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兼评新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摘要】 本文在考察司法实践和比较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为三部分。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及其适用进行了分析,讨论了同意条款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其次,探讨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阐述了违反法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违反法定条件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或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最后,分析了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三方面,将股权转让的效力分为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公司的约束力和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资源配置进一步市场化,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融资和产权重组的重要形式,有关股权转让的纠纷也随之增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2005年10月修改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时出现了很多问题。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及其适用
根据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都是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以下简称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法定限制条件,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是股东顺利转让股权的前提。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中直接体现为第七十二条,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突出变化体现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即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并优先适用,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仍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规定的情形,即股权转让适用法定限制的情形。
(一)同意条款的分析
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同意条款。
1.“过半数同意”的形式。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全体股东应以何种方式表示同意,旧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之一。据此,股东过半数同意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以此作为判定标准。但是,股东会的召集往往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期限,效率较低。为适应现代社会交易便捷迅速的要求,新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允许转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但对其他股东应以何种方式表示意见,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股东也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2.同意的期限。
根据旧公司法,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作出决议,但没有规定作出决议的期限。由于没有期限的限制,在实践中,可能因公司拖延召开股东会或其他股东延迟进行表示,使股东丧失最佳的股权转让时机。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东表示同意的期限及超出期限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请求,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有上述请求而未获转让承认时,公司应于请求日起两周内,向同款股东书面通知此事;逾期未发通知或者逾期发出通知,均视为承认转让。”上述规定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尽快表示同意与否、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不同意转让的处理。
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均规定:若公司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中就必须有人购买该股权,否则,股东即可对外转让股权。具体来讲,当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权就由对外转让变为对内转让。为保障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不同意的股东中必须有人购买该股东欲转让的股权;如果在股权转为对内转让后,其他股东中无人愿意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那么法律就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防止剥夺转让股东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公司过半数股东反对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这些股东都无力购买或不愿意购买欲转让的股权,此时法律将推定他们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从而使他们不欢迎的人进入公司。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经营。法国商事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通过设置指定购买人条款解决了上述矛盾,即在股东会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1844条规定的条件购买或指定其他人购买这些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意见,请求公司承认转让,如果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
笔者认为,赋予公司或其他股东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可以有效地解决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可以保证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另一方面,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无力购买该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选择他们共同熟悉和信任的人进入公司,从而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虽然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指定第三人购买条款,但为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承认公司或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具有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
依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立法依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特点。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1.同等条件的确定。
依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的,只有在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其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应是最主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确定同等条件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人的基本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的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转让作出决议。当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根据转让股东向公司通报的价格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2)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转让股东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拒绝转让或申请有关部门对股权的价值进行鉴定。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了同等条件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2.数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中有数个股东都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应该将其股权转让给谁?对此问题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即首先允许股东之间对购买比例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按出资比例确定购买比例。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体现了股权的平等性,有利于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和公司的稳定。
3.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旧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等于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2}
笔者认为,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愿。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只有股东才有权处分其股权,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并且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利益影响也最大。因此,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首先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如果转让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法律就不应该加以禁止;同时,如果转让股东认为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损其利益,就有权以不符合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规定为根据拒绝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二、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股权转让合同
在实践中,基于合同的股权转让是最主要的转让形式。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就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来讲,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其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关键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满足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
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合同的成立有以下两层含义:(1)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是,一个已经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已经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有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或约定的生效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性条件,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遵守的法定要求。因此,只有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才能生效。
(二)违反法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转让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在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即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对违反法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未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在未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不能自由处分其股权,这时股东的处分权是不完整、不充分的,此时签订的合同即属于处分权欠缺的合同。在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应赋予特定主体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成为有效合同,追认权应由其他股东共同享有。
2.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与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转让股东即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只是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同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因为其他股东可能行使也可能放弃优先购买权。鉴于我国目前尚未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将已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既有利于转让股东把握股权转让的最佳时机,也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此外,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等转让条件比先前股东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的条件优惠,则可能产生新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其他股东可以就新的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4}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向其他股东通报新的转让条件,其他股东据此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是否对新的转让条件提出异议,此时,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既包括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股款、转让人对公司的书面通知,又包括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那么,股权到底何时发生转移?对此问题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5}(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在所不问。股权变动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后生效。(3)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受让人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6}
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甚至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到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还应注意股权转让对公司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约束力。当然,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公司和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约束力是不同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适当履行使股权转让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的生效则是指股权的实际交付,即股权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享有,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从二者的逻辑关系上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原因和条件,股权转让的生效则是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
一般意义上,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言,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转让人支付转让款,转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受让人交付股权。但是,股权的交付与物的交付具有不同的特点,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股权交付,是股权权属的变更,即转让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使受让人成为股权的享有者。虽然股权是无形的,但是股权有其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三种形式体现的。因此,股权交付形式上就表现为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即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对于上述三种权属形式,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并交由股东持有的,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只有根据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的申请才能完成。因此,股权转让人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二是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
(二)股东名册变更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如前文所述,股权权属自公司收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发生转移。股权交付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因为,股权反映的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股权中的绝大部分权能不通过公司是无法实现的。
虽然经股东会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前提,但是股东会的同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经完全知悉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而且公司收到转让人发出的股权变更通知后还需要对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是否与其事先的转让申请相符。所以,在转让人向公司发出通知后,还需要公司的最终确认或认可,而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正是其具体表现形式。而且,从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置股东名册的目的即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因此,在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应是公司承认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律形式。总之,股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只有将股权交付的事实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才能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转让人已经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却怠于或者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则受让人有权直接请求公司向自己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自己的股权,由此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7}
(三)工商登记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由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属于公司的公示事项,公司在这些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当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公司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条文文义上分析,办理工商登记是在合法转让股权之后。从工商登记本身的性质来看,这种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补充和增强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相矛盾,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工商登记应当具有较高的效力。{8}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载2002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
{2}参见曹志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载2004年11月4日中国法院网。
{3}这里所说的“停止条件”,是指其他股东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未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否则,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4}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2002年4月14日《法制日报》。
{5}参见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载2002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
{6}参见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2002年4月14日《法制日报》。
{7}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8}参见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资源配置进一步市场化,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融资和产权重组的重要形式,有关股权转让的纠纷也随之增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2005年10月修改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时出现了很多问题。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及其适用
根据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都是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以下简称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法定限制条件,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是股东顺利转让股权的前提。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中直接体现为第七十二条,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突出变化体现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即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并优先适用,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仍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规定的情形,即股权转让适用法定限制的情形。
(一)同意条款的分析
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同意条款。
1.“过半数同意”的形式。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全体股东应以何种方式表示同意,旧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之一。据此,股东过半数同意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以此作为判定标准。但是,股东会的召集往往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期限,效率较低。为适应现代社会交易便捷迅速的要求,新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允许转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但对其他股东应以何种方式表示意见,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股东也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2.同意的期限。
根据旧公司法,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作出决议,但没有规定作出决议的期限。由于没有期限的限制,在实践中,可能因公司拖延召开股东会或其他股东延迟进行表示,使股东丧失最佳的股权转让时机。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东表示同意的期限及超出期限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请求,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有上述请求而未获转让承认时,公司应于请求日起两周内,向同款股东书面通知此事;逾期未发通知或者逾期发出通知,均视为承认转让。”上述规定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尽快表示同意与否、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不同意转让的处理。
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均规定:若公司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中就必须有人购买该股权,否则,股东即可对外转让股权。具体来讲,当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权就由对外转让变为对内转让。为保障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不同意的股东中必须有人购买该股东欲转让的股权;如果在股权转为对内转让后,其他股东中无人愿意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那么法律就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防止剥夺转让股东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公司过半数股东反对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这些股东都无力购买或不愿意购买欲转让的股权,此时法律将推定他们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从而使他们不欢迎的人进入公司。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经营。法国商事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通过设置指定购买人条款解决了上述矛盾,即在股东会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1844条规定的条件购买或指定其他人购买这些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意见,请求公司承认转让,如果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
笔者认为,赋予公司或其他股东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可以有效地解决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可以保证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另一方面,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无力购买该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选择他们共同熟悉和信任的人进入公司,从而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虽然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指定第三人购买条款,但为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承认公司或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具有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
依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立法依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特点。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1.同等条件的确定。
依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的,只有在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其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应是最主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确定同等条件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人的基本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的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转让作出决议。当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根据转让股东向公司通报的价格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2)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转让股东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拒绝转让或申请有关部门对股权的价值进行鉴定。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了同等条件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2.数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中有数个股东都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应该将其股权转让给谁?对此问题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即首先允许股东之间对购买比例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按出资比例确定购买比例。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体现了股权的平等性,有利于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和公司的稳定。
3.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旧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等于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2}
笔者认为,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愿。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只有股东才有权处分其股权,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并且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利益影响也最大。因此,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首先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如果转让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法律就不应该加以禁止;同时,如果转让股东认为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损其利益,就有权以不符合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规定为根据拒绝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二、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股权转让合同
在实践中,基于合同的股权转让是最主要的转让形式。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就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来讲,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其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关键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满足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
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合同的成立有以下两层含义:(1)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是,一个已经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已经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有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或约定的生效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性条件,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遵守的法定要求。因此,只有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才能生效。
(二)违反法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转让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在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即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对违反法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未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在未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不能自由处分其股权,这时股东的处分权是不完整、不充分的,此时签订的合同即属于处分权欠缺的合同。在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应赋予特定主体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成为有效合同,追认权应由其他股东共同享有。
2.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与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转让股东即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只是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同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因为其他股东可能行使也可能放弃优先购买权。鉴于我国目前尚未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将已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既有利于转让股东把握股权转让的最佳时机,也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此外,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等转让条件比先前股东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的条件优惠,则可能产生新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其他股东可以就新的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4}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向其他股东通报新的转让条件,其他股东据此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是否对新的转让条件提出异议,此时,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既包括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股款、转让人对公司的书面通知,又包括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那么,股权到底何时发生转移?对此问题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5}(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在所不问。股权变动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后生效。(3)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受让人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6}
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甚至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到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还应注意股权转让对公司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约束力。当然,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公司和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约束力是不同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适当履行使股权转让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的生效则是指股权的实际交付,即股权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享有,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从二者的逻辑关系上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原因和条件,股权转让的生效则是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
一般意义上,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言,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转让人支付转让款,转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受让人交付股权。但是,股权的交付与物的交付具有不同的特点,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股权交付,是股权权属的变更,即转让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使受让人成为股权的享有者。虽然股权是无形的,但是股权有其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三种形式体现的。因此,股权交付形式上就表现为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即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对于上述三种权属形式,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并交由股东持有的,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只有根据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的申请才能完成。因此,股权转让人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二是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
(二)股东名册变更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如前文所述,股权权属自公司收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发生转移。股权交付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因为,股权反映的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股权中的绝大部分权能不通过公司是无法实现的。
虽然经股东会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前提,但是股东会的同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经完全知悉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而且公司收到转让人发出的股权变更通知后还需要对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是否与其事先的转让申请相符。所以,在转让人向公司发出通知后,还需要公司的最终确认或认可,而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正是其具体表现形式。而且,从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置股东名册的目的即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因此,在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应是公司承认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律形式。总之,股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只有将股权交付的事实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才能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转让人已经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却怠于或者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则受让人有权直接请求公司向自己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自己的股权,由此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7}
(三)工商登记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由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属于公司的公示事项,公司在这些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当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公司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条文文义上分析,办理工商登记是在合法转让股权之后。从工商登记本身的性质来看,这种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补充和增强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相矛盾,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工商登记应当具有较高的效力。{8}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载2002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
{2}参见曹志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载2004年11月4日中国法院网。
{3}这里所说的“停止条件”,是指其他股东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未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否则,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4}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2002年4月14日《法制日报》。
{5}参见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载2002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
{6}参见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2002年4月14日《法制日报》。
{7}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8}参见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