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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论医疗事故罪的几个问题

卢建平 田兴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长沙电力学院政法系
【摘要】医疗事故罪应归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为宜;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卫生技术人员外,还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人员;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包括间接故意。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客体;主体;主观方面

Several Problems of Crime of Medical Accident
  【英文摘要】Crime of medical auident should be categorized in“crime of violating citizen’s personal and democratic rights”.Subject of crime of medical accident involves medical workers and any other person who works in medical unit and has responsibility for taking specific action to safeguard patient’s rights and benefits on life or health;Subjective of crime of medical accident should not involve indirect formed design
  【英文关键词】Crime of medical accident;object;subject;subjective
  根据我国刑法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下面谈谈对其几个问题的看法:

  一、医疗事故罪的归类是否合理?

  我国刑法是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所以,要讨论这一问题,必须从分析医疗事故罪的客体入手。目前,学术界对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的内容,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医疗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3]

  第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以及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4]

  第三,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5]

  笔者认为,本罪首先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害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在生命、健康权利和管理活动的关系上,前者是主体,是第一位的,后者是第二位的,是为前者服务的,处于次要的地位。因此,医疗事故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工作秩序。因此,笔者基本赞同上述第二种主张,而上述第一种主张放弃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工作秩序这一次要客体,显然有些片面;第三种主张,认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卫生”,这一提法是值得商榷的。本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情况下是确定的,且常为一人,而危害公共卫生罪则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是“公共”一词的应有之义。综合考察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罪名之下的几种具体犯罪,就会发现它们大多与严重威胁人类健康的传染病等疾病或病毒的传播及预防有关——这才是真正的危害了公共卫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指出:“危害公共卫生罪是指违反卫生管理法规规定,引起或者足以引起传染病毒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而医疗事故罪的对象是具体的、个别的就诊人员,显然与这里的“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危害对象相去甚远,故也不能因刑法典将医疗事故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就认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卫生”。况且,刑法典这样规定本身是否合理,也是值得商榷的。新刑法公布前,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归类问题,理论界曾有较为激烈的争论,有人主张将其归入“渎职罪”,有人主张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主张将其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新刑法将其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这样归类是欠妥当的。结合以上分析,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既不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广义上说,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工作秩序也是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充其量也只能是其次要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我国刑法分则原则上是根据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而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有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之分时,当然要依据其主要的直接客体,来确定其应属于哪一类同类客体。由于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将其归入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较之于现行的归类更加合理。

  也许有人认为将“卫生类”的犯罪分散开来,会使刑法典显得比较凌乱。其实,刑法典将这种形式上的“类罪”,按照科学的标准分开规定的情形比比皆是,而并未让我们有丝毫的凌乱之感。比如“诈骗类”、“贿赂类”的具体犯罪就分别规定在分则的不同章(节)中。刑法典这样坚持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是科学的、可取的。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否包括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党政、后勤等其他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医务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在理论上已成为共识,但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其他人员,如党政人员、后勤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理论界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认为应对医务人员作广义解释而将党政、后勤等人员包括在内[7]

  第二,医务人员范围仅限于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8]

  第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卫生技术人员外,还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人员[9]

  第四,党政、后勤等人员不属于医务人员,但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上述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依照或比照医疗事故罪予以处理[10]

  上述第一、第四种观点,将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其他人员如党政人员、后勤人员等全部包括在医务人员之中,这就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在医疗单位中工作的人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较其它责任事故罪的处罚轻,这实际上是立法者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风险性而对医疗人员采取的一种“特惠政策”。而有些党政、后勤人员的工作与诊疗护理工作并无直接的联系,让他们也享有这种“特惠政策”,显然有放纵之嫌。因而,当他们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时,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诚然,这种观点还有立法依据,即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于问题的说明》中曾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的人员”。但这也不能说明医疗管理、后勤等人员当然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因为上述《说明》作出时,我国刑法还未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上述《说明》显然是为了解决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而不是解决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

  上述第二种观点,将主体仅仅限定在医疗人员而将其他党政、后勤等人员一概排除在外,这显然又过于绝对化。在特定时期或特殊情况下,有些党政、后勤人员的工作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以致于他们的工作成了诊疗护理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此种情况下,仍将他们排除在医疗事故罪主体之外,对他们来讲,显然有枉罚之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为党政、后勤等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条件。一般而言,只有卫生技术人员才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党政、后勤等其他人员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时,关键要看他们是否负有为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也即他们的工作是否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的联系,或者说,他们的行方对医疗事故罪的发生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如,某日凌晨一时,某医院急诊医师接到该市20公里以外的某乡打来的电话,称有一产妇,产后胎盘滞留,接生员无法处理,病情危重,请求出诊抢救。该医师简单询问病情后,准备出车,同时让总机将电话转至车库和妇产科。此时,该院值班司机刚出车回来,认为风沙太大,能见度低,怕出危险,便要产妇家属等风小一些再来要车。数分钟后,值班医师打电话给车库,值班司机称已接到电话,等一会儿再说。其后值班医师未再催问,直至天亮下班。产妇家属为了不耽误时间,徒步用手推车将产妇送至医院,时已6时30分。经检查证实为产后大出血,呼吸、心跳均已停止,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决定给予值班司机行政记大过处分,急诊医师书面检查[11]。此例中急诊医师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一般情况下,救护车司机作为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在本例中值班司机只有及时出车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其工作与诊疗护理工作建立了直接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故他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如该案发生在新刑法颁布后,应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否包括间接故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刑法理论上合称罪过)以及动机和目的[12]。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此罪(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故意造成病人死亡、残废,应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论处),目的和动机则不是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但有学者认为:从合情的角度上讲,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包容间接故意的部分内容[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

  第一、原作者将一案例作为其立论的基础。该案例大意是:某厂主管生产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王某某,接到市公安分局消防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而未采取措施整改,听之任之,以至后来发生火灾,七死九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17万余元。后王某某以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然后作者评论说:“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公安机关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说其明知会发生火灾的可能性,或至少可以说其已经预见到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但他却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也可以理解为毫无根据地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王某某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那么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对王某某以只有过失才可构成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呢?”由此,原作者推理: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实际上是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在传统理论上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而医疗事故罪等其它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包容间接故意的部分内容。但原作者对王某某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是具有主观臆断色彩的:如果王某某平时就是粗心大意,大大咧咧,也完全有可能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甚至认为公安机关是小题大做。因此,怎么能肯定地说王某某的主观方面就是间接故意呢?同时,也不能仅凭“判决书”中有“听之任之”四字,就认为王某某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因为这也完全可以由法院用词不规范引起。故原作者的立论的基础是不存在的。

  第二、原作者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从希望说的角度划分,在意志因素上可以分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和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两种情形……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应当可以包者间接故意的部分内容(即“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笔者注),而不能包容间接故意的全部内容”。实际上,所谓“放任”,就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并无“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情形。退一步讲,假设原作者的立论成立,那也只能说明有些医疗事故可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而不能说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如果医疗事故责任人在导致医疗事故发生时,主观方面有间接故意,就不能再定医疗事故罪,否则,将违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一般理论,也会放纵犯罪分子,因为就目前立法来看,故意杀人(伤害)在性质、处罚上都较医疗事故罪严重。笔者承认,原作者这样研究是有创新意义的。因为实践中极少数医务人员对某些危、急、重病人极为冷漠,有时甚至眼睁睁看其死去而无动于衷。此时,个别医务人员的主观方面确实已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只不过按照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再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责任编辑:李重阳
  【注释】
  作者简介:卢建平(1963—)男,浙江桐庐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Law School of People’s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
[2]长沙电力学院政法系,湖南长沙 410077
  Department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angsha University of Electric Power,Changsha,Hunan 410077,China
[3][7]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421.
  [4]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和法律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4.
  [5]刘远.危害公共卫生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87.
  [6]樊凤林等.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771.
  [8][10]单长宗等.新刑法研究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70.656—657.
  [9][13]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98.210.
  [11]刘振声.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570—571.
  [1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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