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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疑难问题探究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诬告陷害罪疑难问题探究

  周清水

摘要 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在某些情况下应包括单位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文认为只需出现现实的危险结果,诬告陷害罪就可以成立既遂。而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是否数罪并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应根据吸收犯的原理,按照重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 犯罪对象 既遂 罪数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7-042-02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尽管刑法理论界对该罪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论述,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学者之间仍未取得一致意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相同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笔者就诬告陷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的一些问题作一深入探讨,以统一理论界与司法界的认识,更好地维护法律尊严。

  一、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如果缺少具体的诬告对象,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尽管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诬告陷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但是“他人”的范围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仍然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他人”是否包括单位,换句话说,诬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诬告陷害罪?二是“他人”是否必须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在我国刑法中诬告陷害罪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犯罪的章节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单位不属于公民的范畴,单位不存在人身权利的问题,而只有自然人才属于公民的范畴,只有自然人才有人身权利。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由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所决定的。但是,我国对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制,既对单位进行处罚,也要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还有些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仅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因此,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诬陷单位犯罪的同时,也会伴随着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诬告单位犯罪的行为应该成立诬告陷害罪。如果行为人所诬告的单位犯罪刑法仅规定了对单位的处罚,而没有对责任人的处罚,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①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②笔者认为对于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能否侵犯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对于行为人明知而且司法机关也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的,由于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的追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对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2、行为人故意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说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说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司法机关不能明知的,则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具有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追诉的危险,行为人应成立本罪。因为诬告陷害罪并不以诬告行为导致诬告对象具有被判处刑罚的危险为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危险就能成立本罪。例如,对于精神病人,如果患者症状并不明显,只有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该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其进行诬告的,往往会导致司法机关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再根据有关案情进行鉴定,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就会产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后果,从而成立本罪。

  二、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既遂的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是一个广泛引起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以被诬陷对象受到刑事处分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捏造事实,并且进行了告发,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刑事追究,都构成本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于有关机关是否收到诬告材料或听到口头告诉,至于有关机关收到诬告材料后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审阅材料以及是否着手进行侦查或者提起诉讼与既遂没有影响。第四种观点认为,确定本罪既遂的标准,应该以诬告陷害行为是否使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受到了实际损害为根据。受到实际损害的,构成犯罪既遂;否则,构成犯罪未遂。根据这一原则,本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导致司法机关开始对被诬陷者采取一定的行动,这种行动可以是对被诬陷者进行讯问,也可以是予以立案侦查。③

  第一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以被诬陷者受到了实际的损害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显得过于严格,会导致对诬告陷害犯罪的放纵,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第二、三种观点则将本罪既遂的标准掌握得过于宽泛,会产生对犯罪人不公的后果。事实上,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与处理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诉讼程序,故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诬告陷害罪一般是很少见的。在国外刑法理论中,诬告陷害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只要诬告行为造成了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危险,就成立本罪的既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诬告陷害罪的既遂问题可以借鉴国外刑法理论,将诬告陷害罪作为危险犯对待,只需出现现实的危险结果,不必出现实害结果,就可以成立既遂。诬告陷害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希望的结果是否产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他人具有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危险性时,就应该成立既遂。具体来讲,本罪是以行为人将诬告陷害的材料送达司法机关,并且司法机关已经得知有关犯罪事实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将告发材料交给其他机关或者通过邮政部门邮寄送达的,则必须以该材料已经转送、邮寄到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实际阅读、处理该材料时,行为人的行为才成立既遂。如果行为人将诬告材料向公众或者媒体批漏,妄图以此来引起司法机关对他人的追诉的,则以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该批漏的内容时,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本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亲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则以行为人已经向司法机关陈述完毕捏造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止,行为人成立犯罪既遂。因为,本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只要司法机关得知有关犯罪事实,就可能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从而,他人的人身权利就会存在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至于司法机关是否开展侦查活动,是否提起公诉,是否已对他人判处刑罚,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三、诬告陷害罪的罪数问题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罪数界限,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并罚

  有论者认为,栽赃行为和陷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按牵连犯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还有论者认为栽赃是为陷害做准备的,因此,应按其实行行为即陷害行为定诬告陷害罪。上述观点有些片面,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在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指以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的行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与处理:

  1.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实施某种犯罪后进行告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牵连犯的规定,对行为人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2.如果行为人初始没有诬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后为逃避罪责栽赃于他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就不应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产生数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对此,应对行为人按照其先前实施的犯罪和诬告陷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并罚

  有论者认为,对此只定一个重罪名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罪不仅危害性大,而且它还可以吸收并包容伪证行为。笔者同意对这种情况应按吸收犯的原则定罪处罚,但是一概按照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却显得过于绝对,值得商榷。

  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因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证明自己捏造的犯罪成立,是其先行诬告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存在着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对此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重罪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刑罚情节一般的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规定可以看出,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既低于伪证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更低于伪证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如果诬告陷害出现了严重后果,则其法定刑要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所以,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而后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定罪处罚。具体地讲,如果诬告陷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对此应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伪证行为被诬告陷害行为吸收;如果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伪证罪的法定刑重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应按伪证罪定罪处罚,诬告陷害行为则被伪证行为所吸收。

  作者简介:周清水,法学硕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法

  注释:

  ①高铭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②林山田.刑法特论.台北:三民书局.1978.

  ③李希慧.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法学评论.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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