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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

  •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

袁建伟 赵静
武汉大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摘要】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立法机关针对新的社会治安形势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实践中如何定罪量刑存有诸多争议。笔者通过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分析,认为所谓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且对其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作出界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虚假危险物质;犯罪构成;刑事责任
  近年来,由于政治、宗教等原因而产生的恐怖活动犯罪日益猖獗,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为了适应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新形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全面修订了我国刑法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有关规定,增设了一些新罪名。该《修正案(三)》8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就是其中之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根据《修正案(三)》的规定,所谓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如何界定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1]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正常、安定的社会秩序。[3]笔者认为,在认定本罪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对社会秩序的含义予以明确。如何理解社会秩序,理论界的表述也非常庞杂。笔者以为,无论怎样表达,社会秩序从静态上看是一种规范、规则形成的(良好)状态,从动态上看,是根据规范、规则建立起的社会运行的(良好)状态。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存在十分严重的影响。因为尽管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其本身不会造成实际的损害,但这种投放行为往往会引起公众的恐慌,扰乱社会的正常运转,严重破坏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笔者以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投放行为,并以一定方式显示其投放的是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虽然投放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此,如果行为人单纯实施了投放这种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没有显示其投放的是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那么这种行为就不会引起公众的心理恐慌,进而导致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因而也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投放行为之时或其前后,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显示其投放的是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至于行为人是以暗示或者言词明示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显示,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行为人的这种意思能够为公众所知悉,就可构成本罪。第二,投放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如果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对社会进行干扰和破坏达到严重的程度,这种扰乱和破坏,包含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的危害。前者如为清除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的影响所导致的公共资源的浪费;后者如在学校、医院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引起学生、病人的恐慌,致使学校停课、医生无法给病人看病等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学界有比较一致的观点,但在具体理解本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则存在分歧。在认识因素方面,有学者认为,对危险物质的认识包括确切知道自己投放的是危险物质和知道自己投放的可能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但行为人必须对自己是在假借危险物质之名而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实有明确的认识。[4]在意志因素方面,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实施投放行为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5]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偏差。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对危险物质虚假性质的认识影响本罪主观要件的成立。具体来说,行为人必须对危险物质的虚假性质有肯定的认识,即使这种认识有可能与实际相反,但如果行为人对投放的危险物质主观上不能明确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即行为人对危险物质的虚假性质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一旦实际投放的是真正的危险物质,则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此,对危险物质虚假性质的认定应当只能是确定的心态,而不能表现为放任的心态。第二种观点把本罪限定为目的犯,这样的界定不当地缩小了本罪的成立范围,比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参加公共集会时,出于恶作剧的心理,向人群中抛洒了一包面粉,然后大呼“有人撒毒粉了,呼吸进去就会死啊”.结果人群中产生恐慌,相互践踏,造成多人受伤、死亡的惨剧,这完全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如果限定了必须出于一定的目的,则会不当地放纵犯罪。

  理论上一般认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所谓“明确知道”,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所投放的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所谓“应当知道”,指行为人虽然不确切知道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但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判断出该威胁物质不可能是真实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也没有借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形式而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即使在客观上使他人误以为行为人是在投放危险物质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也不可能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或社会,有的是为了制造紧张或恐怖气氛,有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求,有的是为了无聊的刺激或取乐,等等。但是,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虽然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公众造成恐慌心理,致使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科研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乱、中断、停止或无法进行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投放的并非真正的危险物质,而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不具有实际的危险性,一般情况下危害性较小。实践中,一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人,往往是基于无法获得正当的救助或者所反映的问题、困难无法得到解决,从而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只要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都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在判断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性程度时,应就社会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犯罪的忍耐力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应高估社会的忍耐力,更不应该低估社会的忍耐力,从而降低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使该罪的惩罚范围过于扩大。[6]

  (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同之处,如投放的行为,投放的物质也有关联性,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区分也是明显的: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后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第二,投放的对象不同。本罪投放的是不具有真实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功能和作用的物质,后罪投放的是真实的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第三,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主体要求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不可能构成本罪,后罪主体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第四,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和犯罪动机也不完全相同,如本罪对虚假的危险物质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否则不构成本罪,后罪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即使行为人把虚假的危险物质当作危险物质投放,也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只不过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状态而已,即我们通常所谓的工具不能犯未遂。

  2.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谓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两罪之间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第一,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前者是投放,后者是编造、传播;前者一般要通过身体的动作,后者仅凭言语也可以完成。第二,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危险物质,后罪的对象是虚假的恐怖信息。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两罪的认定也很不容易。例如行为人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之后,将投放的信息散布或传播出去,对这种行为如何定罪就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应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罪,散布与传播行为被主行为吸收。我们认为,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同时或者之后再将该虚假危险信息传播出去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名,但由于故意传播危险信息往往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之后的后续行为,此种情况下应只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罪,两者之间既不是想象竞合犯,也不是吸收犯,故意传播行为也不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后,在散布出去时夸大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事实,如本来只放置了5个炸弹,却散布说自己放置了50个炸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区分两个法定刑幅度的关键在于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含义的正确认识以及如何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这对于确定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非常重要。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本罪第二档法定刑幅度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性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该主要限于精神性或者说是非物质性的危害,如在学校、医院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引起学生、病人的恐慌,致使学校停课、医生无法正常给病人看病;因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造成恐慌,被不法分子趁机打劫,造成恶劣影响,等等。“严重后果”是比较大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指直接的、物质性的损害后果,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或物方面的实害性的后果。没有造成人或物方面严重的实害性的结果的,一般不能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不能适用本罪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幅度,从而对行为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7]第二种观点认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交叉的地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公众造成心理恐慌,致使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的正常秩序混乱、中断、停止或者无法进行的情形。它多表现为行为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造成社会的恐慌。“严重后果”包括有形的后果和无形的后果两种情况,如单位长时间停产、停业,工作、教学或科研活动无法开展,单位在物质或者非物质方面损失较大;大范围人员群众长时间心理恐慌;造成有关人员受伤等。[8]

  笔者以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限于精神性或者说是非物质性的危害,“造成严重后果”限于直接的、物质性的损害后果,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或物方面的实害性的后果。这种理解虽然比较容易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司法实践上也容易适用,但这种理解明显地缩小了本罪成立的范围,即使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本人也没有彻底坚持这种解释,认为“‘造成严重后果’还应包括精神性的严重后果,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社会极度的、较长时间的不安甚至动荡等,只不过这方面的标准要严格把握而已”。[9]第二种理解应当来说思路是正确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严重后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交叉的地方,但也存在着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限于精神性或者说是非物质性的危害这方面的不足,而且与第一种观点相比,没有作出区分,实践中不好操作。要正确理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严重后果”的含义,必须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对社会进行干扰和破坏达到严重的程度,这种扰乱和破坏,包含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的危害。前者如为清除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的影响所导致的公共资源的浪费;后者如在学校、医院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引起学生、病人的恐慌,致使学校停课、医生无法给病人看病等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所谓“严重后果”,是相对比较大的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可分为物质性的危害后果与精神性的危害后果,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相比较,主要是程度上的差别。物质性的危害后果,是指人身、经济、财产等方面的危害后果;精神性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指政治、社会秩序和文化等方面的危害后果。由于本罪投放的不是真正的危险物质,而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不可能像投放危险物质那样威胁到公共安全。因此,相对来说,本罪的危害性是较低的,又因为本罪最低限度要求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考虑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严重后果的区分问题,我们认为,这里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直接的、物质性的损害后果,即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的重大损失,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或物方面的实害性的后果。没有造成人或物方面严重的实害性后果的,一般不能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不能适用。但是,并不能把非物质性的损害排除在外,比如国家利益、国家名誉等等。实践中,造成严重的非物质性方面的损害和影响时,往往会带来物质性的损失,因此应当综合投放行为在实际中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形来把握。
  【注释】
[1]贺小电、翟玉华:《刑法修正罪名精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2]王政勋:《刑法修正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3]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
[4]王俊平主编:《刑法新增罪名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5]赵桂民:《扰乱公共秩序和司法活动犯罪司法适用》(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页。
[6]同注[4],第202页。
[7]同注[4],第200、208页。
[8]同注[5],第468页。
[9]同注[4],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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