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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段立红
最高人民法院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Case Law System in China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今年的7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法律上所作的积极准备之一。这次专利法修改的内容非常广泛,很多条款涉及到人民法院的执法。其中,关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条措施的正确执行将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

专利法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这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都占有重要位置。而上述制度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今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如何正确执行专利法这条新规定,特别是如何确定该措施申请人的范围、管辖、申请的条件、法院审查的标准、解除该措施的条件等等,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在进行修改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中也有与之相类似的条款,因此,这项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将影响到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和执行。

  针对新专利法的修改给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带来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起草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草稿,并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和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的意见。本司法解释已于6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实施。

  下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本司法解释涉及的几个问题作出说明:

  一、关于本司法解释的名称和内容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临时性禁令”(Preliminary In junetion)或者“中间禁令”(Interloeutory In junetionor Interim In junetion)。TRIPS第50条称为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在起草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我们也可以对此措施使用国际上约定俗成的“禁令”称谓,以便于国际交流。在定稿时考虑到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禁令”的称谓,专利法中也是称为“停止侵犯专利权有关行为”。司法解释应当对适用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而不宜使用法律未规定的称谓概括某一法律措施。另外,只要实质上符合了TRIPS协议要求的执法水平,也不必一律模仿外国法中的一些法律用语。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最终定为《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本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另外,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TRIPS协议的要求,规定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产保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同时提出停止侵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此先行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使得这项制度更加完善。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范围

专利法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权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与专利侵权案件原告的范围应当是相同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意见,本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即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三、关于管辖

  诉前停止侵权的案件与专利侵权案件的性质基本相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时作出是否准予这项措施的裁定。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仍然集中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法院批准的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为保证统一执法,在本司法解释中仍然采纳了上述对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即第2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符合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利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第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审理的条件和复议审查的标准

  鉴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人民法院采取这项措施应当非常慎重。本司法解释对申请人的申请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同时也规定,不能妨碍、拖延权利人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从受理申请的条件和复议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以保障该项措施正确有效地适用。

  第3条、第4条规定了提出申请的形式要件,包括申请人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第4条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供哪些证据,包括专利权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利害关系人除提供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供其有权提出申请的证据。另外,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这些证据材料将对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起到重要作用。

  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对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复议程序。为了统一执法标准,本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在受理这两类专利权人提出的申请时,更应当特别慎重,应当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交检索报告,并且对双方提出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和被申请人使用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要认真予以审查。

  五、关于采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担保

  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措施,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其他国家在执行临时禁令措施时,也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我国专利法61条第2款规定,处理该项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93条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但是上述条款都是针对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对先予执行措施作出规定。与财产保全不同,法院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有关行为,没有直接可以援引的有关担保和担保数额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此,本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申请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应当提供担保,并规定了确定担保金额应当考虑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涉及的产品销售收入、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人员工资等合理支出,以及其他因素。

  考虑到实践中采取的措施会发生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追加相应担保的内容。此外,对担保的方式、金额等事项,赋予受理该项申请的法院适当的裁量权。在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也不宜解除,否则,法律所规定的临时措施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六、关于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具体实施

  参照民事诉讼法93条第2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4条的,即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在涉及技术特征对比时,与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所不同,后两者的侵权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判断,因此,在需要将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的时候,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难于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传唤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上述规定,既保证了这项措施的快捷、及时、有效,又为人民法院慎重行使裁量权留有一定的余地。

  TRIPS协议第3节第50条临时措施规定了停止侵权行为可以在开庭前“单方采取”和采取措施后对被申请人的及时通知。这就是说,为实施停止侵权行为措施切实有效,不走漏风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措施时可以不通知被申请人,而在采取该措施后再及时通知。本司法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最迟不得超过五日。五日的时间差的意义就在于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单方采取临时措施的执法义务。

  由于停止侵权行为临时措施与财产保全措施的内容和适用条件都不同,不采取措施所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不能简单用金钱赔偿就能够解决的,所以,该项措施的解除不能因被申请人的反担保而作出。否则,这项措施就失去了意义。本司法解释第8条即体现了上述意见。诉前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毕竟是一项诉讼程序上的临时措施,目的是为了给权利人提供一项临时救济,使其在以后的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但是,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临时措施后一定期间内不起诉或者起诉失当的,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解除,因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适当赔偿。因此,本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第13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请求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以作出是否继续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样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确保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和所采取的相应措施的顺利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本司法解释对违反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生效裁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对其予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证据保全,这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同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仍然要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证据保全,而不是完全替代当事人收集证据。因此,本司法解释第16条对执行证据保全作出规定,即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和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当准予。这项规定属于已有规定,但是,过去由于人们认识上的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对此加以充分利用。为澄清司法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同时也为本司法解释内容更加完整,在本司法解释第17条中明确此项内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八、关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调问题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的作出可能会涉及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甚至执行庭的职责,如果人民法院内部各个庭室之间协调不好,可能影响到对专利法这项新制度实施的效果和威力。鉴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专业性较强,对时间和执行手段的要求都较为严格,特别是这项裁定的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一定难度。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应当发挥整体功能,由有审理专利案件经验的法官作出裁定,以保证专利法所规定的这项措施得以准确贯彻实施。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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