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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房屋赠与行为应当无效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这种房屋赠与行为应当无效

陈伊
  案情原告:林某,男,五十八岁。被告:林张氏,女,六十五岁,系林某之婶。

  林某的父母在原籍建有砖木结构平房五间。一九五○年当地土改时,这五间房确权为林某全家人所有,并发给他们土地房产所有证。

  一九五一年,林某的父母相继去世,姐姐出嫁,林某也于同年冬天参军。林某离家前几天,其婶林张氏家中失火,住房全部被烧毁。林张氏携子女求助于林某,请求在其家暂住。林某说:“我就要去参军,家中无人,这五间房子就拜托你给我管理。”从此,林张氏一家就在林某家中住下。

  一九六二年,林张氏见子女已长大,房主林某又久无音讯,便将林某的五间房子分给自己的儿女。分房时立有字据,并请邻居若干人到场证明。

  一九八五年三月,林某回到原籍,要求林张氏将上述五间房屋交还,但被林张氏拒绝。林张氏对林某说:“这些房子三十多年来你都没有管理,要不是我维修,房子早塌了,事实上你早已放弃了房屋的产权。”林张氏置办酒席,宴请部分乡干部、村中的老人以及林某,通过干部和老人说服林某放弃房屋产权。一位乡干部对林某说:“你在外面工资高,生活好,还要那几间破房干啥?还是把它送给你婶吧!你如果不肯,那你就必须立即把你父母的坟迁走。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我们要把这块地规划给你婶盖房子用。”经过干部软硬兼施的劝说,林某只好在林张氏事先请人代写的房屋赠与书上签了字,将五间房子赠与林张氏。

  事后,林某懊悔,便把赠房一事告诉其姐。其姐知道后,坚决不同意把房屋赠与林张氏,要他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他们的房屋所有权。

  某县人民法院研究此案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赠与行为有效,理由是林某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房屋赠与书上签了字;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理由是这种赠与并非出于林某的真实意思。

  分析我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林某的房屋赠与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1.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一方当事人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林某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屋时,有的乡干部曾以迁移林某父母的坟地要挟他把房屋赠与林张氏。这一事实说明,林某赠予房屋的民事行为是违心的、无效的。

  2.上述五间房屋土改时已确权为林某一家四人所有。林某父母死后,应将这些房屋分出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林某及其姐共同继承,其余一半则为林某及其姐所共有。因此,林某无权将共有的房屋擅自赠与他人。


  综上所述,林某赠与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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