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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之缺失及补正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之缺失及补正

刘峥 吴春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On the Demerits and Remedies of the System that shareholders May Individually Bring Lawsuits to the Court in Company Law
在公司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中,按照股东权利的目的划分,股东的诉权也相应分为两种,其中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为间接诉讼(derivative action),即派生诉讼,[1]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还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概念。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一名股东或若干股东代表某一种类或者若干种类的,股东作为原告,就该类股东利益所受的侵害而提起的直接诉讼。近年来,我国公司法学界大多集中于股东派生诉讼[2]之研究,对股东直接诉讼却并未形成深入系统的研究成果。[3]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应的诉讼机制对此也并无明确的规定,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即将面临修改的背景下,着力构建且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为保护公司股东权利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利于强化运用司法救济机制干预公司治理,有利于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

  一、股东直接诉讼概念之界定

  有学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4]也有学者定义为,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5]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应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6]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股东直接诉讼的概念,就必须有一个详细分析侵害股东权益与股东诉讼等相关现象的过程,笔者试以股东直接诉讼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姜某诉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姜某买进1800股红光实业股票,抛出时损失3136.5元。1998年11月,中国证监会查处红光实业公司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隐瞒重大事项及挪用募股资金炒卖股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消息披露后,姜某即以听信红光实业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中的虚假陈述,导致错误投资判断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被告红光实业公司的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赔偿其投资损失3136.5元。[7]

  [案例2]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案。1995年,粮食储运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税后利润依规定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其余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1997年,确认原告1996年可分利润719373.69元。1997年,被告以资金无法及时回笼为由,拖欠原告利润款。原告遂诉至上海市市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公司盈余分配利润款及利息。[8]

  [案例3]曹承贵诉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确认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协议无效案。1994年,平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由国家股(20%)和个人股组成,林文惠为国家股股为代表,曹承贵出资20万元、占40%,为公司董事、经理1996年2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决定聘任林文惠为公司董事但股东会无专人记录,参会的几个股东各自记录,均未签名。3月21日,公司召开股东(董事)扩大会议,林文惠以董事身份参加,形成解聘原告经理职务的决议、原告遂以两决议均违反公司法,侵犯其股东、董事、经理权益为由诉请平潭县法院确认解聘和聘任行为无效。[9]

  案例中的主要因素有:原告具有股东或同时具有股东、董事、经理身份:被告为公司或公司、董事及中介机构为共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害的股东权利为法定权利或约定权利;侵害的结果是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并产生了相应的后果,选择的救济方式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可以概括出形成股东直接诉讼的一般逻辑链:股东权利→直接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结果→股东直接诉讼。

  首先、股东权利是股东直接诉讼机制的保护对象。股东权利,又称股东权,是指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10]以股东权的日的为划分标准,股东权的内容在宏观上又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决议权等。关于股东权的性质,般认为兼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11]也有学者称之为新型的“物权性权利”。[12]正因为股东权外在表现为综合性的特征,且自益权与共益权也存在许多相融的情形,如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就具有有利于股东自身和公司发展的双重日的,所以,股东直接诉讼提起权的基础不应当限定为股东的自益权,而应当包括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一切权利,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设定的股东权利在本质上属于股东的权益,但没有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对其侵害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性和明显性;或者依据其他法律所获得的个人权利都不能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中。

  其次,厘定股东直接诉讼概念需要确定损害股东权利行为的性质、特点和主体就损害股东权利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另一种是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因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13]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聘任时,就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对其行为的具体要求及其应当遵守的义务,所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是公司章程的实质合约人,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性质可以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14]

  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直接损害股东权利是此类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直接侵害公司权益而间接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不能纳人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中但不论损害的具体方式如何,利益是冲突的本质,侵害股东权利的现象在实质上必然是公司内的某个个体、群体或机构正在试图不当扩张,直观表现是经营管理权的不当释放因此,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主体应当限定在公司内部,主要是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在案例1中反映出中介机构也可能成为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上体,但其作用肯定是从属于公司内的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依附性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机制的主要防范对象实例中股东主导实施侵害行为的现象普遍存在,主要是大股东(也存在小股东联合侵害大股东的情形),一般表现为大股东指派代表担任管理人员,两者身份重合,实质是股东利用管理者的管理权来实施侵害行为,公司管理人员仍然是直接侵权主体。因此,笔者主张将股东直接诉讼机制的作用对象和防范主体限定在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最后,股东权利救济的方式和程度选择是股东直接诉讼概念中的重要内容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公司内部的救济、行政权救济和司法权救济,司法救济的方式又有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为股东权利提供何种救济途径,取决于国家对该现象的价值判断和干预程度;选取何种司法权救济方式,则取决于对该类诉讼现象的归纳与分类一般地,直接诉讼源于股东成员权合同的违反,而代表诉讼的基础则系对于整个法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于公司所尽责任的违反根据以上案例可知,该现象中作为分类的主要特征是股东均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自己的股东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同时,因上文所述成立股东诉讼提起权的基础权利的宽泛性,可能会在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出现股东既可提起直接诉讼,也可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况,此亦符合权利救济多元化的诉讼趋势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Boark v.J.l.Case Co.案中就曾指出同一争议事实既可用以支持派生诉讼,也可用以支持个别诉讼。美国法学研究所公司管理机构(The American Institute’s Corporate Project)则规定了具体的处理规则,即如果法庭认为将派生诉讼作为直接诉讼不会使被告不公平地承担多重诉讼发生的风险时,或者不会不公平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不会不公平地干预将通过诉讼所取得的损害赔偿在所有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话,则法庭可以将派生诉讼作为直接诉讼对待。[15]英国判例对此也持类似的态度。[16]

  二、股东直接诉讼的价值诉求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虽然已明确表达了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意思,[17]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动力不足,规范公司治理和保障股东权益的法律条文十分稀疏,缺少必要的司法救济方式,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在现有法律制度中难以充分实现。大量事实表明,我国当前存在公司股东通过控制经营管理权滥用公司人格的严重问题。[18]更有效地保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之命题价值在公司迅速发展的今天日益显现,并使其在公司法价值序列中的实际份量和地位得以不断提升。国外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说,公司不过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本身并没有最终的利益和责任。股东利用公司这种外壳、工具和载体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实现财产的最优配置,更加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商业风险,以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19]可见,跳出公司实体法人的光环,就不难发现,决定公司行为的不是公司,而是实际控制公司管理权的董事和大股东。当前,公司治理所面对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其实质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制衡机制。[20]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人治理结构失衡,董事会的产生与运作不规范,董事会没有行使监督职能;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到位;股东大会形式性,削弱了少数股东的管理权,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21]在公司理念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今天,意味着董事在公司经营与治理中的地位得以提高,而股东表达意愿的机会更为有限。在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董事、监事、经理或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管理中的特殊地位,违背其善良管理者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中小股东由于其股份的限制,无法在公司的现存结构中获得与大股东相抗衡的力量,致使合法权益也难以通过公司内部的救济机制进行维护。同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公司发展的主要趋势,其程度将会逐步加剧。设置股东直接诉讼机制的主旨不是防止股东纠纷,而是针对经营管理人员的失范行为。因此,股东直接诉讼机制的这一功能必然会在其发展过程中日益强化,以诉讼机制约束经营管理人员的价值也将会得到重视。仅仅具有股东身份并不表示其具有控制和管理公司的能力,防范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并纳入到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解决。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相似之处均在于股东要行使的诉权缺少基础法律关系,而必须作为特殊情形,由法律创设出特定的权利派生和权利赋予的方式,帮助股东在公司运作模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合理监控。因此,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因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其股东权利时,以侵权人或违约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三、影响股东直接诉讼的三个因素

  第一,股东直接诉讼的启动力量——股东。在目前各国利用诉讼机制维护股东权益的方式中,无论是股东派生诉讼还是股东直接诉讼,最本质的启动力量均为公司股东。股东的维权意识和提起直接诉讼的成本等因素都将会直接影响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价值实现和功能发挥。首先,股东的维权意识。实践中,高度集权的观念与行为方式严重制约了股东权利运作与实现的现代性,股东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培植股东现代公司理念,强化其维权意识,是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生长并发挥应有功效的基本前提。其次,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成本分析。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之前,必然对诉讼成本与诉讼可得利益作量化分析对比。一般需要支出的成本主要有了解、咨询相关知识的准备性费用、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费用、代理人费用、预交诉讼费的风险,为开展上述工作所必须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个人时间、精力的支出和对日常工作及家庭正常生活的影响等。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合理平衡成本与预期利益,确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员在侵权或违约时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助长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动力的必要选择、所以,修订公司法时,应充分考虑和体现股东权利的完善程度和救济程序启动的便利性、经济性。

  第二,股东直接诉讼的制度制约——法律规则。首先,股东的实体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在若干条文中有所体现,[22]但由于股东知情权、管理参与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实体权利不完整、区分不清晰的问题,必然形成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法律障碍。其次,股东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此条文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定的直接诉讼权,但不能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更不能要求董事、监事、经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其他股东还存在形式合法但显失公正的问题。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授权赔偿案件可以有条件地受理,扩大了股东直接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请求权。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直接诉讼权,董事、监事、经理的侵权民事责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并不完全等问题严重存在,相对于公司股东实际受到的侵害,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范围还十分狭窄。笔者认为,诉讼权利与民事责任是密切相关的两个因素,只有确定明确的民事责任,股东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和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才有现实意义。

  第三,股东直接诉讼的推动力量——司法的态度。股东权利被直接侵害的状况在各类公司中均普遍存在,而法律规定又明显不足,前引一个案例中的后两例是股东成功维权的实例,但多数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笔者认为,司法适当干预公司管理在多数国家有成功的经验和具体的操作原则和规则,但我国成文法和司法解释所固有的内生性局限难以适应变动不居的现实发展因此,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法院应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并探讨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及时规范公司运作,同时,发展现有正当的控制手段,以更为便捷的程序、更为经济的力式来拧制诉讼前的公司管理行为,如股东查阅权受阻时,经股东申请发布法院命令;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公司僵局时有条件地接管公司等。

  四、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之完善

  第一,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以及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的民事赔偿责任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提供一种司法救济的手段。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法律拟制的公司实体相对于公司内部来说并没有实际利益,公司利益必然在公司内部不同的利益主体间进行分配,仅规定公司的赔偿责任就意味着公司内部所有人共同的责任,控制和利用管理权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承受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利大于弊,其结果必定是不能防庄和控制经营管理权对股东权利的侵害。董事、监事、经理等人的民事责任在各国法律中均有规定。对于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国要求对违反公司法律规定或条例的行为,对违反章程的行为,对管理过程中的过错,单独或连带承担责任。数名董事共同实施的行为,由法庭确定各人的赔偿责任。[23]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公司法典》第64条也规定,“行政管理机关的成员和被委托的经理人员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范围或股东会决议指示的范围内,才能对公司有效,公司才对他们的行为负民事责任”。[24]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设定民事责任应以明示方式,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就不可能有诉求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红光”、“银广厦”、“亿安科技”等数十起类似案件中股东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失败根源均在于此。因此,笔者建议修订《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遵守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侵害了股东权利,股东可以选择被告,法院将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事实的判断和责任的认定,对有过错的个人应判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建议按照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类规定的体例,分别在两类公司中规定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救济方式,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虽然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尤其是公司机构的差异决定了各自制约、平衡的方式和程度应有所不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公司发展的大趋势,但不考虑各国的实际而将其预设为公司治理结构和主体地位设计的前提,必然会引起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我国现在大部分的有限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结合是非常紧密的,即使在股份公司中,大股东仍然派人控制经营权由于受地域文化和公司发展水平的制约,各国公司中还会表现出不同的状态。在英国非公众持股公司中,股东经常亲自经营,在公众持股公司中,股东和经营者有明确的区分,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只拥有公司股份的很小一部分,而股东则尽量避免卷入公司的日常经营中。[25]因此,研究和设计出与我国小同公司运作实际相一致的控制与救济方式就显得非常必要。条件成熟时,应分别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如日本立法例。

  第三,股东的直接诉权。股东诉权是股东实体权利在司法程序中的再现,股东直接诉权的法定化是成文法国家的基本要求,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直接诉权,则实体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便很难利用诉讼机制进行救济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各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的权利、[26]直接诉讼的主要种类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等。在美国,股东享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诉权,任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以及意定权利(依据经营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形,无论实施损害的主体是公司,还是其他成员,皆可诉讼反击。[27]美国公司法也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具体情形: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司股东提起的下列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1.股东为了强制执行自己所享有的检查权、表决权和优先权而提起的诉讼;2.为了要求那些利用内幕信息或其他方式欺诈自己的内幕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3.因为董事和公司高级官员从事不公平的行为、否认他们的公平利益而提起的诉讼;4.要求公司支付先前已被宣布分派的股息而提起的诉讼;5为强制公司解散而提起的诉讼。[28]笔者认为,股东的直接诉权应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的司法救济手段,是股东实体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再现。因此,股东直接诉讼权不应当局限于违反决议等特定情形,而应当是普遍的权利,即只要是公司法律所规定和保障的股东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论其侵权行为的形式如何、侵权的主体是谁,都应当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笔者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完善股东直接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增加条款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对股东的忠实义务,必须忠诚、谨慎地履行其服务职责,违反义务时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在此,主要讨论股东直接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应是法院提供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前提股东身份是股东享有直接诉讼权利的基础,没有在公司出资,并取得股东身份,就不能提起股东直接诉讼。鉴于我国当前的实际状况,法律规定应鼓励股东积极行使诉权。因此,股东诉权可设计为单独股东权,只要被侵害时具有股东身份,在法定时效内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有学者认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但是,一旦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决议,则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成为公司,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29],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严格遵循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只要在形式上符合公司行为的要件,则都应当由公司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但是,在现实中我们不得不面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大股东利用公司机构作出形式合理,但实质违背公司法精神、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决议。而公司人格是一种拟制人格,是法律为了保证公司顺利参与经济活动所作的技术性处理。因此,公司人格的存在基础是公司利益,违背公司利益的公司法人行为在根本上与公司人格相背离。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甚至存在恶意或欺诈时,就应当彻底排除公司法人人格限制,以过错人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因此,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可能是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但法律应同时规定,指派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股东必须对其选任行为承担责任,在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时,应对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其他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弥补当前股东乐于介入公司管理而带来的控制真空。

  第五,股东直接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能够体现武器均衡、风险均分、机会均等的基本原则,应有阻止讼累和阻碍司法的危险。[30]因此,在确定了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在精神,承认和确定相应的例外规则。在股东直接诉讼中,由于股东一般处于公司管理的边缘,对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多数情况并不掌握,因此,按照证明责任理论,为了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在主张人不具有提出证据的客观条件时,就有必要规定对案件事实了解、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具体分配时,股东对存在的损害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证明的责任,对侵害股东的行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不需要证明其必然存在,也不需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被告人的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不存在,或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六,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时效和股东直接诉讼的管辖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机制构造的公平性、经济性和便利性原则,应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考虑。当原告为个人股东时,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众多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中,则应采用代表诉讼,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由大家推选2—3名股东为代表人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在不能及时选出时,由股份最多的前3位股东为诉讼代表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注释】
[1]英美国家公司法多称派生诉讼,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称之为代表诉讼,我国学者大多谓之股东代表诉讼。
[2](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7页。
[3]自2002年始,由一批热心于公司法改革的北京学者自发组成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经过近两年的艰辛研究,形成《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其中,第168—172条共同构成了股东代表诉讼之雏形,而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而设计的诸种要求和限制(如诉讼费用担保)只适用于代表诉讼,而不及于股东直接诉讼。
[4]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16页。
[6]张国平:“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载《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1期,第67页。
[7]殷铭:“一股民状告红光”,载《上海证券报》1998年12月15日。
[8]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305页。
[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商事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2—1026页。
[10]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关于股权与股东权,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股权仅指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财产权;股东权则是指拥有股东身份后的社员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其内容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或“论股东权利”,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3页。但此争论不影响作为诉权基础的实体权利的多少,而只是对实体权利的分类。
[1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6页。
[1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9—371,374—376页。
[13]有学者认为、自治规则属性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或称根本属性),但公司章程同时兼有契约性质。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笔者不同意将中国现状态的公司章程生硬地套用英美组织大纲和内部细则的分类格式公司毕竟不同于重行政管理的机构,其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和合意的色彩较重而且,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处分或处罚。
[14]笔者基于此认识还认为,这里隐藏着一种股东自救与维权的有效方式,即股东拟订公司章程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义务时的救济方式和民事责任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条款来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
[15]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页。
[16](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17]“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条
[18]如不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在业务、财产、帐薄方面混同,被其他公司完全控制,“一套班子,多块牌子”的“空壳公司”;利用公司分立、变更,将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以逃避债务的“脱壳公司”;关联交易、人事关联等。
[19]同注[12],第376页。
[20]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1]冯静、何永哲、苑福秋:“20世纪末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综述”,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232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2,33,35,43,106,108,110,143,177,195条。
[23]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5 226,226—1,227,244,245条,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8,194页。
[24]王春旭、罗斌主编《港澳台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88页。
[25]同注[16],第50页。
[26]同注[4]
[27]虞政平:“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75页。
[28]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09页。
[29]同注[6],第69页。
[30](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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