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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特殊形态问题研究

  • 期刊名称:《法制博览》
  聚众斗殴罪特殊形态问题研究

  周仕伟*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的,复杂的犯罪,且参与人数众多因而往往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适用刑法来对聚众斗殴案件进行正确地定罪量刑就显得十分重要。鉴于此,本文拟对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对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未完成形态;犯罪未遂;犯罪预备

刑法分则中,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犯罪既遂,又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犯罪所必须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又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而在实际中,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并非任何的故意犯罪行为都会完成全部构成要件达到既遂,实现所预期的犯罪目的和结果。因而就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就是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特殊形态。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一、聚众斗殴罪特殊形态问题概述

  对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历来争议颇多。主要争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规定,聚众斗殴罪属于举动犯,但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聚众斗殴中的聚众行为,聚众行为仅仅是斗殴行为的准备和预备,只有斗殴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斗殴行为一经着手实施即会对本罪的法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只要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即构成既遂。这样,在聚众斗殴罪中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聚众斗殴行为人的聚众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在斗殴行为实施之前如果行为人事先实施了聚众行为,那么在聚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聚众斗殴由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两个行为组成,当行为人出于聚众斗殴的故意开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意味着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法定的犯罪构成,但是只有当完成了聚众行为,并开始着手实行斗殴行为时,才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仅实施完成了聚众行为,而未开始着手实施斗殴行为时就因某种客观原因而终止下来,应属犯罪未遂。可见上述观点主要分歧在于着手实行犯罪时从聚众开始的还是从斗殴开始的。

  二、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特殊形态的分析

  本文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主要取决于本罪实行行为着手时间的认定,而“着手”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基于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着手”所表现的内容和形式也是复杂多样的。在聚众斗殴罪中,如果认为行为人等始实施斗殴行为是本罪的着手,那么本罪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而可能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如果认为行为人聚众斗殴的着手是一个是时间上的某个瞬间,但此瞬间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动态过程之中,那么本案就可能存在所有的未完成形态。以下笔者将从两方面来论证聚众斗殴罪是可能存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的。

  (一)实行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实行行为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危险性达到十分紧迫程度的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是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因此,聚众斗殴中的着手应当从斗殴一方从聚众时开始起算,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聚众至斗殴的期间进行确定,而斗殴行为应视为区分既、未遂的界限。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了聚众和斗殴两行为,属复合行为,聚众是在斗殴的主观故意支配下进行的,是斗殴的基础和前提,而斗殴则是聚众的目的所在,二者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难以确定的分割,在一般的犯罪中,着手之前存在一个聚集行为。即要约人员、聚集到约定地点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但这种聚集行为区别于复合行为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因为此类型犯罪中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是包括了都具有实行行为性质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任一行为的实施都是可以认为已经着手,而非取决于是否开始实施目的行为为准则来确定着手。当然,实践中不可能所有的聚众斗殴犯罪都是标准的,不可能都具有典型完备的过程。如突发型的聚众斗殴犯罪,例如某甲与朋友在饭店聚餐,期间与另一伙聚餐的人因琐事产生纠纷,遂群起而斗殴,在这种突发型情况下,就比较难以区分聚众这一行为阶段,因为此案聚众的过程表现特殊,各行为人不是要约聚集到达指定地点,而是在一开始就聚集一起,表面上看似乎没有经过聚众阶段,而是直接发生了斗殴,但实际上各行为人之间在斗殴开始前的瞬间通过行为或默示的意思联络达成了斗殴的合意,可以认为是个极其短暂的聚众过程,但是我们已经难以划分它未遂的时间段了,对此,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认定。

  其次,在聚众斗殴罪中,聚集行为并不具有对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所以,聚众不是该罪的着手。若将聚众行为认定为着手,显然是着手时间的不当提前,这就不当扩大了刑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但是把斗殴行为作为该罪的着手,那么着手的时间就会被不当推迟,这在将会缩小刑罚范围,势必造成打击不力的情况出现,也会造成与刑法理论相悖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一是着手实行行为已经接触或者将逼近犯罪对象并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二是行为是可以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三是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二)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的,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聚众斗殴罪在刑法中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它从犯意的最初形成一直到斗殴行为的完成呈现出一个时间过程,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内的任何时间段都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而终止,构成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聚众斗殴犯罪是包括了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可能存在所有未完成形态的。

  参考文献:

  [1]刘德法.聚众犯罪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李宇先.聚众犯罪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周仕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1级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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