据准据法是否同意持票人或收款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该权利的行使都受制于票据基础关系即信用证议付关系,对议付行能否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不产生实质影响。现有的观点认为,对于存在汇票的议付,银行可以根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甚至议付行审单有过错时也不影响票据上的权益。{41}虽然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但如果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同作为票据基础关系之一的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那么票据权利的行使要受制于票据基础关系。同作为议付协议中受让人以及受益人开立汇票中的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议付行能否追回议付款的各情形如下:

  ┌────────────┬────────────┬────────────┬──────────────┐

  │发生追索的情形     │票据追索权       │议付追索权       │能否追回议付款       │

  ├────────────┼────────────┼────────────┼──────────────┤

  │情形1       │有           │有           │能             │

  ├────────────┼────────────┼────────────┼──────────────┤

  │情形2       │有           │无           │否             │

  ├────────────┼────────────┼────────────┼──────────────┤

  │情形3       │无           │有           │能             │

  ├────────────┼────────────┼────────────┼──────────────┤

  │情形4       │无           │无           │否             │

  └────────────┴────────────┴────────────┴──────────────┘

  可以发现,无论议付行依据票据关系的准据法对出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决定议付行从受益人处追回议付款的是议付追索权,因为议付协议发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当议付行既享有票据追索权又享有议付追索权即发生权利竞合时,可以择一行使。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好处是可借助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直接向出票人追索,如出票人不提出基础交易下的抗辩,即要承担绝对的支付义务,但坏处是可能要面对出票人提出的票据抗辩,还要完成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手续,如未在准据法规定的期限提交拒绝证明即丧失票据追索权。{42}接受出票人出具的“无追索权”的汇票的议付行能否追索?由于议付追索权优于票据追索权,无追索权的汇票即使依照准据法为有效也只能处分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不能对抗议付行和受益人在议付协议下的对追索权的特别约定。如果议付协议没有规定追索权,受益人能否以汇票记载“无追索权”为由拒绝返还议付款?票据记载原则上只对票据权利产生影响,即使能证明当事人已经默示同意将该无追索权声明纳入议付协议,也是议付协议在追索权问题上发挥作用,而非以票据追索权取代议付追索权。

  3.议付追索权与债法原理

  UCP没有规定保兑行之外的议付行可否向受益人主张追索权,留待应适用的准据法和议付协议来决定。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议付协议对于此种解约性质的追索权的明确约定一般都会得到各国民法的尊重。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43},法律又作何种推定呢?

  从债法的一般原理看,债权转让关系的出让人就所转让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出现基础债务关系非法、债权依法或依约不得转让而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足以认定出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如果受让人明知受让的债权有瑕疵而接受,且债权让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让人欺诈,债务人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不构成受让人解除或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就议付而言,发生议付行无法从开证行处获偿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具有不符点而导致开证行拒付;二是不存在不符点或开证行主张不符点的理由明显不当时开证行无理或无力偿付。前者类似于作为债券让与标的的债权有瑕疵的情形,一般认为此时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后者则等同于债务人拒绝或无能力清偿债务,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原理判定议付行没有追索权。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有些不符点的形成是由议付行的过错造成的。当议付行在审单、替受益人制单等问题上存在严重过错,而且该过错构成受益人不能获取款项的唯一障碍,那么议付行不能行使追索权。

  在“中国A公司诉新加坡B公司信用证纠纷案”{44}中,法院认为,C行是本案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UCP500的规定,通知行应通过核对信用证的签署和密押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而同作为议付行的通知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经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故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款项产生的损失由议付行自行负担,驳回其追索议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议付行的过错虽非源于作为议付交易一部分的审单上的过错,而是受开证行委托履行通知义务上的失误,但由于法律关系上的牵连,通知不当造成的单据不符直接导致了受益人和议付行二者都无法向开证行索偿的不可补救的后果,故可判定议付行无权追回议付款。

  4.议付追索权与押汇追索权

  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押汇协议书往往也声明“追索权”。由于出口押汇是借贷关系,这种权利的性质属于押汇行要求借款人依约返还借款的合同权利。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形,一是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是出现约定的特别情形,如出现开证行拒付,则出口押汇立即到期;又如在押汇到期前信用证项下款项收妥,则受益人应立即归还押汇款及本息。

  出口押汇本无所谓追索权,借款人负有依约返回本金和利息,在借贷关系下承担第一位的还款责任,而追索权则表明银行通过正常的支付渠道无法实现索偿,才可行使的救济权利。在押汇协议下出现追索权的约定反映了银行利用模糊的身份从而获得本不拥有的权利,即对外充当议付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开证行索偿并在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主张法律的特别保护,而对内充当押汇行或寄单行的角色,在不获得开证行偿付的时候可基于独立的押汇关系要求受益人返还一切本息,这种地位在银行于审单、寄单过程中发生过错导致开证行拒付的情形下也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在“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烟台天富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华美盆景园艺有限公司信用证押汇纠纷上诉案”中,中间行在受益人提供的检验证书中漏盖“正本”字样印章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却在上诉中辩称,“一审法院混淆了出口押汇与议付两个法律关系,其认为银行在议付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因与押汇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二审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押汇行的基础上仅判令其在押汇款的利息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与上文中“中国A公司诉新加坡B 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中的议付行相比其利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而在“美国美联银行有限公司与山东一方膏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45}中,从约定的“议付金额”远低于扣除正常的议付费用而应支付的金额可看出该合同本质上是出口押汇,但中间行为了获得起诉开证行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坚称自己是议付行,以至于该案中受益人和“议付行”同时享有权利的局面。为了支持“议付行”的主张,二审法院甚至允许“部分议付”。

  与议付追索权和票据追索权关系不同,押汇追索权不发生与票据追索权竞合的情形。虽然押汇行兼作托收行时,为了证明代为收款的地位,托收行往往要求出票人背书。该背书一般要制成转让背书之外的委任背书,即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收款权限所为的背书。但即使作为出票人的受益人将汇票制成转让背书,这一行为也仅仅为了实现向开证行收款的需要,不能认为托收行受让了票据权利,因为托收行实质上不构成正当持票人,无权向出票人追索。

  三、议付与相近概念法律性质的辨析

  信用证下的“让渡”或“转让”的含义取决于上述词语所指向的具体权利类别。由于信用证不构成流通工具,意味着单纯对信用证背书转让不会赋予被背书人仅凭提示信用证即可获得支付的权利。{46}由此信用证下权利的“让渡”或者“转让”需要特别的制度设计。作为信用证交易中极为特殊的债权让与,除了与出口押汇不同外,议付与信用证下票据权利的转让、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信用证下款项的让渡等概念都存在差异。

  (一)议付与票据权利的转让

  信用证议付是从流通票据的附属逐步演变为经常改变流通票据法的基本假定的独立制度。{47}信用证下收款权的转让与票据权利的转让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此处不再赘言。这里主要说明议付制度从票据权利的转让所获得的启发,从而导致了议付这种债权让与行为的特殊性。

  1.议付行为与票据转让

  为了保证票据流通功能得以发挥,票据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呈现出不同的特点:①转让形式不同。票据的转让只需要将票据直接交付或背书交付,其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而普通债权转让则要通知债务人,不通知不影响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但不知情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发生债之清偿效力;②受让人与出让人的权利大小不同。普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得大于转让人。流通票据则出现受让人的权利大于出让人。只要受让人基于善意有偿受让票据权利,则即便原权利人存在恶意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的权利。

  与票据流通对受让人的范围不加限定不同,议付受让人只能是开证行指定的银行,这既构成信用证交易的惯例,也是因为信用证非票据之类的支付工具,不具有票据那样的流动性。但信用证继承发展了票据转让的第二个特点,即善意议付行所处的法律地位优于受益人。按照民法原理,继受取得他人权利的人要承受出让人的权利瑕疵,但议付行的权利地位为信用证交易实践和惯例所肯定,是民事特别法创设的制度。不仅优于民法中一般债权让与之受让人,甚至优于作为票据受让人的善意持票人。善意持票人只能免于票据债务人对人抗辩{48},对于票据本身或票据行为的瑕疵则不能免于抗辩,而依善意议付的银行只要在单据相符的条件下可以免于开证行的任何抗辩,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

  2.议付协议与票据贴现

  议付协议不同于票据贴现。作为票据转让原因关系之一的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经银行同意将未到期但获承兑的汇票转让给银行,而银行按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一定利息后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的一项交易。议付协议与票据贴现同属于债权有偿转让协议的范畴,但票据贴现的对象是已承兑的汇票,对于通过贴现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而言,承兑人在票据付款日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而标准的议付协议是在开证行发出“承兑”通知之前缔结的,如果议付行在审单上有过错,那么开证行可以拒绝偿付,这才构成有风险的预付。开证行若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便承担了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须再订立议付协议。议付协议的功能在于受益人在未获开证行终局付款或付款承诺前能以处分信用证收款权的方式获得融资。总之,信用证所议付的是受益人在信用证下收款的权利,不是信用证交易所使用的票据。

  收款的权利,不是信用证交易所使用的票据权利。司法实践中,有认为议付标的不是信用证下的权利,而是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以为只有汇票才可“议付”即背书转让。在“(日本)东海银行神户支店诉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信用证案”{49}中,法院认为,“议付行只要善意地购进汇票,进行了议付,则其即成为汇票的正当持有人,作为汇票所指定的收款人,其与汇票所指定的付款人之间就形成了票据的法律关系,一且指定付款人承兑了汇票,其在信用证上的付款责任就变成了票据上无条件的付款义务”。这一对议付关系的解释几乎看不出信用证收款权的转让关系的存在,而完全变成票据权义关系。{50}本来信用证下为从开证行处收款而使用的汇票只是一种索款的指示,由于开证行的留存而不具有公开流通的功能{51},是否使用票据不会实质性影响议付协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便使用票据,开证行以SWIFT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s)加押电文作出“承兑”{52}本意并非为议付行等提示单据的人创设票据权利,它不满足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只是表明其认为单据相符的条件达到并会在到期日进行付款。议付行请求付款的依据是议付信用证下议付协议发生权利转让的效果,而非票据贴现的结果以及所谓开证行对票据的“承兑”。如果认为议付的目的在于便利汇票的贴现,议付信用证的出现是为了给予那些付出贴现款而获取汇票的议付行特别保护,就混淆了因果关系。议付信用证的存在是为了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获得融资,但融资的方式是通过有偿转让他在信用证下的权利,而非票据贴现。票据只是信用证所使用的支付工具,议付协议关系构成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看似与票据贴现同样扣除了议付/贴现日至到期日这段时间的利息,实际代表了议付行以低于债权额的价格有偿获取信用证的收款权。

  (二)议付与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第一受益人要求信用证中指定的转让行,将信用证的提款权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53}由于可转让信用证允许转让提款权,容易望文生义,认为只有此信用证才可让渡信用证下的权利,议付则不涉及信用证下权利的转让而只是单据的买卖。议付信用证和可转让信用证都涉及受益人权利的转让,构成不同于民法上债权转让的特别转让类型,只是表现形式、转让对象、程序、权利范围及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

  从形式上看,信用证明确标明“可转让”(transferable)才可视为可转让信用证,而议付信用证则标明“议付”(negotiation)字样;从转让标的看,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的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下全部或部分的提款权{54},即通过缮制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而主张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在议付信用证下,议付行从受益人处获取的是向开证行收取全部款项的权利,所有单据都只能从受益人处获取,议付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单。从功能和目的看,议付是为了满足作为出口商的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日前获得融资便利的需要;而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为了保护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的利益,既不向真正的买方泄露货物的来源,又可以转让之后的信用证向下家表明有履约能力,并从交易中赚得差价。从受让人的条件和地位上看。只要信用证可转让,并且经过转让行转让后开立的信用证注明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则实际供货人自动成为第二受益人。被指定议付的银行则是有条件获得议付行的地位,必须向转让人支付或将支付议付款,出于善意且没有注意到信用证欺诈;与权利转让的一般原理不同,被指定的银行一旦完成议付的要求,那么他获得的收款权就受到信用证惯例特别保护。第二受益人作为受益人向开证行主张的权利受让于第一受益人,根据交易惯例获得有严格限制的向开证行提款的权利。一旦第一受益人保留任何权利,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受限制,不能得到信用证惯例的充分保护{55},其受让的权利会小于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而第二受益人同转让行不存在如同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那样的有条件的支付合同关系,如果转让行在开具信用证或审单、寄单过程中有过错,则第二受益人多基于侵权请求损害赔偿。{56}

  (三)议付与款项让渡

  款项让渡,是指受益人或其他权利人将信用证项下其在满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协议。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准据法将该信用证项下其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因款项让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般的债权转让关系,不受信用证交易惯例的限制,能否让渡款项无须在信用证当中作出安排。

  与议付相似的是,款项让渡是指信用证下的可获取款项的让渡,而不是提款权的让渡。实现受益人下信用证下款项所需要履行的条件和程序诸如提交单据、请求支款仍要受益人来完成,只有受益人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交单且单据相符时,款.项受让人才可以获得信用证下的款项。款项让渡与议付也有不同。首先,规范议付的规则是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的惯例,规范款项让渡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民法;其次,议付行必须向受益人为金钱支付或支付的承诺,而款项让渡可以无偿出让或作出抵消债务的一种方式;再次,议付必须发生在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而款项让渡则没有此种限制;另外,虽然议付行和受让渡人都可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取得优于受益人的地位,但条件不尽相同。善意的议付行按照信用证要求合理审单、提交单据,并有偿获取受益人的收款权利,即可获得有利保护的地位。而根据民法理论款项让渡的受让渡人和让渡人的地位原则上是一致的,他无法解除开证行针对受益人即让渡人提出的欺诈抗辩。但如果开证行审单之后同意“承兑”,受让渡人基于此种信赖有偿受让受益人对该款项的权利,那么即使有证据证明信用证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情形,也不得对信用证下的款项予以止付。在“苏黎世财务公司诉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涉外票据纠纷案”中,法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将受让渡人认定为开证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从而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时受让渡人并未真正持有汇票而不构成持票人,是基于对开证行无条件付款许诺的信赖从债权人手中受让权利的人,拟制成持票人是为了寻找保护这种正当期望的依据罢了。而在开证行“承兑”之前,即使受让渡人有偿地获取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甚至于开证行后来作出了无条件付款的许诺,也不属于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形,要承受出让人的权利瑕疵。

  实践中区分款项让渡和议付也存在争议,特别是当出现信用证允许自由议付,而中间行主张自己已然支付对价并向开证行要求索偿的情形。在“荷兰富通银行诉工商银行内蒙古满洲里分行、香港盟光国际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案”{57}中,中间行向开证行发出“和解面函”中存在“转让和受让”的表述,使得两审法院都倾向于认定中间行只是受益人的款项受让人而非议付行。虽然中间行在上诉状中辩解“索款面函中声称向开证行索偿的权利已转让和让渡给自己,这不过是对议付(支付对价)的一种表达而已”,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信用证并非可转让信用证,而在其和解面函中又自称自己是受让渡人。按照证据规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判决“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的受让渡人,其因受益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而无权获得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由于受到UCP通俗化而不严谨的定义误导,出现“转让、让渡”而非“购买汇票、单据”的表述,容易使法官放弃对是否发生议付进行查明。这是对议付的误解,议付也是一种债权转让,只是议付必须满足信用证惯例的特别要求而已。

  实践中关于款项让渡的争议还发生在转让人资格的认定。转让人一般是受益人,但如果受益人已经议付或将款项让渡给他人,那么就存在其他有权让渡的主体。在“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诉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受益人的汇票已经由开证行承兑,而后在中间行处获得贴现,但由于基础交易的纠纷信用证下的款项被法院止付。后受让人与中间行和受益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间行和受益人针对开证行一切的实体的、程序的、信用证下的或票据权利都让渡给受让人。二审法院认为:(1)由于受益人从中间行处取得了信用证下的款项,其要求开证行根据承兑给付款项的权利已经丧失。故受益人在转让书中所称的权利不复存在,无权让渡信用证下的款项。(2)中间行并非议付行,作为通知行仅仅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不具有议付行所享有的向开证行索偿的权利。故此受益人和中间行都不具有让渡的资格,受让人无权要求开证行支付。如果认为中间行的支付清偿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债务,那么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就应由中间行继受,只是中间行不享有议付行的特别保护。不具有议付行的地位不意味者它不可以成为款项的受让渡人;如果认为中间行对受益人的融资只构成信用证外的交易,对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影响,那么受益人就有权利根据准据法让渡信用证下的款项。现该案既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58},开证行已然作出承兑的许诺,却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存在明显的矛盾。

  结语

  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议付是不同于传统民法、比较特殊的债权让与行为。议付的标的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转让其向开证行收款的权利,而非履行信用证的权利;能否议付以及议付受让人的范围只能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议付的结果是善意议付行获取优于受益人的地位,只要单据相符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可以从开证行处实现其权利;议付追索权问题的实质是议付行基于特定的事由单方面解除议付协议,从而发生相互返还。虽然与票据转让存在很深的渊源,但议付绝非信用证下汇票的买卖,是否使用汇票不影响议付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议付也不同于出口押汇、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以及款项让渡。
  【注释】
  {1}除另作说明,文中“信用证”指“跟单信用证”。
  {2}除了三个及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的公司发起等协议外,由两个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有两方,凡是存在三个法律主体的,要么存在两个或以上的合同关系,要么其中两个主体其实是作为一方当事人连带的承担债务或享有债权。
  {3}虽然UCP早期版本中使用了“议付”,但直到UCP500才第一次给出定义。有关UCP对议付界定的历程,See generally James E. Byrne, Negotiation in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and Law: The 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Tex. Int'l L. J., Vol.42,2006-2007,pp.565-569.
  {4}参见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5}或许可以认为议付行根据票据关系向受益人追索。可信用证不必使用票据,议付行向受益人直接付现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追索权的丧失。
  {6}参见吕源、宋迎春:《浅析信用证议付》,载《农村金融研究》2002年第10期,第44页。
  {7}参见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
  {8}参见李仁真等:《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82页。
  {9}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1995年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0} (1997)吉经初字第100号。
  {11}由于受益人向押汇行提交的单据中包含有价证券,多认为出口押汇存在质押关系。但不仅未经承兑的汇票不能实现担保的目的,即便是可流转的指示提单,信用证也不允许押汇行成为提单的权利人。总之,押汇行不能或无权将受益人提交的单证变现,不发生权利质押甚至留置权的问题。押汇行往往同时扮演寄单行或托收行的角色,事实上会持有受益人的单证,“押汇”只是通俗说法,充其量表明此笔贷借款是有信用证支持(有偿还途径)的贸易融资而已。
  {12}关于议付和出口押汇的比较,在下文中的追索权问题部分还有论述。
  {13} (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20号。
  {14} (2010)浙商外终字第15号。
  {15}徐东根:《银行信用证议付及其追索权地法学解读》,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7期,第35页。
  {16}议付协议中一般会规定在议付行不获偿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的条款。
  {17} See Henry Harfield, Letter of Credit, Banking L. J., Vol.76, January to December 1959, p.99.
  {18} (2008)大民四终字第1号。
  {19}参见居松南:《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http:// www. law-lib. com/lw/lw_view. asp no =9683&page =4,2011年7月1日访问。
  {20}支付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表现在该合同不存在对价问题,开证行同受益人订立支付合同的收益已经从申请人处收取,但该收益只构成开证合同的对价,而支付合同不存在对价。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也不构成支付合同的对价,首先单据未必是有价值的,即使如提单那样有价值的也未必可自由流转;其次,受益人不按期提交相符单据只是不能实现获取款项的权利,不存在向开证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构成双务合同,自然发生开证行主动要求受益人给付的可能。
  {21}下文将对二者的区别详细论述。
  {22}保兑行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方式进入到信用证支付关系当中,与开证行一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付款义务。保兑行议付并非受让受益人的权利,而只构成履行支付义务的形式,所以保兑行议付是没有追索权的,本文对此不单独论述。
  {23}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negotiate”解释为,通过交付或者背书对(票据)进行转让,以此善意受让人能够在没有注意到与之冲突的权利主张或者抗辩的前提下取得票据的价值。Black's Law Dictionary 3290(8 th ed.2004).
  {24}在“兴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法院以中间行向开证行发出的付款通知中包含“Negotiation”为由,初步认定中间行的议付行地位,并主张该词作为专业术语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规范地译为“议讨”,而该中间行作为受益人的托收行更可能从票据背书的层面使用此词汇。(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号。
  {25} See Omer F. Hershey, 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 Colum. L. Rev., Vol.22,1922, p.298.
  {26}在开证行无故拒绝付款而导致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情况下,受益人仍有向开证行主张承付的资格。
  {27}在信用证法律选择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一般也会以凭单付款这一特征性履行的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28}台湾地区的翻译更为传神,因为让购强调了受益人和议付行两方的权利义务,即受益人的转让行为以及议付行的支付行为。
  {29}其实履行信用证中的要求即提供相符的单据,是实现收款权的负担。之所以称之为权利,是因为它不仅构成受益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还表明只有受益人才具有履行该条件的主体资格。
  {30} See Henry Harfield, Letter of Credit, Banking L. J., Vol.76,January to December 1959, p.106.
  {31}只有在议付行不获开证行付款,也无法从受益人追索时,从可以通过处置提单下的货物弥补损失,有认为这构成质押权的行使。参见张园:《信用证下议付行持有单据的权利分析》,载《学术探索》2011年第3期,第79页。但缺乏权利质押设立的要件,如书面的质押合同和质押背书。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制成评议付行指示的提单,议付行议付后获取提单后,在形式上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有权处分人,而非质押权人,只是受制于商事惯例和信用证支付的目的而只能在不获偿付时才可行使处分权。Also see James E. Byrne, The Comparison of UCP 600& UCP 500,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 Practice, 2007, p.35.以及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32} See James E. Byrne, Negotiation in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and Law: The 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Tex. Int'l L. J., Vol.42,2006-2007, pp.588-589.
  {33} See ICC's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Position Paper No.2.
  {34} See Flagship Cruises Ltd v. New England Merchants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569 F.2d 699.(1st Cir.1978).
  {35}参见李金泽:《议付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86页。
  {36}参见范丹丹:《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09年法学硕士论文,第11页。
  {37}如信用证中说明:“我们由此同依据信用证条款出票或背书转让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善意持有人达成协议,上述汇票如在我们于波士顿的柜前提示将得到及时地承兑。” See Banco Nacional Ultramarino v. 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289 F. ed 169(D. Mass.,1923),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由此认为,信用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向受益人作出授权取款的许诺;2.向不特定的善意持有人或某些特别主体作出的兑现汇票的许诺。
  {38}信用证下的款项让渡的转让即是如此,通知债务人仅仅是防止承担重复履行的义务。但在“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诉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两审法院都错误解释《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开证行,该转让不发生效力,故此判决驳回款项受让人请求开证行付款的要求。(2002)杭经初字第355号、(2003)浙民三终字第153号。
  {39} See Dean Pawlowic, Letters of Credit: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 of Transfer, Assignment, Negotiation and Transfer by Operation of Law, Wayne L. Rev., Vol.39,1992-1993,pp.9-10.
  {40}参见李金泽:《议付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90页。
  {41}参见李金泽:《议付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90页。
  {42}票据追索权的丧失不影响议付追索权的行使,也不排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
  {43}虽然这种没有约定的情形很少发生。
  {44}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L asp Gid =117810955& Keyword =,2011年12月1日访问。
  {45} (2008)鲁民四终字第129号。
  {46} See Raymond J. Waldmann, Increasing the Transferability of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 Harv. Int'l. L. J., Vol.8,1967,p.120.
  {47} See James E. Byrne, Negotiation in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and Law: The 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Tex. Int'l L. J., Vol.42,2006-2007, p.561.
  {48}对人抗辩,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得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与因票据或票据行为的瑕疵而产生的对物抗辩对应。
  {49} (1999)宁经初字第106号。
  {50}将议付关系定性为票据关系会导致管辖权选择依据的偏差,如在“南非莱利银行以淮阴市对外贸易公司提起的信用证承兑纠纷属非合同性的担保责任争议应由担保人或开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中,江苏高院将案件定性为票据合同法律关系,从而以议付行营业地为票据支付地为由确立管辖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8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51}如“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与韩国新湖商社信用证付款纠纷案”判决指出,“信用证(下的票据)较之一般的票据又有其特点,一般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转递给开证行后,如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便将汇票留存,仅通过SWIFT电传通知承兑汇票,汇票本身则停止了流动。”(1999)川经初字第07号。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承兑。
  {53}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既不同于票据的权利让与(negotiability),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assignability),是为了满足国际贸易需要而创设的一种权利转让的特殊类型(sui generis)。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郭寿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83~586页。
  {54}提款权(drawing right)是备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权利的称呼,UCP文本未直接使用,但学理中多以此表示受益人履行信用证的权利,类似“兑用信用证的权利”的提法。
  {55}参见李金泽:《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56}如“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侵权案”,由于转让行过错删除原证的重要条款构成第二受益人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唯一障碍,过错删除行为与不获得开证行偿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应赔偿第二受益人的损失。(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4号。
  {57} (2003)内民三终字第2、3号及(2002)呼民初字第2、3号。
  {58}开证行不仅因承诺而丧失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而且已经向申请人放单。仲裁裁决认为基础合同只构成一般的违约。参见(2003)浙民三终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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