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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劫持航空器罪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劫持航空器罪

张富民
湖北省裹樊市中级从民法院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罪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劫持航空器罪,为严厉打击劫持航空器罪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保障广大乘客的生命健康,维护航空器和航空运输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所以笔者拟对本罪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劫持航空器行为不仅是对不特定的机组人员和乘客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的严重威胁,同时也是对飞机等重大公私财产和航空运输安全的重大威胁,故本罪应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犯罪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航空器是指飞机、飞艇、热气球以及其他能够借助空气的反作用力飞行于大气中的人造器物。所谓“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已经由生产制造单位交付航空公司等部门试用或正式使用的航空器,既包括飞行中的航空器,也包括在机场、机库等场所停机待飞的航空器,非使用中的航空器,如尚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航空器以及修理中等其他不能飞行的航空器,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采用的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用杀伤、欧打和扣押人质等暴力行为,也可以用以暴力为潜在内容的威胁、强迫手段,还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这里所指的其他方法应当是与暴力、胁迫类似的,能使机组人员和乘客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使其产生畏惧不敢反抗而被迫就范的方法。如恐吓、药物麻醉等。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方面仅限于上述方法、手段,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如果行为人以非暴力、胁迫的语言说服、利益诱惑等方法而使航空器改航,按其意志飞行,这种行为就不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劫持航空器的问题。至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尽管不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是反革命目的则必须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排斥或排除要件,即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没有反革命目的,否则构成其他罪。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乘客,也可以是机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人,重要说明的是,由于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都很大,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本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劫持航空器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劫持航空器罪与反革命破坏罪的界限。

刑法100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劫持飞机的行为构成反革命破坏罪(下称“劫持飞机的反革命破坏罪”),这里所要论述的界限就是劫持航空器罪与劫持飞机的反革命破坏罪的界限,二罪在客观方面都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进行劫持为特征,犯罪主体也都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但是在侵犯的客体上,主观方面的构成上和犯罪对象上二者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简言之,一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另一个侵犯的是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其次,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同。劫持飞机的反革命破坏罪是以直接故意和反革命目的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直接故意和反革命目的二者缺一不可,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仅以直接故意为必备要件,反革命目的是其主观方面的排斥要件,即必须排除反革命目的。再次,二罪犯罪对象的法律规定不同。《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航空器;刑法对劫持飞机的反革命破坏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飞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对象较劫机的反革命破坏罪的犯罪对象要宽一些。以反革命为目的劫持飞机以外的其他航空器的不一定构成反革命破坏罪。

  反革命劫机行为不能合并到劫持航空器罪中,统一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决定》公布实施后,有的同志提出应修改刑法100条第3项内容,把反革命破坏罪中的劫机行为合并到劫持航空器罪中,统一定为劫持航空器罪。他们提出了以下理由①有利于我国对此类犯罪充分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反革命罪认定,容易受“政治犯受庇护”而不予引渡的国际惯例限制,防碍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如以劫持航空器罪认定,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审判,在引渡问题上容易达成一致,引渡有保障,就能起到严厉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特殊作用。②从刑罚的角度来看,统一认定劫持航空器罪是可行的。刑法和《决定》对反革命破坏罪和劫持航空器罪规定了极相似的法定形,都是分为情节一般、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三个层次,并且每个层次的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将反革命劫机行为合并到劫持航空器罪中,不会发生重罪轻判,罚不当罪的问题。③统一定为劫持航空器罪,便于司法实践,可以防止此类案件定性错误的发生。因为实践中劫机案件的行为人是否有反革命目的,在认定上很难掌握,容易造成定性错误。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第一,统一为劫持航空器罪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性质和犯界类别的划分标准。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性质的认定和犯罪类别的划分,是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标准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性质和犯罪类别也不相同,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反革命劫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属反革命罪,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岂能合并。第二,我国是《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参加国。《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把空中劫持罪行视为一种可引渡罪行。采取或引渡或起诉审判原则。《决定》的颁布使我国刑法在这方面与《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开始接轨,为引渡劫机持航空器犯罪分子奠定了基础。并且随着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我国提出的引渡要求一定会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支持与尊重。第三,如果将劫机行为排斥在反革命破坏罪之外,那么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劫持舰船、火车等行为如何处理呢,如果仍然保留在反革命破坏罪中,法条结构不合乎逻辑,如果也排斥在反革命破坏罪之外,又应定为何罪呢?显然是行不通的。

  2.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二者侵犯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都是一样的,只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一些差异。首先,行为目的的指向不同,劫持航空器行为的目的是劫持,即目的是为了控制航空器的飞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目的是破坏,是为了使交通工具倾覆、坠落或毁损。其次,行为的方法、手段不同。对劫持航空器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进行。而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法律并未限制必须使用什么样的方法,既可以是暴力、胁迫方法,也可以是非暴力、胁迫的方法。尽管在劫持航空器行为的方法、手段中也隐含有破坏的方法,但这种破坏方法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破坏行为的性质和特点并不一样。前者是依附于劫持行为的,具有依附性,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即不独立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使用破坏方法,即使造成了航空器的毁坏或发生坠落、毁坏危险,也不单独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也不能定为二罪实行数罪并罪,仍然应定劫持航空器一罪。而破坏交通工具中的破坏行为具有独立性,即这种行为能单独构成犯罪行为。再次,犯罪对象的外延不同。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对象较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在外延上要窄一些,前者仅限于航空器,后者指飞机、船只、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但不包括飞机以外的其他航空器,如飞艇、热气球等。

  三、劫持航空器未遂的问题

  解决劫持航空器未遂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劫持航空器“未得逞”的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确定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完全以行为人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完全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则是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志。在我国刑法中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有三类:一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既遂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二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既遂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三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是否具备作为既遂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要正确区分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未遂,首先必须弄清本罪属于上述三种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哪一类。笔者认为,劫持航空器罪既不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也不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行为犯”,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存在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危险犯”。这是因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其他故意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一样,法律并不要求行为必须已经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和现实威胁,就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劫持航空器“未得逞气就是指犯罪人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行为后,尚未能实际控制该航空器的飞行。也就是说,“是否实际控制航空器”,是区分劫扩航空器既遂未遂的根本标志。首先,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强制航空器按其意志飞行,也就说明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航空器,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已经实际存在,就已经形成犯罪既遂。其次,就劫持航空器罪本身而言,行为人一旦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威胁,而不再是可能,行为就已经具备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一特点出发,为了使劫持航空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性质相类似的犯罪的量刑情节基本一致,将犯罪少、“实际控制航空器”作为既遂的标准是合适的,再次,以被劫持的航空器脱离国境为既遂的标准是不合适的。因为使航空器离境既不是本罪必须的犯罪结果,也不一定就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况且对航空器何时离境无法准确判明。最后,也不能根据劫持者强迫航空器改航、降落于预定的目的地为既遂标准。

  四、“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定罪问题

  劫持航空器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指犯罪人在实施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故意或过失的导致了航空器内的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造成航空器严重破坏的。根据《决定》规定,应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因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既包括对航空器安全的侵害,也包括对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所以不能定为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定为劫持航空器罪。

  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航空器后,因其非法要求难以得到满足而泄愤报复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而将航空器内的机组人员或乘客等人质杀害,以此发出威胁,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分子已经具备了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犯罪分子完成劫持以后又故意破坏航空器,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毁损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破坏航空器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只是造成了航空器毁坏,发生重大财产损失的,则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劫持航空器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劫持航空器罪的刑罚,《决定》规定了三种犯罪情节和三种相应的法定刑。1.情节一般的,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3.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劫持航空器是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很大的犯罪,既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也严重地扰乱了航空运输秩序,因此《决定》特别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一规定表明,劫持航空器罪适用死刑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其一,后果条件。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这种后果只能是劫持过程中造成的,而不包括劫持行为完成以后又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严重破坏的其二,情节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的。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其具体标准是什么了由于《决定》规定得较为笼统,目前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识分歧,不易把握。笔者认为,认定劫持航空器罪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主要应从犯罪对象,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手段、后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诸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既然《决定》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已作了规定,因此在判断情节特别严重时,便不应再考虑这些因素。

  综上所述,“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理解为:劫持军用飞机或劫持执行重大任务飞机或者运送救灾、抢险物资以及国家其他重要物资飞机的;劫持航空器手段特别残忍的;劫持航空器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以及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武装结伙劫持航空器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罪恶特别重大的犯罪分子以及“两劳”人员或被羁押的未决犯逃跑后劫持航空器的等等。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胁迫、恐吓等方法劫持飞机以外的飞艇、热气球等轻型航空器,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航空器损坏以及其他损害后果的;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的中止犯;因受强制、胁迫而参与劫持航空器共同犯罪中的罪行较轻的胁从犯;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人劫持航空器未遂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注释】
  *湖北省裹樊市中级从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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