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权的实现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存单质押权的实现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Pledge of the Certificate of Deposit
存单质押权是在存单的特定债权权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存单质押纠纷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的案件,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件,目前处理此类纠纷多从保障社会稳定、保护金融机构方面考虑,而从学理及民商法上考虑的较少。本文拟就从存单质押权的实现要件、实现方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存单虚假、伪造、变造而引起的纠纷的法律思考三部分来阐述存单质押权的实现。
一、存单质押权的实现要件
存单质押权的实现,是指质权人在其债权已届清偿期满而未获清偿时,有权处分质押标的即存单用以优先受偿的行为。存单质押权的实现是存单质押的主要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1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单质押权的实现,以债权已届满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要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就允许质权人行使其存单质权,将损害债务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因为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是质权行使的要件。当然债权已届清偿期并非质权行使的唯一要件,质权人保有存单,是构成存单质权实现的另一先决条件。同时还应注意到,有法定或质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的时候,质权人也可以紧急行使其存单质权。
(一)债务人丧失未届清偿期的债权的期限利益。对于没有到期清偿的债权,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的期限利益;但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由于法定的原因或者约定原因而消灭的,债权人得即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债务人失去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存单质权。
(二)质权人以请求提存保全的方式行使存单质权。由于“出质的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质权人对该债权的清偿给付享有提存的权利”,[1]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规定:“(清偿期届满前给付),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为其提存债务的标的物,或者在债务标的物不宜提存时,可以要求将标的物提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给付。”由此可见,出质的存单清偿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时,质权人以请求提存保存质权的,即是存单质权的实现。
二、存单质权的实现方法
(一)入质存单先于被担保债权届满清偿期
在入质的存单先届至清偿期,而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未届至的情况下,如果存单到期权利人不予付款就会导致资金的暂时不能利用,而且金融机构也不会再按原利息计息,这样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对此情况,各国法律一般允许质权人可以就届期的证券债权请求应受的给付或者请求提存。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若遇此种情形,质权人只能请求提存而不能请求直接受偿,同时存单质权的行使以持有存单为必需,出质人不持有存单,因而无法行使其权利而只能由持有存单的质权人来行使。总之,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存单的利益的一致性,以及质权人对存单的持有,使其对先于债权届满清偿期的人质存单债权的行使成为必要,而存单的无因性又使行使存单债权成为必要和可能。
(二)入质存单的清偿期在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后届至
对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人质的存单清偿期未届至时,债务人又不能履行其债务的,质权人怎样行使其权利呢?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但在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表明质权人只能等待,直到存单日期届满时方能行使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规定:“(清偿期届满后给付)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仅在催收金钱债务为质权人求偿所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始享有催收金钱债务的权利。在质权人有权催收的范围内,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以向其让与金钱债权代替给付。”该规定规定了质权人的催收权以及让与债权受偿权。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为保护质权人的权利,维护其正当的利益,应允许质权人变卖出质的证券而就其价金受偿。”[2]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规范,以及存单自身所具有的流通性以及变现能力,我国的司法解释其实可以更大胆一些,亦采用这种各国民法学说判例处理原则,因为质权毕竟是一种从债权,它的实现是以确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所以应以保护主债权为优先,应当赋予债权人更大的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或者更多的救济途径,比如允许质权人(主债权人)转质或以存单申请贴现等。
(三)入质存单清偿期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一致
被担保债权与人质的存单的清偿期一致,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届期未获清偿,就可以行使其权利,即提示证券并请求给付。质权人此时无需征得出质人得同意就可以直接行使存单权利。但在我国金融机构中拒绝向质权人兑付存单的情形很常见,这种做法其实是不对的,它妨碍了存单质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资金融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问题
(一)因存单虚假、伪造、变造引起存单质押纠纷的基本类型
1.以存单作为质押物直接向银行质押贷款,当事人将自有资金存入银行后,持该存单向存款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借贷质押合同,并将存单交银行质押,在借款逾期后,因质押存单虚假,或者伪造、变造而引发的诉讼。
2.以存单作为质押物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这在大额存单质押中较为普遍,当事人用其自有的存单为他人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由存单持有人与银行签订借贷质押合同,并将存单交银行质押,借款人逾期还款不能时因存单有虚假及变造、伪造等情形引发的纠纷。
3.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由申请贷款人或他人用存单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质押,因存单虚假、伪、变造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二)针对存单质押案件中涉及存单虚假、伪造、变造的情况,法院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对于质押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存单虚假、伪造、变造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的第8条的意见,可将因质押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分为四种情形:
1.虚假存单系非金融机构人员伪造、变造的,出质人为被告,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2.虚假存单是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开具的,无论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填制的,还是盗用印鉴、存单纸私自填制的,或者填制的存单数额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出质人和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质权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质权人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第1,4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歧义,但第2,3种情形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A公司诉建行B支行存单纠纷案,A公司作为委托人,甲公司作为贷款人,乙公司作为受托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50万元,期限3个月。同时甲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一张建行500万元未经核押的存单质押给A公司。贷款期满,甲公司未归还贷款,且于当年因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持存单向建行B支行请求给付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建行B支行兑付存单本息。建行B支行以甲公司所有存单不是在其支行备案的储蓄点出具的并涉及经济犯罪、与其不存在存款关系、存单虚假等理由答辩。对此案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照《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建行B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即审查存单本身的真实性和存款实际交付金融机构事实的真实性,甲公司事实上并未将存款划入建行B支行帐户,存单有重大瑕疵,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以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对存单背面B建行储蓄科的公章及存单正面B建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进行确认,认定存单存在重大瑕疵缺乏事实依据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从此案可以看出,《若干规定》的第8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只要用第5条之2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来审查就形同虚设了。因为虚开的存单是指金融机构出具的但无实际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真实存单,第二种情形只要求的是具备形式要件,即只要存单外表真实即可。依照《若干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出质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虽然虚开存单行为非法,但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并不知情,虚开的存单是存单持有人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手段,对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虚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和存单持有人应视为共同故意。所以《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质押存单具备形式要件,金融机构就应承担连常赔偿责任。但在法院的实际处理当中,该情形与《若干规定》第5条之2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所要求的实质审查相矛盾,则造成了多数金融机构实际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使存单质押这一担保物权得不到实现,因而损害了债权人(质权人)利益的结果。
对于第3种情形,受质人审查存单有重大过失的,金融机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也存在规定宽泛,程序欠缺的情况。首先认定受质人有重大过失的标准是什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对受质人有重大过失的采证非常困难,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因而随意性大,易造成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有失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公平性。其次,即使受质人审查存单有重大过失,若由于制作虚假存单的行为与质权人(债权人)因质押欺诈而造成主债权损失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受质人应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如让金融机构承担补偿责任,主债权人就没有实际损失,这与主债权接受存单入质有重大过失不相称,也与民法上责任承担的理论相悖。[3]笔者认同这种观点。
要解决这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除需对《若干规定》进行修改,使第5条之2与第8条规定的自相矛盾的地方消除外,还要在立法上将存单质押的核押程序规定为法定程序,严格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商业信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虚假存单质押而引起诉讼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2]吴春燕:“证券债权质押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第64页。
[3]袁毅刚:“浅议存单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第26—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