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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权属与盗伐、滥伐林木罪

  • 期刊名称:《法律学习与研究》

林木权属与盗伐、滥伐林木罪

伍开瑜
人函福建
林木权属又称林权,通常是指林木的所有权。确定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不仅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和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纠纷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审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以及查获林木的处理也有关系。

  一、林木权属与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指出:(1)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2)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上看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除了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是否持有采伐许可证外,另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砍伐的林木的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即砍伐不归自己所有的林木是盗伐林木罪;砍伐归自己所有的林木则是滥伐林木罪。《解释》以林木所有权出发来区分两罪的界线,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很适合当前林业体制改革的需要,也较符合《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除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那就是“情节严重”。怎样把握“情节严重”呢?我们的审判实践是,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4立方米,即构成盗伐林木罪;而砍伐属于本人或本单位所有的林木一般要达到20立方米才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掌握为100立方米。

  二、林木权属与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量刑

  按《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8条规定,对砍伐本人所有或本单位所有林木的滥伐林木罪,最高刑期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砍伐不属于自己或本单位所有的林木的盗伐林木罪,在具体量刑时,既可适用《刑法》128条的规定,也可适用《刑法》152条的规定。《解释》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152条的规定指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应按《刑法》152条量刑,罪名仍定盗伐林木罪。按《刑法》152条,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林木权属及砍伐数额同定罪量刑的关系极大,可处的刑期十分悬殊。

  三、林木权属与所查处的林木的归属

  目前,法律对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案件中查获追缴的林木如何处理,尚无明确的规定。有人提出,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既然是林业刑事案件,对案件中查获追缴的林木,处理时就应适用《刑法》60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犯罪行为人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盗伐、滥伐林木犯罪中所得林木是犯罪所得,当然是违法所得。我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而且与现行《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也相悖。在审判实践中,只应对盗伐林木的行为人非法所得的财物(或者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林木则追回返还原主。而对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所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应归属于行为人本人。这样做看起来虽然与《刑法》60条相矛盾,其实并没有违背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符合森林法23条和林业部林发(护)(1984)通知以及财政部1986年12月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予以刑事惩罚,对其林木所有权则予以民事法律的保护,这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本文责任编辑:马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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